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唐某等诉曹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1956年X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某县X村X组,现住(略)。

原告唐某,男,1984年X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某县X村X组,现住(略)。

原告杨某,女,1987年X月6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男,1936年X月15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女,1936年X月14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8年X月16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县某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葛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X月2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唐某、杨某、杨某、谢某诉被告曹某、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唐某、杨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平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和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唐某、杨某、杨某、谢某诉称,原告唐某是死者杨某的丈夫,原告唐某是其儿子、原告杨某是其女儿、原告杨某、谢某是死者杨某的父母。2009年X月23日6时38分,被告曹某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号牌为皖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近某路约500米处无名路口,当时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死者杨某,沿某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被告曹某的车辆右侧与唐某车辆的左后部相撞后导致唐某与杨某倒地,杨某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被送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其轻微擦伤没有其他损伤。公安机关以事发地点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事发后,被告曹某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下同)15,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处于绿灯通行,转弯行驶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死亡而产生的总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752元、律师费9,000元;判令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曹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曹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曹某,被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曹某是挂靠关系,双方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在挂靠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经济纠纷由挂靠车主自行负担。因此,被告某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妥,死者杨某为农村人员,即使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以此为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律师费依据不足,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陪。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称其转弯是绿灯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是被告曹某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但是本起事故的责任尚未确定,不能证明被告曹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死者杨某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的部分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故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是被害人杨某的丈夫,原告唐某是其儿子、原告杨某是其女儿、原告杨某、谢某是被害人杨某的父母。2009年X月23日6时38分,被告曹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号牌为皖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近某路约500米处无名路口,适遇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死者杨某,沿某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被告曹某的车辆右侧与唐某车辆的左后部相撞后导致唐某与杨某倒地,杨某被车轮碾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被送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其轻微擦伤没有其他损伤。公安机关以事发地点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事发后,被告曹某共向原告支付了15,500元。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唐某表示,当时其本人只是轻微擦伤,没有其他受伤,所以不主张赔偿;事故发生时,正面方向的信号灯是红灯,转弯后南北方向的小路信号灯是绿灯。当时感到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遇到红灯应该停下的,所以就向左转弯了,但是被告曹某的车辆没有停下,导致两车相撞。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自2006年起一直借房居住在上海某镇X村地区的私房,其房东凌某系非农业户口,该户在被害人死后动迁,并且被害人生前一直在某地区工作,而该地区X镇地区。被告曹某系挂靠被告某运输公司,其驾驶的号牌为皖x的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某,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曹某以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被告曹某已经支付的15,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4,980元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害人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律师费9,000元,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其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簿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因当时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当时公安部门对现场的情况记载和事故当事人原告唐某的陈述,当时被告曹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同方向行驶,在遇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原告唐某误认为被告曹某会停车,故其遇红灯未停车,而直接向左转弯,由于被告曹某也未注意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且疏于观察路口车况,导致其车辆右侧与唐某车辆的左后部相撞,从而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唐某还违章载人驾驶非机动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曹某负有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曹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虽然系挂靠关系,但被告某运输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平保某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4,98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误工费。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害人生前实际居住的浦东新区X村地区属浦东新区某高科技园区的开发范围,该地区的已经属城镇地区,而被害人工作的单位也属城镇地区,因此,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按本市X镇标准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为533,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本市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唐某、杨某、杨某、谢某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4,9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92,031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曹某和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唐某、唐某、杨某、杨某、谢某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4,980元、律师费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1,031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110,000元后,再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人民币294,618.6元,此款应减去被告曹某支付的15,500元,被告曹某和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279,118.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某、唐某、杨某、杨某、谢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曹某和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0元,原告唐某、唐某、杨某、杨某、谢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身 损害赔偿 曹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