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解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自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某公司、某公司于1999年共同投资组建被告。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x元,占股权20%;某公司出资人民币x元,占股权76%;某公司出资人民币x元,占股权4%。被告成立后,由某公司委派其公司股东之一卢国华担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委派陈某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委派诸某为被告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委派顾某为被告监事;原告方委派张某任被告副董事长;某公司委派张某任被告副董事长。2000年6月30日,被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注册登记。被告成立后,但并未实际经营运作,几年来也未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致使公司处于僵局状态。被告实际由某公司掌控,原告及某公司对被告实际状况一无所知。为此,某公司曾于2008年5月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财务会计报表供某公司查阅”。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被告)下落不明,暂无执行条件,终结了执行程序。2008年,原告上级集团公司为理顺国有资产,清理下属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多次派人寻找被告,发现被告注册登记地根本无人办公,且被告董事长卢国华亦无从联系。经与被告另一股东某公司联系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虽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并参加年检,但几年来实际并无经营,现既找不到被告办公场所,也无公司工作人员,连大股东(某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亦联系不到。被告自成立以来至今从未开过股东会,也未召开董事会。对此,原告与另一股东某公司共同致函通知大股东及被告董事长,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商量解决公司有关事宜,但大股东及被告董事长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自成立以来,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治理机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有悖于股东投资成立公司之目的。特别是小股东通过知情权诉讼欲查阅公司帐册,客观上也无条件执行。连原告与小股东致函通知大股东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意愿客观上也无法实现。显见,被告已无存在之必要。据此,原告为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解散;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被告章程;3、被告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证据1至3证明被告系本案原告与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三方股东注册资本均已到位;4、民事判决书;5、原告与某公司致函被告董事长和被告大股东(某公司)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6、民事裁定书,证据4至6证明被告客观上无实际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法院执行均无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公司章程第六章规定了三名股东的责任;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法院没有找到被告;对证据5认为由于函不是写给被告的,不发表意见。

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被告公司章程第六章(即合资各方的责任)中明确原告的责任是对业务开发和生产激励的支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原来由原告发包给我方的浦东金贸大厦建设工程,原告欠我方x元工程款,后来我方将该x元作为成立被告时原告的股东出资款(有编号为x的银行进账单为证),另外,原告将x元作为成立被告时某公司的股东出资款(有编号为x的银行进账单为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表示我方未收到,不知道该情况;对证据6没有异议。

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被告的设立情况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成立的目的就是在国内建设市场领域开展某业务,根据被告章程规定,被告对某工程业务开展的有关资质等硬件均应由原告提供,但被告成立后,原告从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支持,导致近几年被告的生产经营发生一定的困难,被告认为这个经营困难只要原告能够履行章程上的承诺,公司的经营会很好的发展起来。所以我方不同意解散公司,对于原告所述其余股东的事情,由于被告的股东均已到庭,被告不发表意见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某公司述称,不同意解散被告,理由有四点:1、我方作为被告的大股东在组建时,主要是由原告提出倡议成立被告的,被告的主要业务是开展管道某工程,该项业务原告享有垄断的地位,正是原告提出倡议,并且承诺由原告提供该领域的业务资源、资质和生产基地。但在被告成立后,原告并未履行章程中所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实际无法开展业务,大股东的利益实际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处于僵局的状态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没有履行提供业务和资源的义务,这一情况鉴于原告在这一领域享有优势,完全可以改善,故没有解散被告的必要。3、在被告组建后,原告变更了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没有通知我方,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同时,某公司也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造成被告三名股东无法正常沟通,无法通知被告。4、被告经营的是管道某工程,我方作为大股东认为被告发展前景很好,尽管现在被告处于亏损,只要原告提供业务,被告的情况可以改善,扭亏为盈,三名股东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

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原告注册地址变更材料;3、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等,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没有通知我公司;第二组证据: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某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多次发生变更,均未通知我公司。

原告对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公司认为我方作为小股东没有通知其(大股东),但其并没有通知过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变更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反之,说明双方股东之间没有交流和沟通,主要原因是被告找不到。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东之间失去联系是作为大股东的某公司的责任。

被告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我公司成立以来注册地址没有变化过,注册地一直是有人的,如果某公司要找我们,是可以找到的,至今为止,我们在本市X路的注册地仍有人办公。因为我们是国营企业,领导变化是正常的。2008年初,我们找大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时,找不到被告。

某公司述称,我公司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解散公司。被告成立后并没有运作;在成立时开过股东会,之后未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处于僵局状态。我公司对被告的经营状况不清楚。我公司在2008年5月曾向普陀区法院提出过起诉,要求维护我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后法院判决被告提供财务报告供我公司查阅,但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执行。我公司与原告一起在2009年致函大股东(某公司)要求开临时股东会,但没有回应。2008年我公司起诉时,委托律师去工商部门查过档案资料,2006年被告公司曾经开过关于人员和经营地址变动的董事会,但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参加过这个会。

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某公司举证、质证和被告、某公司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注册登记,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x元,占20%股权;某公司出资人民币x元,占76%股权;某公司出资人民币x元,占4%股权;经营期限从200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被告成立时开过股东会,后虽未开过上述股东会等,但被告均参加了正常的工商年检活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某公司、某公司在自愿真实意思基础上合意共同投资成立被告,三方的出资数额和成立情况等已经相关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并对外公示。现原告以被告几年来实际并无经营,既找不到被告办公场所,也无公司工作人员,连大股东(某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亦联系不到,被告自成立以来至今从未开过股东会也未召开董事会为由,要求解散被告。对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等分析后认为,被告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相应经营活动的开展等)在其公司章程中已有明确记载,按该记载内容的规定和要求,被告经营活动的开展需各股东互相配合、协助。现原告称被告几年来实际并无经营,这在说明其他股东缺乏经营能力等的同时也表达了其自身未善尽义务。而事实上被告长期进行了正常的工商年检并获通过,仅凭各股东之间对被告实际存续和经营活动等情况陈述不一致,并不能得出解散公司的情势已客观存在。何况,通过本次诉讼已可看出,只要各方确有诚心,是能找到对方并且坐到一起商谈被告相关事项的。另被告现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若各股东以积极的态度,争取改善乃至消除相互之间的隔阂,是促使公司摆脱困境的积极、正常、有益的可取途径。各股东若切实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届时公司经营和治理僵局的状况应有所改观。同时,我国公司法立法亦提倡最大限度维持公司的存续,在各股东尚未穷尽与公司经营和治理救济等密切相关的方法时,即刻解散被告只应视为是消极的做法,只会使股东之间矛盾更趋对立,可能导致被告解散后的清算僵局,公司股东的矛盾和利益纷争也更难得到化解,故现时解散被告尚无必要,原告请求解散被告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诉请现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散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自强

书记员曾海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