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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谢某某诉黄某义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灿前,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谢某某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华鸿市场的X号铺位的经营者黄某某处购买了两把“荇菜”,卖菜的经手人是被告的妻子郭绍光。同月20日晚饭后。原告吴某某因有头昏、腹痛、四肢乏力等现象,便于当晚8时许前往佛山市中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食物中毒(有机磷农药中毒)。因病情严重,3月21日3时15分,佛山市中医院发出病重(病危)通知单。3月25日,原告吴某某出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2644.2元。3月28日佛山市卫生监督所对原告吴某某中毒的情况作出了《禅城区一起蔬菜农药中毒调查报告》,认定这是一起由蔬菜(藤菜)残留有机磷农药引起的食物中毒。两原告认为谢某某曾在3月18日中午因食用少量藤菜而出现身体不适,3月20日晚吴某某、谢某某共同食下剩余藤菜出现身体严重不适,均是因购买了被告于3月18日出售的藤菜造成的。两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因食物中毒导致身体受损的纠纷,此亦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确有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几个方面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实被告曾于3月18日出售给谢某某“荇菜”,并不能证实被告的售菜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谢某某认为其3月18日中午食用藤菜后身体有不适的情况,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看,佛山市卫生监督所只是对谢某某的可疑食谱、餐次调查,并未确认谢某某食物中毒;谢某某虽然提供了3月20日及24日的医疗门诊收据,但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其是因食物中毒而就诊,故对原告谢某某认为其于3月20日因食用藤菜出现身体严重不适不予采信。原告吴某某因有机磷农药中毒住院,但其无证据证实于3月20日食用的问题藤菜就是于3月18日向被告购买的蔬菜,故对其所述亦不予采信。此外,除本案原告反映曾因食用被告出售的蔬菜而有不适外,并无其他人员反映有此类似的情况,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讼争事情发生前,彼此均不相识,故难以认定被告于3月18日的售菜行为主观上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有侵权行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出售的“荇菜”,食用后引起食物中毒,对上诉人的人身构成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的特殊侵权的法律来调整,上诉人购买“荇菜”,被上诉人销售“荇菜”,从而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产品销售者的被上诉人,在其销售产品“荇菜”时,应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第33条和第39条销售合格的产品的规定,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生产者对产品缺乏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因此,这种责任的构成,不以责任个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就食用了被上诉人出售的“荇菜”受到的损害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完成了上诉人证明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和1款第6项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就其销售的“荇菜”质量合格承担举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的损害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但产品质量法是调整经过加工、制造的产品,而蔬菜是初级的农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上诉人主张按照特殊侵权处是没有道理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被上诉人在市场上销售的藤菜属于自然物品,未经过加工、制作,故本案的藤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的范畴,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的特殊侵权规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是否食用被上诉人销售的藤菜而引起食物中毒的问题。2003年3月18日上诉人谢某某曾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藤菜,2003年3月20日上诉人吴某某是因食用残留有机磷农药的藤菜而引起食物中毒,时间上虽相隔两天,但两者存在关联性,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购买后的蔬菜放置冰箱中两、三天后食用也属平常,结合佛山市卫生监督所所作的《禅城区一起蔬菜农药中毒调查报告》及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吴某某因食用被上诉人销售的藤菜而引起食物中毒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吴某某因食用被上诉人销售的藤菜而引起食物中毒导致其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销售的藤菜残留有机磷农药,导致上诉人吴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起诉请求中,已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为x元,超出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谢某某,佛山市卫生监督所并未确认其食物中毒,其仅凭医疗门诊收据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某医疗费2644.20元。

二、驳回上诉人吴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40元,合共2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谢某某负担8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审判员吴某南

审判员张雪洁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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