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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诉吴某等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

法定代理人路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吴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杨某(下称第二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被告,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14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X轿车,沿本区X路某南向北行驶至某公路某口时,与路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从而发生致原告路某、路某、王某、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浙XXX轿车的车主,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287.60(含救护车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庭审中增加的)合计57,632.6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673.6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哪方违反信号灯,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故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律师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亦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原告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赔偿项目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07年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并要求将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在本起事故的四位伤者间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14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X轿车,沿本区X路某南向北行驶至某公路某口时,与路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原告及王某、路某乘坐在车上)发生相撞,从而发生致原告、路某、王某、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7月24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094.50元、救护车费100元。2007年7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本起事故中,乙(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由于上述路某系有红绿灯信号装置,甲、乙双方对各自的通行权各执其词,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事实。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起事故对甲乙双方责任无法认定,丙丁乙(分别为王某、路某、路某)无责任。”事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浙XXX轿车登记车主,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路某受伤)、XXX号(王某受伤)两个案件中共已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450.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6元,合计3,746.4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救护车费发票、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车辆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地点是有红绿灯信号装置的路某,现无相关证据证明哪方违反信号灯,公安机关认定轻便摩托车驾驶者路某(原告之父)无证驾驶且违法载人,显然,路某过错明显大于第一被告,故本院推定路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路某和其他二位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但本院还要考虑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从而确定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告违章搭乘轻便摩托车的过错行为,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过错行为却也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扩大的一个原因,从而减轻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路某承担55%,第一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损失的10%。由于第二被告系浙XXX轿车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自己乘坐事故车辆驾驶员路某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如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或法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1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人口,且未满60周岁,按规定计算20年,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12,324元/年×20×10%=24,648元;护理费4,395元,原告按每月1,465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虽认为不合理,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凭据认定为322元(含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浙XXX轿车造成对方车辆上四人受伤,故参加诉讼的四位伤者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如果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故第三被告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在扣除其已在本院受理的(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XXX号案件中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在其余二位伤者之间平均分配,故本案第三被告应在2,274.8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赔付,第三被告在24,852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赔付。上述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6,1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9,267.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274.80元,余额16,992.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5%为5,947.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34,36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4,852元,余额9,51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5%为3,203.55元;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35%为56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0,711.0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711.03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7,12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损失2,711.03元;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损失27,126.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负担37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84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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