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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7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坦承:經警

查扣內裝槍、彈之背包,係綽號「傑瑞」之劉人傑放置在伊車上等事實不

諱)、證人劉人傑(證稱: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與上

訴人夫妻一起去釣蝦子,下車時留下一個裝有槍、彈等物之袋子在上訴人

之車上,該槍、彈原係「林之及」所有,「林之及」死亡後,伊找上訴人

,詢問如何處理等情)、上訴人之妻林莉婷(證陳:綽號「傑瑞」者曾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背一個包包,與上訴人及伊一起搭車去釣蝦子

等詞)、警員黃紹宸(證明:經依法實施電話監聽結果,認上訴人涉嫌持

有槍枝,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

在上訴人汽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黑色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

顆之經過)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之通話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

試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略)號槍彈鑑定書

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扣案之槍、彈係劉人傑放置於伊之車

上,伊係於被查獲當日上午八、九時許,打開背包之後才發現,隨即打電

話給劉人傑要他取走,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並無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必要,原判決竟於據上論

斷欄引用該條例第二條,自屬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貳、三之(四),將「

選任辯護人」載為「指定辯護人」,亦有矛盾。(二)、上訴人若成立犯

罪,亦應與劉人傑論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以監聽所得之通話譯文為論罪之證據,然卷內並無該譯文

存在,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贅引法條

,因不生影響於其判決之基礎及結果,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並不相當。又原判決理由貳、三之(四),將「選任辯護人」載為「指

定辯護人」(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應係文字之誤寫,此種顯然

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可(司法院

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亦不得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劉人傑有共

同執持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未論該二人以共同正犯,尚

無違法可言,不容任意爭執,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三)、原判決採

為證據之錄音譯文(影本),附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四七

六號影印卷內可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以不存

在之證據為論罪之基礎云云,尤非可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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