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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伊朗航运公司与雅仕化工国际有限公司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遇某、经某   法官:   文号:(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2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某技术开发区洞庭路X号国际发展大厦11层B.C.D座。

法定代表人遇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宗翠,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朗航运公司(IslamicRepublicofIranShippingLinesTehran)。

法定代表人MansourMousaviMournani,经某。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仕化工国际有限公司(AslchemInternationalInc.)。地址,800—5900No.3Road,Richmond,B.C.Canada,V6X3P7。

法定代表人PatrickWang,经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伊朗航运公司因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宗翠,上诉人伊朗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被上诉人雅仕化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刘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6日,丰益公司与雅仕公司签订了硫磺买卖合同,丰益公司向雅仕公司购买硫磺10000吨(正负10%),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货物装运地为伊朗BandarAbbas,目的地为中国天津。丰益公司向中国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开立了以雅仕公司为受益人的第LCL(略)号信用证,金额为848,400美元,信用证载明的最晚装船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后应雅仕公司请求将信用证的货物最晚装船日期修改为2003年6月15日。该批货物由航运公司的“IranSarbazv.63654”轮承运,该轮共有5个船舱,除装载了丰益公司10100吨硫磺外,还装载案外人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下称五矿公司)10,100吨硫磺及中国另一家收货人进口的10,299.132吨硫磺,总计重量30,499.132吨。涉案提单记载:提单编号为4085号,托运人为雅仕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数量10,100吨,提单签发日期为2003年6月15日。五矿公司持有的4086号提单记载内容与4085号提单完全一致,签发日期也为2003年6月15日。上述三票货物自2003年6月12日开始装船,截至6月15日0600时共装货10,060吨,从15日0600时到16日0600时又装货3,955吨,16日0600时共有14,015吨货物装上船。航运公司2003年6月20日签发的、与4085和4086号提单对应的两张大副收据(船章位置不同)内容完全一致,编号均为0001。

2003年7月14日,开证行交通银行天津分行通知丰益公司付款赎单并将全套提单交付丰益公司,“IranSarbazv.63654”轮同日抵达天津港。7月15日,丰益公司持提单在航运公司的代理人处换取了提货单。7月17日,丰益公司申请天津海事法院对“IranSarbaz”轮的航海日志、大副收据、装货事实记录等文件进行证据保全。7月18日,丰益公司以航运公司与雅仕公司合谋倒签提单欺诈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该院冻结LCL(略)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848,400美元。同日,该院以(2003)海告立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丰益公司的申请。

2003年7月15日,丰益公司以雅仕公司交货迟延、货物市场价格下跌为由要求雅仕公司每吨货物降价4美元,雅仕公司同意并补偿丰益公司40,400美元。涉案货物由案外人伊朗海湾资源有限公司(GulfResourcesDevelopmentCorporation)销售给雅仕公司,价格条件为CNF天津新港,雅仕公司将货物转卖给丰益公司,并将涉案信用证转让给案外人伊朗海湾资源有限公司。

丰益公司共发生如下经某损失,天津港短途公路运输费48,183.15元,银行开证费10,844.64元,修改信用证费用200元,天津港代理费和港杂费525,200元,律师费30,000元,证据保全费用6,000元,财产保全费用37,72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因此可以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一、关于航运公司是否倒签提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某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区分,提单可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承运人必须根据货物是否装船签发相应提单。货物已经某船的,承运人应当签发已装船提单,并在提单上注明装船日期,表明货物已在该日期装上船。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为倒签提单。涉案提单系航运公司于6月l5日签发的,认定其是否构成倒签提单,应以15日2400时丰益公司进口的10,100吨货物是否装上“IranSarbaz”轮为依据,不能仅凭大副收据。据“IranSarbaz”轮“日装货记录”记载,该轮于6月12日开始装货,截至6月15日0600时,共装上货物10,060吨,自15日0600时至2400时是否又装上40吨货物,“日装货记录”没有明确记载。分析15日0600时到16日0600时24个小时的装货情况(装货3,955吨),可以看出,“IranSarbaz”轮的平均装货率为每小时165吨,既使扣除“IranSarbaz'’轮吊机故障停止装货的时间,航运公司在15日0600时至2400时这18个小时内至少也能再装货40吨,因此航运公司与雅仕公司主张签发提单时已有10,100吨货物装上船的理由成立。但是关于已经某船货物是否就是丰益公司进口的货物的问题,因截止6月16日0600,只有14,015吨货物装上船,但航运公司15日却签发了货物总重量为20,200吨的4085、4086两票提单,两票提单记载内容完全一致,两票货物相关内容也记载在同一页舱单上。两份大副收据甚至连编号都相同,航运公司也承认涉案航次运输的三票货物系同品质散货并未分舱隔票,因此可以认定,在存在上述事实及4085、4086两票提单托运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航运公司根本无法区分已经某上船的10,100吨货物是4085提单的货物还是4086提单的货物,况且两票提单均为指示提单,在提单签发时收货人是不特定的,谁拿到第1号提单完全是随机的。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对善意的第三人(收货人)应负有保证货物已装上船并符合提单记载的义务,航运公司在只有10,100吨货物的情况下签发两套10,100吨货物提单的行为构成倒签提单。

二、关于丰益公司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而交付货物既包括实际交付,即由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实际占有下,也包括象征性交付,即由卖方将控制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由买方在指定的地点凭单据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就本案而言,丰益公司自开证行取得了提单并到航运公司的代理人处换取提货单,航运公司收回丰益公司出示的提单并将提货单交给丰益公司,意味着丰益公司已从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即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已经某成,货物所有权自此时起转移给丰益公司,至于丰益公司是否实际将货物从码头提走,不影响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因此丰益公司在提取货物后再主张“货物所有权不明”于法无据。丰益公司与雅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3条的约定是买卖双方在正常交易情况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雅仕公司在此次交易中之所以虽提交了单证—致的单据却不能取得货款,完全是因为丰益公司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款项造成的,丰益公司的行为系故意阻止货物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的行为,因此双方该项约定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海关监管”是指海关对进境以后,进口人报关以前的货物实行临时监管,进口人在办理报关手续之前不得擅自处分进口货物,但对进口人办理了报关手续的货物,海关并不限制进口人处分货物,丰益公司换取提货单后一直不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纠纷成讼以后却以货物被海关监管为由主张其无权处分货物显系无理。信用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货款结算方式,是遵循单单、单证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信用证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根据,但信用证一经某出,便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脱离而独立存在,不再受国际买卖合同的约束,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银行必须向卖方支付货款。但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保护欺诈,当当事人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进行欺诈时,就需要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干预。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基础合同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可以通过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可见买卖合同的卖方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实施或参与了严重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成立的前提。我国迄今为止未以立法形式对信用证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某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承认的,在货物涉及海上货物运输时,利用倒签提单欺诈,通常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也就是提单的托运人)为了达到单证相符的目的,在实际装船日期迟于信用证的装船期限时,要求承运人不按实际情况签发提单,而以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代替实际装船日,从而符合信用证装船期的规定,在此种情况可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本案情况有所不同。本案货物是国际连环买卖合同下的交易,最终用户为丰益公司。而雅仕公司只是这一国际贸易环节的中间商,根据雅仕公司与其上家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术语(CNF),雅仕公司并不负责租船运输事宜,更不负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丰益公司也未能证明雅仕公司与航运公司合谋倒签提单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雅仕公司对倒签提单的情况知情或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欺诈只能在故意的情况下成立,过失不会构成欺诈,因此在雅仕公司未要求或参与提单倒签的情况下,不构成对丰益公司的欺诈。货物运抵天津后,当丰益公司以货物市场价格下跌为由要求降价时,雅仕公司同意降价并补偿丰益公司40,400美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明雅仕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是有诚意的。况且丰益公司已于2003年7月15日提取了货物,其不能既拥有货物又不向卖方支付货款,丰益公司主张雅仕公司与航运公司合谋倒签提单,但未提供两公司“合谋”的相应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丰益公司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明显不当。

三、关于丰益公司的经某损失及该经某损失是否与倒签提单有因果关系。我国民法基本理论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四项,即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航运公司实施了倒签提单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对丰益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对由此给丰益公司造成的经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丰益公司请求的天津港短途公路运输费、银行开证费、修改信用证费用、天津港代理费和港杂费、检验费均系丰益公司进口货物所应正常支付的费用,与倒签提单无因果关系,即使航运公司不倒签提单,丰益公司也要支付上述费用,故其请求此部分损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益公司请求的仓某、海关滞纳金损失系丰益公司错误理解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在办理提货手续后未及时报关并及时处理货物造成的,与倒签提单也无因果关系。况且丰益公司至今并未支付该部分费用,因此其该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丰益公司尚未处理货物,其请求货物差价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丰益公司请求律师费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益公司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明显不当,其支付的法院财产保全费用应自行承担。丰益公司主张航运公司倒签提单理由成立,因此其请求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合法,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航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航运公司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客观上掩盖了货物装船的真实情况,致使丰益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接受包括提单在内信用证项下单据并提取了货物,丧失了对货物卖方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因此航运公司应向丰益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雅仕公司未参与欺诈行为,对丰益公司的经某损失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伊朗航运公司赔偿丰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该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雅仕化工国际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丰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丰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涉案编号为LCL(略)号信用证停止支付,航运公司与雅仕公司因倒签提单连带承担丰益公司的损失。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本案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基础合同存在实质性欺诈、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法律从没有将卖方在履行买卖合同实施或参与了严重欺诈作为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前提。《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某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规定了,预借、倒签及伪造提单的情形时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此,本案只要证明倒签提单事实的存在,便可以直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而不论卖方是否亲自实施或参与了倒签提单。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本案货物所有权已经某移。判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买卖合同第13条约定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在卖方就信用证下的单据议付并取得货款之后转移给买方”,本案因卖方雅仕公司提交了倒签的提单,在上诉人丰益公司拒付货款并退货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合同约定的条件依然是判断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丰益公司的损失与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丰益公司所请求的天津港短途公路运输费、银行开证费、修改信用证费用、天津港代理费和港杂费、检验费等虽然是进口商在正常贸易中为进口货物所应支付的费用,但如航运公司不倒签提单,丰益公司有权以卖方雅仕公司违反装运期限为由而解除买卖合同,就不会存在所谓的正常进口,也就不会支付这些正常进口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与倒签提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丰益公司丧失了对卖方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无论货物是否交付以及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上诉人丰益公司均保有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

上诉人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确认涉案提单并非倒签提单。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航运公司在签发涉案提单时,已有10100吨货物装上承运船舶。根据该轮的日装货记录,截至6月15日0600时已装货10060吨;从6月15日0600时至16日0600时又装货3995吨,平均装货率为每小时165吨,由此可以推断出截至6月15日2400时应有10100吨货物已装船。二、航运公司根据已装货情况签发了涉案提单,其并非倒签提单。涉案提单4085号虽然记载事项与4086号提单相同,但对应的大副收据并非完全一致,航运公司分别签发了“001”和“002”号大副收据,能够区分4085和4086号两票提单。作为承运人,航运公司可以自行决定装船顺序,从涉案的4085号提单为本航次签发的第一套提单及其相应的大副收据为“001”号的事实来看,最先装船的10100吨货物即为4085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此,航运公司在货物已实际装船的情况下签发已装船提单没有过失,该提单并非倒签提单,航运公司不应承担丰益公司证据保全费用。

庭审中,针对丰益公司的上诉,雅仕公司答辩认为,一、涉案提单并非倒签提单,因截至6月15日2400时已有10100吨货物装船,提单签发与装船情况相符;二、即使确定提单是被倒签的,雅仕公司作为贸易中间商,已客观真实地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三、因本案不存在基础合同实质性欺诈行为,故不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而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四、丰益公司所诉的损失是其为履行买卖合同的正常支出,与本案争议无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丰益公司的上诉,航运公司答辩认为,一、涉案提单并非倒签提单,该编号为4085号的提单是本航次三票货中的第一号,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03年6月15日装船,航运公司据此签发已装船提单并无不当,不构成倒签提单;二、丰益公司所诉的损失是其为履行买卖合同的正常支出,与本案争议无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提单是倒签的,航运公司也未侵害丰益公司的任何权利。

针对航运公司的上诉,丰益公司答辩认为,一、涉案提单应为倒签提单,承运船舶本航次的三票货物为同类货物,承运人在装港时货物是不特定的,航运公司根本无法区分已装船的货物是否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二、航运惯例中,只有在整船装货完毕后,大副才会出具收据,提单签发应等于或晚于大副收据日期,而本案大副收据签发日为6月20日,涉案提单签发日为6月15日,显然是倒签了提单。

针对航运公司的上诉,雅仕公司答辩认为,该上诉意见成立,涉案提单并非倒签提单。

归纳三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提单是否为倒签提单;二、丰益公司能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止付涉案信用证项下货款;三、丰益公司所诉损失是否合理,应否由航运公司和雅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丰益公司提交新证据1、仓某发票6张,证明丰益公司已产生的仓某损失;新证据2、海关滞纳金缴款单,证明丰益公司已产生的滞纳金损失;新证据3、仓某结算明细表;新证据4、丰益公司与秦皇岛市正茂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对于以上证据,航运公司认为仓某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海关滞纳金缴款单因缴款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仓某结算明细表因是复印件,故无法辨认与本案有关;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与本案贸易合同不符,故与本案无关。雅仕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航运公司提交新证据1、涉案航次0001号大副收据两份,来源于天津海事法院保全的证据,证明该两份编号为0001号的大副收据都是4085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收据;新证据2、涉案航次0002号大副收据一份,证明4086号提单项下货物对应的大副收据是0002号,4085号与4086号提单项下货物是可区分的。丰益公司认为以上证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来源于境外却未经某证、认证;第三,该证据并不是原始证据。雅仕公司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大副收据与日装货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雅仕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各方没有补充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某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后,认为:一、关于丰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航运公司对其中仓某发票及仓某结算明细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确实在仓某的入库时间、仓某吨数上与涉案货物存在重大差异,而丰益公司又无其他证据来印证该两份证据与涉案货物之间的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丰益公司提交的其与秦皇岛市正茂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签订日期为2003年6月1日,按照常理,丰益公司与外商的进口合同至少应迟于此日,而本案的进口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签订于此前的5月16日,鉴于该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与涉案进口合同明显不符,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对于缴款人为正茂公司的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也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确认。二、关于航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其中涉案航次0001号大副收据两份,来源于原审天津海事法院保全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两份大副收据标注的编号均为提单号IRSLBK63654SSL0001,而载货清单所区分的IRSLBK63654SSL0001、IRSLBK63654SSL0002、IRSLBK63654SSL0003三个提单号,分别对应着涉案航次IRSLBLK3654OFA4085号、IRSLBLK3654OFA4086号、IRSLBLK3654OFA4087号提单,因此只能认定,该两份大副收据是一式两份的涉案航次4085号提单所对应的大副收据。原审法院因未发现0002号大副收据,就认定该两份大副收据分别是4085号、4086号提单所对应的大副收据,证据不足。航运公司提交的涉案航次0002号大副收据一份,是未经某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境外证据,丰益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某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丰益公司与雅仕公司签订了购买硫磺10000吨(正负10%)的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货物最晚装船日期为2003年6月15日。买方丰益公司以雅仕公司为受益人向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开立了第LCL(略)号信用证,金额为848,400美元。航运公司以“IranSarbazv.63654”轮承运该批货物,并签发了编号为IRSLBLK3654OFA4085号提单,记载事项为:托运人为雅仕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数量10,100吨,装运地为伊朗BandarAbbas,目的地为中国天津,提单签发日期为2003年6月15日。在该航次上,还装载了案外人河北五矿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10,100吨硫磺及中国另一家收货人进口的10,299.132吨硫磺,总计重量30,499.132吨。其中五矿公司持有的IRSLBLK3654OFA4086号提单记载内容与IRSLBLK3654OFA4085号提单完全一致,签发日期也为2003年6月15日。上述三票货物自2003年6月12日开始装船,截至6月15日0600时共装货10,060吨,从15日0600时到16日0600时又装货3,955吨,16日0600时共有14,015吨货物装上船,平均装货率为每小时165吨,至6月15日2400时应已装货10100吨。6月20日,各舱完货,轮上大副签发了大副收据。

2003年7月14日,货物运抵天津港。同日,开证行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通知丰益公司付款赎单并将全套提单交付丰益公司。7月15日,丰益公司持提单在航运公司的代理人处换取了提货单。同日,丰益公司以雅仕公司交货迟延、货物市场价格下跌为由要求雅仕公司每吨货物降价4美元,雅仕公司同意并已补偿丰益公司40,400美元。

2003年7月17日,天津海事法院依丰益公司申请对“IranSarbaz”轮的航海日志、大副收据、装货事实记录等文件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到4085号提单所对应的0001号大副收据两份。7月18日,丰益公司以航运公司与雅仕公司合谋倒签提单欺诈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该院冻结LCL(略)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848,400美元,同日,该院以(2003)海告立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丰益公司的申请。由于涉案货物是雅仕公司从案外人伊朗海湾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处购入又转卖给丰益公司的,涉案信用证经某仕公司转让至海湾公司。海湾公司作为该LCL(略)号信用证的受益人,对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提出异议,2004年1月18日,天津海事法院以本案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为由,裁定解除了对该信用证项下货款848,400美元的冻结。

2003年7月30日,丰益公司以附随信用证的提单被倒签,雅仕公司和航运公司共同欺诈为由在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编号为IRSLBLK3654OFA4085号提单系倒签提单,丰益公司有权止付信用证、有权解除与雅仕公司的买卖合同和拒收货物,并判令由雅仕公司和航运公司承担货物港口费及相关杂费、进口商检费、仓某、港口及海关收取的滞纳金、信用证申请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0元,以及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提单侵权纠纷,当事人以起诉、应诉答辩的方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处理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涉案4085号提单系航运公司于2003年6月15日签发,是否为倒签提单,应以当日该票货物是否已实际装上“IranSarbaz”轮为准。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可以根据船舶和航次情况,自行决定货物的装船顺序,但必须在货物已经某船时签发已装船提单。由于涉案航次运输的三票货物系同品质的种类物,具有相互可替代性的特质,因此在装船时承运人能以数量确定货物而无需分票隔舱。结合该航次的载货清单、大副收据和提单,虽然三票货物同品质,甚至4085号与4086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及货物数量相同,但载货清单上对三票货物是按照0001、0002、0003号区分的,这种记载与大副收据相符,而航次提单也是按照这种区分顺序签发为4085号、4086号和4087号的,可以认定,航运公司是可以区分三个提单项下的货物。涉案4085号提单作为该航次签发的第一套提单,其所对应的大副收据也为0001号,因此最先装上船的货物应为4085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根据日装货记录,截至2003年6月15日2400时,应有10100吨货物已装船,航运公司签发涉案4085号已装船提单,所注明的装船日期为2003年6月15日,并未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因此该提单并非倒签提单。

关于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款项的前提,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基础合同欺诈,而本案无证据表明贸易合同的卖方雅仕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实施或参与了严重欺诈,因此丰益公司无理由申请止付信用证。同时,丰益公司已从开证行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取得了提单并凭提单从航运公司处提取了货物,其后,又以货物价格下跌为由从雅仕公司获得了降价补偿。虽然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在卖方议付货款后才发生转移,但该条件的未成就系丰益公司申请止付信用证款项所致,因此应确定4085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业已转移至丰益公司,丰益公司无权再拒收货物,而应向卖方支付对价。

丰益公司基于倒签提单所主张的经某损失,因倒签提单这个基础损害事实不存在而不能成立。航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丰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丰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6,000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37,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全部由丰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李彤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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