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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工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黑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别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2011年1月25日21时,原告驾该车在乡X路上行驶发现左前轮胎没气,下车检查后准备前往村中借修车工具更换轮胎,当离车约300米时看车着火,原告立即拨打“119”报警,待119工作人员赶到将火扑灭,车已烧毁,事发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赔,现起诉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后果。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因我公司怀疑原告骗保的嫌疑已于2011年4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假如原告的车损是保险事故也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全损的情况下应按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不能按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黑某对其所有的豫x号别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险,保险金额x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于当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黑某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该车原告黑某于2010年4月19日经由平顶山市新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得,发票显示车辆交易价x元。该车于2011年1月25日21时在本市X村X路上着火报废。当晚原告黑某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报了事故,被告工作人员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原告黑某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黑某有骗保嫌疑为由拒赔,并于2011年4月28日向平顶山市X镇派出所报案,该所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保安接受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未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转移登记信息、保险单交费发票、火警证明、车损照片、被告提供的车辆交易查询函、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黑某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黑某对其豫x别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豫x别克轿车于2011年1月25日因着火发生车辆全损。原告黑某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怀疑原告黑某有保险诈骗犯罪嫌疑,于2011年4月28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被告报案后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未予立案。原告黑某为获得保险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黑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应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侦破结果。因公安机关至今未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控告黑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故本院不存在刑事案件的侦破问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黑某的豫x别克轿车系购买的二手车辆,原告在投保时提供有购车发票,发票记载购车价款x元,但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以x元保险价值予以投保,并在保险单中予以载明。本院足以认定投保人黑某与天安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价值予以约定。现豫x别克轿车因着火发生全损。原告黑某起诉请求按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黑某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与双方约定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黑某赔付保险金x元。被告保险车辆豫x别克车的残值归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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