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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3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谢”及一不知名男子在南宁市北湖菜市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迪比特”手机及2950元现金后,被张静发现。杨某某把手机还给张但拒绝归还现金,继而与张发生推打并把张静踢倒在地,趁机逃走。事后杨某某分得赃款9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先没有和“小谢”等人共谋盗窃,被被害人抓住后只是甩开被害人的手,没有对其使用暴力,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谢”及一男子(两人的个人身份情况不详,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北湖菜市的青菜行,由“小谢”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个塑料袋转递给杨某某,然后三人躲进菜市里的公共厕所内准备分赃。被盗的塑料袋内有现金2950元和一部“迪比特”2048型手机(经估价价值100元)。张静发现被盗后,追进公厕内向杨某某等人索要被盗物品,“小谢”见状便将塑料袋内一个装有现金2950元的信封丢到厕所里间内,杨某某则将手机还给张静。张静抓住杨某某不让其离开,“小谢”和另一男子趁机溜走。杨某某为了摆脱张静,在公厕门口用力推开张并用脚将张踢倒在地然后逃离现场。事后,杨某某返回公厕将装有现金的信封拿走并从中分得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8日她在北湖菜市被盗一内有3000元及一部手机的塑料袋,后她在向杨某某追索被盗物品时被杨某打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静抓住杨某某追索被盗的钱物时,杨某某推开张并用脚踢张后逃离现场。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张某某指认下抓获杨某某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现场的方位、概貌。

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7)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讯信誉卡,证明涉案“迪比特”手机价值1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对伙同“小谢”等盗窃张静钱物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遭张静索要财物后推开张某某事实亦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实行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所犯罪名的指控成立。关于杨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实行盗窃行为后,在被害人向其追索被盗物品时,杨某某为了摆脱被害人而踢打被害人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还有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杨某某辩解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等人因犯罪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应依法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静人民币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黄艳荣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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