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小玉),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刘某某等人将曹某某(女,25岁,黑龙江省人)骗至本区X路永安宾馆X号房间内,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行向曹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因故未逞。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某证言,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恐吓、威胁的方法强索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刘某某是犯罪未遂,故对三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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