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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骆a财产权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汉族。

被告骆a,男,汉族。

原告张a与被告骆a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对房屋、财产自行达成了分割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房补偿款3.5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LG空调1台、杂牌组装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欠条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离婚协议是在极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由原告与我的代理人夏律师协商签订的,房屋是我出钱购买的,现要将此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是不公平的,也无法保证我的永久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与被告骆a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3日经本院协议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骆b随骆a生活,张a一次性支付骆a5万元,作为女儿至18周岁时的抚养费。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自行订立了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张a和骆a名下位于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变更至女儿骆b名下,对该房屋骆a享有居住权,张a不享有居住权;骆a补偿张a房屋折价款18.5万元,其中10万元已支付完毕,5万元作为张a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5万元由骆a出具借条给张a,房产证抵押给张a,骆a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张a将产权证交还并办理房产方面相关手续;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夫妻动产中,LG空调1台、杂牌组装电脑1台归张a所有,其余财产归骆a所有;等。协议签订后,骆a按协议规定,出具给张a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1份,但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事实。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对住房、财产分割自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对其不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和履行该协议。原告现按照协议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a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LG空调1台、杂牌组装电脑1台。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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