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略),系军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系与龚某某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柏家,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X组石牌X号。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略)。系与陈某×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安溪县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李柏家和被告陈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0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我要到卫生所注射药水,路X村X路的一段石台阶中间时,突然看见上面陈某乙挑着一担草木,赶着三头黄牛正往下行,其中一头大黄牛向我挤来,我被挤下路边的石堆上,因伤势严重,被送县铭选医院抢救,并实施手术,经铭选医院病症证明书证据,伤情为脾破裂,胃底挫裂伤,后腹膜裂伤,失血性休克,于6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陈某×系该头大母牛的所有人,被告陈某乙系管理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1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应赔偿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大黄牛系被告所有纯属捏造,该黄牛系陈某乙所有,不是答辩人所有,原告不能把答辩人列为被告。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不是被牛挤下路下撞伤,而是自己在避牛时,因在路沿不慎摔下路下受伤,该头黄牛系我所有,不是陈某×所有,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某乙挑着一担木柴并赶着未系牛绳的三头黄牛路X村石牌下台阶,迂原告龚某某上台阶时,因该台阶狭窄,致原告龚某某被被告陈某乙其中一头大黄牛挤下台阶边沿小坡,造成原告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县铭送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龚某某病症为1、脾破裂;2、胃底挫裂伤;3、后腹膜裂伤;4、失血性休克。至同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年。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x.20元,出院后金谷卫生院继续治疗费699.60元,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元。
经查我省2000年农业人口误工费为12.8元/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有县铭选医院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有金谷卫院的医药发票,有原告代理人提供黄秀华等9人个证人证言证实,有被告提供的陈某明、陈某长证言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系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尤其是被告对饲养动物未套用牛绳致动物挤倒原告,造成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对此,被告陈某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60%)。原告龚某某未能及时有效避闪动物,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理由不足,支付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均不予采纳。被告陈某×辩称不是动物饲养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药费x.80元,护理费230.40元、营养费1000元,计x.20元的60%,即人民币9640.32元,扣除已付300元,尚欠9340.32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各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作莲
审判员张元盛
审判员许文红
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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