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7)江刑初字第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卢燕群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卢燕群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系受害人卢燕群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卢燕群母亲。
以上三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7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梁某毅,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梁某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梁某某诉称,200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后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友谊关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江南区国道322线808公里加900米处时,适遇在前方路旁同向正常行走的卢燕群。由于陈某某驾车未按规定实行分道通行,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该车与卢燕群发生碰撞,造成卢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因受害人卢燕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误工费1314.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2元;另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陈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应根据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及能力予以处理。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被告人不应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号的正后三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国道322线由友谊关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808公里+900米处时,适逢在前方路旁同向行走的卢燕群,由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分道通行,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卢燕群发生碰撞,造成卢燕群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40分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7500元。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梁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人民币7500元。尚欠人民币x元,定于2007年5月10日前支付x元,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x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郭虎贤
人民陪审员韦朝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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