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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方医科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三初字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水,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楠,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生公司)与被告南方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南方医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南方医大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水、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生公司诉称:1998年10月5日、2000年11月30日,北生公司与南方医大的前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军医大学分别签订了《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新药技术转让事宜,由南方医大负责该新药的研制及报批工作,并向北生公司提供《项目批准文件》、《新药证书》副本等有关资料,并指导北生公司完成该新药的中试工作,协助北生公司申报该新药的生产批文等;北生公司应于2000年11月16日、12月8日前分别支付技术转让费100万元、586万元。之后,北生公司已如约支付了686万元给南方医大。2002年2月1日,北生公司研发中心、辽阳血液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分公司)代表与南方医大药学部代表签订了《关于5%声振人血白蛋白实验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生产报检样品在南方医大完成,生产报检样品费用12万元由北生公司支付。北生公司依约支付12万元后,南方医大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试生产报检样品工作,双方又经友好协商,于2002年6月23日签订了《关于5%声振人血白蛋白技术转让二期试生产报检样品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约定尽快进行二期试生产,生产报检样品工作继续在南方医大完成。由于南方医大生产工艺不成熟和技术不稳定,未能按约生产出合格的报检样品,致使涉案相关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北生公司签订涉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令南方医大返还北生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686万元、生产报检样品费用1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x.70元(截止2005年3月15日),共x。70元;3、判令南方医大赔偿北生公司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南方医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方医大辩称:南方医大已经按《技术转让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南方医大已将涉案的新药技术转让给北生公司,并对北生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指导,北生公司已取得“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新药证书副本及相关技术资料,南方医大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新药技术是合格的。因此,南方医大不存在违约。北生公司从未进行过中试生产,没有申报过生产批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新药技术不合格,其不履行合同,完全是由于其单方原因造成。《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不构成对《技术转让合同》中有关中试生产内容的变更。这两份文件中关于由南方医院药学部负责生产北生公司的报检样品的内容与《技术转让合同》无关,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这两份文件的签订主体并非南方医大,不能代表南方医大的意思表示。南方医大已经向北生公司申明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中试生产必须是在北生公司处进行,北生公司委托他人代为生产报检样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内容应属无效,过错完全在于北生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北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北生公司的诉请及南方医大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是否构成对《技术转让合同》的变更或补充2、原告主张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技术生产工艺不成熟、技术不稳定、不能按照约定生产出合格的报检样品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如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如何某担民事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在证据交换期间内,北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办发[2004]X号通知以及粤府办[2004]X号通知,欲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军医大学已更名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大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2、北生公司与南方医大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根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如南方医大违约,应向北生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3、北生公司药业研发中心、辽阳分公司代表与南方医大南方医院药学部代表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北生公司与南方医大南方医院药学部签订的《实施细则》,以证明双方约定生产报检样品在南方医大处完成,南方医大未按约定如期完成试生产报检样品的工作,已构成违约;

4、《南方医院药学部致北生公司的传真》,欲证明因南方医大存在生产的试制报检样品尚需进行稳定性考察等生产技术方面问题,没有按约生产出三批符合质量要求的报检产品,已构成违约;

5、《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3张,欲证明北生公司已经如约于2000年11月21日、12月6日,2002年7月23日向南方医大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00万元、586万元,报检样品费12万元;

6、北生公司《关于5%声振人血白蛋白技术转让问题的函》以及南方医大《关于5%声振人血白蛋白技术转让问题的复函》,欲证明北生公司就南方医大未能按约完成报检样品生产工作的违约事宜致函南方医大,南方医大复函。

对以上证据,南方医大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以及证据6中南方医大复函的第二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支持北生公司要求南方医大支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3中涉及的“生产”均是试生产,不是中试生产,南方医院已经积极地履行了《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中的义务;对证据4,因北生公司没有提交原件,南方医大经核查也没有此传真记录,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北生公司的函,因北生公司无原件,无送达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南方医大复函的第一页,因该《复函》没有骑缝章,也不予认可。

对于北生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军医大学已更名为南方医大,南方医大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北生公司与南方医大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南方医院药学部与北生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北生公司已向南方医大支付技术转让费686万元,报检样品费12万元;对证据4,虽然北生公司没有原件,但从其内容来看,其可以与本案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佐证北生公司的技术人员朱艳、田虹在南方医大参与了涉案新技术的样品试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方医大试制样品的技术不稳定、不合格;对证据6中的北生公司的函,因北生公司无原件,南方医大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南方医大的复函,虽然没有骑缝章,但从内容上看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内容相互衔接,南方医大承认第二页的真实性,没有证据否定第一页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复函证明南方医大已进行样品试生产,并且希望按规定要求在北生公司进行中试生产。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证据交换期间内,南方医大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生物制品检定报告》2份(鉴定号x、x),欲证明南方医大研制的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测,结果是合格的,南方医大转让给北生公司的新药技术不存在技术不稳定的问题;

2、《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制造及检定规程》(以下简称《制造及检定规程》),欲证明南方医大向北生公司转让的5%声振人血白蛋白技术具备制造及检验标准;

3、《制备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试验记录表2份(批号:x、x),欲证明南方医大所指派参加技术嫁接培训的人员和北生公司的技术人员共同使用涉案技术制备了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样品,技术指标合格,南方医大所转让给北生公司的技术是合格的:

4、常世伦签名的收条2张,欲证明南方医大向北生公司交付了新药证书及相关技术资料等;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补充申请批件》1份,欲证明南方医大将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新药技术转让给北生公司得到了国家药监局的核准,国家药监局向北生公司核发新药证书副本,并且北生公司也已经取得了新药证书副本;

6、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核查原件后加盖公章确认的鉴定号为x的《生物制品检定报告》,欲证明南方医大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是真实有效的;

7、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朱艳的备案资料,欲证明在南方医大提交的《制备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记录表中签名的朱艳是在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执业医师,是北生公司的工作人员;

8、《劳动合同鉴证名册》以及朱艳、田虹办理社会保险的《自然年度帐户信息》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欲证明朱艳、田虹与北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北生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以上证据,北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6不能证明南方医大按约定的时间生产出了合格的报检样品;证据2是南方医大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有关国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只能作为南方医大的内部企业标准,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是制备样品过程的记录,北生公司并不否认南方医大制备样品的过程,但根据南方医大提供的《制造及检定规程》第2条的规定,成品检定项目共18项,该证据只记录了1项,没有做全检,不能证明南方医大按照约定时间生产出合格的报检样品;证据5的审批结论证实,正是因为南方医大没有按约定时间生产出合格的报检样品,使北生公司无法进行工业化大生产,无法申请批准文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7、8证实朱艳、田虹是北生公司的职员,但不能证明南方医大转让的技术是合格的,是能够制备出合格样品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常世伦称从未签署过收条。

对于南方医大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北生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南方医大送检的涉案新技术被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鉴定为符合厂家自报规程;南方医大已向北生公司提交《制造及检定规程》,该《制造及检定规程》是南方医大向北生公司转让的5%声振人血白蛋白技术的制造及检验标准;国家药监局同意南方医大将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新药技术转让给北生公司辽阳分公司,核发新药证书副本,辽阳分公司可试制该品种的样品并按程序申报生产批准文号;南方医大指导北生公司的技术人员朱艳、田虹进行了涉案新药报检样品的试制工作;对于证据4,南方医大出示了原件,北生公司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结合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北生公司付款的事实,以及北生公司庭后提交的(2000)S-X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原件中记载的新药证书编号与该收条载明的新药证书编号一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北生公司已收到南方医大提交的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制造及检定规程、使用说明书等。

本案开庭后,北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生产报告书》,欲证明南方医大研发新药使用原料来自于德国贝林,没有使用国产原料;

2、《制备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试验记录表2份(编号x、x),欲证明南方医大在签订《实施细则》后试生产中仍使用了德国原料而且检项不全;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00)S-X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欲证明涉案新药保护期是8年,南方医大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给北生公司造成了时间上的严重损失;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新药补充申请批件》,欲证明南方医大不能验证其技术稳定性、可靠性致使北生公司没能申报生产批准文号,无法投入生产及销售。

南方医大质证认为,北生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后才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况且证据1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证明南方医大提交了相关的资料给北生公司,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制作涉案技术必须使用国产原料,使用原料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北生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而是证明南方医大取得了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已经履行了技术转让的义务,取得了国家药监局的批准。

对于北生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仍在法庭允许双方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期限内提供,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证据1,因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北生公司的待证观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北生公司是经营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办发[2004]X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粤府办[2004]X号《关于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实施意见的转发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军医大学(以下简称第一军医大学)移交广东省管理,独立办学,学校更名为南方医科大学,2004年8月31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完成移交任务。此后,南方医科大学依法成立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培养高等学历人才、承担医学、工学等学科教育等。

1998年10月5日,北生公司与第一军医大学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就“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新药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甲方(北生公司)按合同规定向乙方(第一军医大学)支付该新药的转让费,负责申报该新药的生产批文,在乙方指导下完成该新药的中试生产,负责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保证生产线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符合生产该新药的条件等。乙方负责该新药的研制及新药报批工作,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包括项目批准文件、新药证书副本、《可行性研究报告》、《药品检定报告》、《工艺流程》、其他应提供的技术资料,在技术上指导甲方完成该新药的中试,中试批次不少于3批,检验标准以该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准,协助甲方申报该新药的生产批文,向甲方提供生产流程图等全套工艺资料,协助甲方解决生产线设计及建设遇到的有关技术问题,为甲方培训该药品的生产及质量检验人员,并协助甲方解决在生产中遇到的有关技术问题。协议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新药的转让费为980万元人民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一期:自乙方向甲方交新药证书的同时甲方向乙支付总额的70%(即686万元人民币);第二期:该新药取得生产批文后,一年内支付314万元人民币;每期款项90%支付给南方医院指定帐号,10%的款项付给第一军医大学的指定帐号。甲方向乙方支付980万元人民币后,该新药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的权限归乙方,并保留该药品作为南方医院制剂的生产与使用权。本成果甲方享有独家受让权,乙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若乙方按合同规定提供新药证书后,甲方拒不接受该新药或未及时支付转让费应赔偿乙方人民币200万元;乙方有权将该新药转让给第三方;若乙方违反其义务将该新药转让给第三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因乙方技术原因造成该新药的中试产品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甲方技术原因或生产条件造成该新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00年11月30日,北生公司与第一军医大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00年7月取得新药证书,甲方承诺按本补充协议承付技术转让款;2000年11月16日已支付100万元;2000年12月8日前支付586万元;取得新药生产批文后,一年内付清转让费余款294万元。如甲方未及时支付转让费余款应赔偿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乙方有权将新药转让给第三方;若乙方违约应赔偿给甲方人民币300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686万元的同时,向甲方提供5%声振人血白蛋白的新药证书复印件及新药证书申办副本的附件,并配合甲方申请新药证书副本的有关事宜。

2002年2月1日,北生公司研发中心、辽阳分公司(甲方)代表与南方医院药学部(乙方)代表签订了《关于5%声振人血白蛋白试验会议纪要》,纪要载明:1、生产报检样品在乙方处完成。开始时间为2月21日-23日,约两个月完成,产出合格成品1500-2000支。甲方派2-3人跟随全过程学习,乙方负责生产并对甲方人员进行全过程培训;2、生产报检样品费用约需12万元由甲方支付;3、甲方生产规模为1500-2000支/批,乙方据此向甲方提供生产线的设计、设备的选型及报价、设备进口代理商的确定等。4、乙方负责指导甲方生产线安装、调试,指导甲方连续生产出3批合格产品;5、甲方负责生产批文号的报批及其费用,在报批中遇到的问题乙方应尽全力协助解决;6、本纪要作为《技术合同》的补充文件。

2002年6月23日,北生公司(甲方)与第一军医大学南方医院药学部(乙方)签订了《实施细则》,内容为:1、鉴于2002年2月21日-4月24日试生产报检样品的工作未能完成,双方同意尽快进行二期试生产。具体工作在乙方处完成,开始时间为7月20日,10月1日前完成三批送检样品制备,产出合格成品1500-2000支。甲方派前期参加人员跟随全过程学习;2、根据2002年2月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的承诺,甲方于7月20日前将生产报检样品费用12万元人民币汇至乙方指定的帐户;3、甲方负责生产批准文号的报批工作,在报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乙方应全力协助解决;4、乙方应保证全部报检样品的质量合格,在报批过程中,如因样品的质量问题被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判定为不合格,则甲方不再提供继续生产报检样品的费用;5、本实施细则作为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中试生产的具体实施细则。

1998年3月18日、1999年5月11日南方医大研制的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测,结果符合厂家自报规程。2000年7月1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向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核发了(2000)S-X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涉案新药保护期8年(至2008年7月13日)。2001年5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新药补充申请批件》,同意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将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新药转让给北生公司辽阳分公司并核发新药证书副本,北生公司辽阳分公司可试制该品种的样品并按程序申报生产批准文号。

2000年12月,北生公司签收了南方医大交付的新药证书、《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制造及检定规程》、使用说明书,并分别于2000年11月21日、12月6日、2002年7月23日向南方医大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00万元、586万元和报检样品费12万元。2002年8月,北生公司的职工朱艳、田虹在南方医院药学部的指导下参与了涉案新药技术样品的试制。后北生公司认为南方医大转让的技术不成熟、不稳定,不能生产出合格的报检样品,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新药的生产在场地、设备等方面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

本院认为:

(一)、关于《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是否构成对《技术转让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的问题。

北生公司与第一军医大学先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第一军医大学已更名为南方医大,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南方医大承担。南方医大已取得涉案新药证书,并按约将新药证书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了北生公司;北生公司也按约向南方医大支付了技术转让费686万元,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北生公司研发中心、辽阳分公司代表与南方医大药学部代表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北生公司与南方医大药学部签订的《实施细则》,北生公司予以认可,南方医大虽对签订的主体提出异议,但其确认有签订的事实且南方医大已按纪要和细则的约定实际收取北生公司支付的12万元试制费并进行样品试制,培训和指导了北生公司技术人员,南方医大已实际认可药学部的订约行为,因此,《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应视为北生公司与南方医大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北生公司和南方医大承担。依照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和《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的规定,申报生产新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在经过国家验收符合GMP要求的车间内连续生产三批,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抽样检定合格,填报申请表格、提交新药证书等文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接受技术转让的生产企业,在取得新药证书(副本)后,应在转让单位指导下,完成试制样品的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受让单位生产条件、样品试制现场进行考察,填写考察表,并通知省级药品检验所对受让单位现场抽样连续三批样品并进行检验;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又规定,新药申请所需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因此,从1998年北生公司与南方医大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至今的整个履行期间内,国家一直对受让和生产新药、新生物制品的单位的车间、生产条件、样品试制现场有着严格的规定,要求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应当是在受让、生产单位的符合有关规定的生产车间内进行,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不至于生产出的药品危害人身安全。北生公司与南方医大在《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中将“试”生产报检样品约定在南方医大处完成,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由于北生公司没有为新药的生产进行必要准备,不具备生产报检样品的条件,双方当事人故意以“试”生产报检样品的约定规避上述规定,掩盖其欲通过在南方医大直接生产报检样品以便报批,非法获得生产批准文号的真实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北生公司与南方医大通过签订《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约定报检样品在南方医大处完成,属于以一种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获得生产批准文号的真实目的,《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的完全履行,必然导致不具备新药生产条件的北生公司获得生产批文,最终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应为无效,不能构成对《技术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变更。

(二)、关于北生公司主张解除《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南方医大应如何某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出具的《检定报告书》鉴定南方医大研制的涉案新药符合厂家自报规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新药补充申请批件》,同意将该新药技术转让给北生公司,证实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是合格的,是可以转让的。北生公司虽对新药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如上所述,《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为无效协议,不构成对《技术转让合同》中有关中试生产内容的变更,因此,北生公司以南方医大未能在该两份文件约定时间内完成试生产报检样品工作,未能按照约定生产出合格的报检样品,致使涉案相关合同无法履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成立。况且,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南方医大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要求积极履行了研发技术和转让技术的主要义务,北生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技术转让款项,北生公司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南方医大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形,相反,合同履行迟缓并出现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北生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做好报批、生产的准备。因此,北生公司请求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要求南方医大返还技术转让费698万元及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北生公司请求南方医大返还生产报检样品费用12万元的问题,虽然南方医大收取12万元所依据的《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为无效,但由于北生公司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新药的报批和生产做必要准备,而是试图通过《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把其法定的义务转移给南方医大,因此,其对《会议纪要》和《实施细则》的无效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且由于南方医大收到报检样品费用12万元后已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了制备样品工作,并指导、培训了北生公司的技术人员,12万元已用于实际的支出,因此,北生公司诉请南方医大返还12万元生产报检样品费用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名称: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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