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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雨禾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与新疆二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二道桥旅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乌中民二终字第2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乌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雨禾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下称雨禾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雨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勇,雨禾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二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物业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二道桥旅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发展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科技发展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雨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科技发展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雨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科技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以前雨禾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民族贸易公司所属的二道桥市场经营药材,2001年二道桥市场改扩建时,雨禾公司认购了新二道桥市场CX号商铺,2002年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市民族贸易公司后,成立了科技发展公司。2002年4月8日雨禾公司(乙方)与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二道桥市场商铺出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二道桥市场一楼水晶饰品区建筑面积为15。53平方米的C21商铺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使用期限15年,始于2002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双方协定该商铺使用出让金每平方米为x元,总额为x元。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缴纳x元。四、乙方在缴纳完毕出让金后可按照甲方统一规划,依法进行经营,并严格遵守市场各项管理规定。五、本合同约定使用年限期满,甲方收回出让权,乙方提出继续使用商铺,甲方可优先出让,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款水晶饰品后添加了“药材”二字)。2002年8月1日雨禾公司(乙方)与科技发展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二道桥市场商铺出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二道桥市场一楼水晶饰品区建筑面积为15。53平方米的C21商铺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使用期限15年,始于2002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二、双方协定该商铺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为x元,总额为x.50元。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需一次性缴纳x。50元。四、乙方在缴纳完毕出让金后方可按照甲方统一规划,依法进行经营,并遵守市场各项管理规定。五、本合同约定使用年限期满,甲方收回出让权,乙方提出继续使用该商铺,甲方可优先出让,双方另行签订合同。2002年8月2日雨禾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市场内商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二道桥市场管理制度和规定》中第五条规定:未经物业公司和相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经营项目。第八条规定:共同维护二道桥市场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经营秩序。同年8月12日科技发展公司(甲方)与雨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或经乙方介绍)购买15年的独立商铺,价格一律按原房优惠30%即每平方米按x元计算。二、乙方(或经乙方介绍)购买市场内的商铺也按原房价优惠30%计算。三、在此基础上,乙方无论以多少钱介绍售出商铺,其中差额部分甲方须返还给乙方作为奖金,如乙方只能以优惠30%的价格售出商铺,甲方再另外考虑给乙方优惠。雨禾公司在协议书第二条中擅自添加了“亦可经营药材”的内容。合同签订后,雨禾公司改变了经营品种,在该商铺经营药材。2003年4月14日,7月29日物业公司先后两次给雨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在一楼水晶饰品区经营药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道桥市场商铺出让合同》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物业公司按照市场的统一规划经营布局进行管理,要求商户按照市场规划按合同经营并无不当。2002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关于优惠招商的条款,雨禾公司未经科技发展公司的同意,擅自在协议书中添加“亦可经营药材”内容,该内容与整个协议内容无关联性,且科技发展公司对该添加的内容不认可,因此,该项内容无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雨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雨禾公司上诉称:经工商机关核准,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药材经营,二道桥新市场建成后,我公司认购了科技发展公司经营的包括C21在内的商铺,双方2002年8月12日协议中约定我公司可在C21商铺经营药材,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且商铺出让合同中所指的水晶饰品区现有商户经营药材,故科技发展公司和物业公司不得随意干预我公司的经营活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即1、判令物业公司和科技发展公司单方强制关停和改变我公司合法经营药材经营侵害行为无效;2、恢复我公司的药材合法经营项目不受物业公司和科技发展公司的任何干扰侵害。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科技发展公司答辩称,科技发展公司与雨禾公司2002年8月12日协议是对商铺价格优惠事宜的约定,并不涉及经营项目,协议中出现的“亦可经营药材”字样笔迹、形成时间与协议中其他文字有别,内容也与商铺价格无关。本案中,商铺出让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约定雨禾公司应按市场规划经营,不得随意变更经营项目,雨禾公司认购的C21商铺在水晶饰品区,雨禾公司在该区域内经营药材,扰乱了市场的经营秩序,我公司行使管理市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雨禾公司经营权,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2002年8月12日协议为科技发展公司股东栾某江代表公司与雨禾公司订立的招商协议,栾某东并非物业公司人员,科技发展公司从未向物业公司移交过该协议,故对物业公司无约束力,其责任应由科技发展公司承担,雨禾公司应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不得扰乱市场的整体经营布局。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雨禾公司和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科技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以前雨禾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民族贸易公司所属的二道桥市场经营药材,2001年二道桥市场改扩建时,雨禾公司认购了新二道桥市场壹楼C21商铺,2002年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市民族贸易公司后,成立了科技发展公司。2002年4月8日,雨禾公司(乙方)与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二道桥市场商铺出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二道桥市场壹楼水晶饰品区建筑面积为15。53平方米的C21商铺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使用期限15年,始于2002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双方协定该商铺使用出让金每平方米为x元,总额为x元。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缴纳x元。四、乙方在缴纳完毕出让金后可按照甲方统一规划,依法进行经营,并严格遵守市场各项管理规定。五、本合同约定使用年限期满,甲方收回出让权,乙方提出继续使用商铺,甲方可优先出让,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款水晶饰品后添加了“药材”二字)。2002年8月1日,雨禾公司(乙方)与科技发展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二道桥市场商铺出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二道桥市场壹楼水晶饰品区建筑面积为15。53平方米的C21商铺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使用期限15年,始于2002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二、双方协定该商铺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为x元,总额为x.50元。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需一次性缴纳x。50元。四、乙方在缴纳完毕出让金后方可按照甲方统一规划,依法进行经营,并遵守市场各项管理规定。五、本合同约定使用年限期满,甲方收回出让权,乙方提出继续使用该商铺,甲方可优先出让,双方另行签订合同。2002年8月2日,雨禾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市场内商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二道桥市场管理制度和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物业公司和相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经营项目。同年8月12日,科技发展公司(甲方)与雨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或经乙方介绍)购买15年的独立商铺,价格一律按原房优惠30%即每平方米按x元计算。二、乙方(或经乙方介绍)购买市场内的商铺也按原房价优惠30%计算。三、在此基础上,乙方无论以多少钱介绍售出商铺,其中差额部分甲方须返还给乙方作为奖金,如乙方只能以优惠30%的价格售出商铺,甲方再另外考虑给乙方优惠。二审庭审中,雨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协议书第二条由其在双方各持有的合同原件上书写了“亦可经营药材”的内容。该合同书落款处记载:原件两份,各执有效。合同签订后,雨禾公司在该商铺经营药材。2003年4月14日,7月29日物业公司先后两次给雨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在壹楼水晶饰品区经营药材。

二审期间,科技发展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与雨禾公司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

经本院到二道桥市场实地查看,二道桥市场壹楼雨禾公司C21商铺旁一商户正在经营药材。

本院认为,科技发展公司与雨禾公司2002年8月12日订立的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并有同等法律效力,雨禾公司持有的协议中写有“亦可经营药材”字样,对该内容科技发展公司与物业公司均不认可,但科技发展公司不提交其持有的协议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认定科技发展公司所持协议原件当中记载了由雨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可经营药材之内容,该约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雨禾公司可依此约定在其认购的二道桥市场壹楼C21商铺从事药材经营。物业公司对二道桥市场进行物业管理,与雨禾公司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交付雨禾公司的《二道桥市场管理制度和规定》第五条记载:未经物业公司和相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经营项目,但雨禾公司经营药材依据的是商铺出让方科技发展公司与之订立合同约定,根据约定雨禾公司在二道桥市场壹楼C21商铺经营药材不属于未经批准随意变更经营项目的行为,故物业公司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曾以雨禾公司改变经营品种不得再经营药材为由,要求雨禾公司在二道桥市场壹楼C21商铺停止经营药材的行为与该商铺出让合同的约定不符。综上,科技发展公司及物业公司不得干涉雨禾公司经营活动,雨禾公司要求在二道桥市场壹楼C21商铺经营药材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物业公司和科技发展公司不准许雨禾公司在二道桥市场壹楼C21商铺经营药材的行为无效;

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物业公司和科技发展公司不得干扰雨禾公司在上述商铺经营药材。

雨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可在二道桥市场壹楼C21商铺经营药材。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雨禾公司预交),由科技发展公司和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

审判员姬存斌

代理审判员赵俊龄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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