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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某名马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某携带管制刀具于2001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02年7月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6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朝阳区X乡周转房大院内,趁人熟睡之机先后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联想牌E307型移动电话机1部、薛某某的波导牌SC01型移动电话机1部、魏某某的波导牌SC02型移动电话机1部、曹某某的华威牌A526型移动电话机1部、郑某某的飞利浦牌9@9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181元、马某乙的英华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曾某某的人民币150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80元。当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查获归案,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乙、曹某某、魏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丁某某、邓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公安机关的扣押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谋私利,盗窃公民财物,且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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