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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献县河城街镇陈坟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献民初字第1405号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献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乐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献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祥坡,明慧君,林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献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耕种被告2.4余亩责任田,并由献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2003年秋季,该土地被征用,经被告丈量公布,原告实际被征用土地2.494亩,按规定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2004年1月份,被告只给付了x元,尚欠x元的补偿费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实际承包土地1.1亩,被告已如数给其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另外1.33亩耕地因存在争议,所以未发放土地补偿款。以上耕地共计2.43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9494亩。另外,原告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全额。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2.43亩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2003年秋,该耕地被征用,经实际测量该耕地面积为2.494亩,被告以此计数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土地补偿款x元。后被征用土地补偿方案公布该耕地政府以每亩3万元征用,原告就得的剩余补偿款x元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原告。

被告称原告耕种的土地中有1.33亩耕地存在争议并提供了陈道原、陈福生、张文艺、陈宝强的证明,陈定强出庭证明该1.33亩耕地原系其妻子及儿子的承包地。

(以上有开庭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证人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被征用土地亩数为2.494亩,且被告也按此亩数为原告实际发放了部分土地补偿款,根据献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原告应依法获得土地补偿款x元,除去原告已支取的x元,被告应依法将剩余土地补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原告耕种土地的133亩存在争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献县X镇陈坟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50元,其他诉讼费用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到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三胜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王和旺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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