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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昌福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包钢集团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包民二终字第17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包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昌福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集团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西河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玮德,包钢(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哲,包钢(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昌福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包钢集团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和孙树海,被上诉人鹿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玮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以前一直为包钢供销公司下属单位送氧气、乙炔气,截止到2004年12月15日对帐时,包钢供销公司共欠原告气款x.50元,并由当时的财务人员书写对帐单同时加盖了包钢供销公司的公章。2005年7月21日,包钢供销公司的公章被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冶)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包钢供销公司下属单位送氧气、乙炔气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对帐单证实。但包钢供销公司公章已被二冶收回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现原告认为包钢供销公司已改为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气款应由其偿还,因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其请求无法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负担。

昌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向昆区法院提出到工商局调取被上诉人工商档案变更情况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未完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便开庭审理,却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极不负责任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包钢供销公司于2005年5月以前属于二冶,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5年5月以后至现在该公司属于谁。原审法院只审理过去、不审理现在所作出的判决,不符合事实。三、根据被上诉人工商档案反映,鹿畅达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申请工商局登记注册,于6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而该公司注册资本是由原二冶供销公司(即包钢供销公司)资产划转至该公司,原二冶供销公司财务帐并入了新设立的鹿畅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氧气、乙炔气款x.50元,并支付11个月的利息x.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鹿畅达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根据举证不能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昌福公司与包钢供销公司过去有业务关系。2004年12月25日,包钢供销公司给昌福公司出具对帐说明:“在我供销公司的应付账款账面欠有昌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氧气及乙炔气款x.50元”。

另查明:包钢供销公司,又称中国第二冶金建设公司供销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供销公司),亦称内蒙古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由二冶以二冶供销公司的厂房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等资产为投资而组建)。

还查明:2005年5月12日,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组建包钢集团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事宜的决议》,相关内容为:“一、公司名称:在对原内蒙古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进行清理的基础上,为规范新公司运作,注销‘内蒙古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包钢集团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资产划转:1、将二冶供销公司注销,财务帐并入新设立的鹿畅达公司,改变目前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现状…4、将鹿畅达公司木材科(库)及呼市、大同、河曲、太原、西安、银川、大武口七个租赁站和建材厂的资产留在二冶…”。根据董事会决议,包钢鹿畅达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向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6月1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7月21日,二冶将包钢供销公司和二冶供销公司的行政、合同专用、财务专用、银行专用等公章全部收回。2006年2月14日,二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原中国二冶内蒙古鹿畅达公司(包钢供销公司)已于2005年5月经包钢董事会决议,将其除木材科及呼市、大同、河曲、太原、西安、银川、大武口租赁站、建材厂的资产留在二冶外,其余资产全部划给‘包钢集团鹿畅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由包钢鹿畅达公司承担,原包钢供销公司的财务帐已经并入新设立的鹿畅达公司…”。

以上查明事实有包钢供销公司2005年12月25日《对帐说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2005]X号、二冶2006年2月14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包钢供销公司欠昌福公司氧气和乙炔气款x.50元,有其加盖公司公章的字据为证,应予认定。根据包钢董事会决议和二冶证明材料,包钢供销公司的有效资产已划归包钢鹿畅达公司,财务帐亦并入包钢鹿畅达公司。尽管包钢供销公司的公章被二冶收回,而且未履行公司注销程序,但并不影响鹿畅达公司在接收其有效资产和财务帐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昌福公司气款的民事责任的成立。昌福公司以原包钢供销公司、现鹿畅达公司为被告提出起诉,要求其偿还所欠氧气和乙炔气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昌福公司与包钢供销公司没有约定偿还欠款时间及利息事宜,故昌福公司要求鹿畅达公司支付其起诉之前11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鹿畅达公司偿还昌福公司所欠气款x.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昌福公司要求鹿畅达公司支付11个月利息x。18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昌福公司预交),由鹿畅达公司负担x元,由昌福公司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凤林

审判员王韬

代理审判员蔚厉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郑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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