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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加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康立饲料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民三知终字第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赣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江西省加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兴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南昌康立饲料厂,住所地:南昌县横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一凡,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加大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康立饲料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加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兴桔、章立迅,被上诉人南昌康立饲料厂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一凡出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4月28日,江西省赣南方大饲料有限公司取得了“赣大”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为饲料,注册有效期限十年。2003年4月1日,江西省赣南方大饲料有限公司许可江西省加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加大实业公司)使用“赣大”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27日。2002年9月至10月,南昌康立饲料厂(下称康立饲料厂)设计并委托他人印制了“幹大”牌系列饲料的包装袋6200条(三种容量,即5公斤、20公斤、40公斤装),并于2002年12月、2003年5月中旬先后两次生产幹大牌系列饲料,且予以销售。加大实业公司发现后向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03年7月7日,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对康立饲料厂作出了南工商公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康立饲料厂停止侵权、没收已扣押的6080条“幹大”牌系列饲料包装袋及罚款1万元。期间,加大实业公司与康立饲料厂协商,由康立饲料厂补偿加大实业公司损失x元。加大实业公司于2003年6月7日出具了收条两张,并在其中一张收条上注明:“此案经双方……已协商解决,我公司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侵权一案……应遵从南昌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办理,即除……工商已收缴的侵权饲料包装袋,还应登报发有关地区以消除影响等”。2003年6月30日,加大实业公司致函南昌县工商管理局,称康立饲料厂侵犯其“赣大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遵照贵局意见,双方进行了认真的协商,我方同意象征性地补偿一点经济损失。但我方要侵权人登报检讨侵权人也表示同意。为此,请求贵局做好侵权人的工作,及时登报检讨以消除影响……如侵权人不愿登报,我公司将保留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康立饲料厂未就上述事宜登报。后加大实业公司得到江西省赣南方大饲料有限公司授权,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另查明,根据加大实业公司所提交的NO.x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记载,顾客赖晗邦于2003年11月20日在伟群商店购买了一包品名为“幹大(老实)”的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康立饲料厂在生产的饲料上使用与“赣大”极为相似的“幹大”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一、关于停止侵权行为。双方争议在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康立饲料厂作出行政处罚后,康立饲料厂是否仍存在侵权行为。加大实业公司提出康立饲料厂仍存在侵权行为,并以购货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仅依据这张购货发票所记载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商品就是康立饲料厂生产的“幹大”牌饲料,即难以证明康立饲料厂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康立饲料厂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了有关饲料包装袋后,加大实业公司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康立饲料厂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提出判令康立饲料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康立饲料厂曾在与加大实业公司协商一致后向加大实业公司支付了x元赔偿款,且该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同样也适宜作为本院在康立饲料厂如未赔偿加大实业公司情况下,根据康立饲料厂侵权行为的情节作出的判决赔偿数额,所以一方面基于以上原因,另一方面基于加大实业公司提出的康立饲料厂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加大实业公司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加大实业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加大实业公司承担。

加大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康立饲料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明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进行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理应被禁止。2、关于赔偿问题。上诉人同意x元的赔偿数额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对其商标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商标法》第53条之规定上诉人当然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法院应对增加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在南昌县工商局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商标侵权行为,对行政处罚后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应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康立饲料厂辩称:1、双方就损失赔偿已协商解决。在工商局调查处理期间,我厂与加大实业公司就侵权损失的赔偿协商一致,我厂于2003年6月26日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就损失赔偿,双方已经协商解决。2、我厂并未实施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加大实业公司以我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3年5月向南昌县工商局投诉后,我厂即彻底停止了在其产品上使用涉嫌侵权的商标。南昌县工商局于2003年7月7日亦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我厂未实施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加大实业公司称我厂在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加大实业公司已获得赔偿,我厂也停止侵权,本案所涉争议实际上早以得到解决。加大实业公司将已了结的纠纷又起诉到法院,显然属滥用诉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加大实业公司出具两张收条的时间为2003年6月2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由康立饲料厂向江西省加大实业有限公司当面赔礼道歉。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康立饲料厂承担3000元,江西省加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20元。

以上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建玲

审判员徐清华

代理审判员徐快华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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