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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诉朱某丙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叶真涵,上海市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朱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系被告之父),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仇某丁

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乙、仇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叶真涵、被告朱某丙(同时为被告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X街X号房屋的户主,1990年原告考虑到原告之子即被告朱某丙结婚的需要,将上述房屋暂时让给被告夫妻居住,但被告朱某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印章将户主名称改为被告本人。后该房屋于2009年动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动迁组达成协议,取得动迁补偿安置款和安置房屋,独吞动迁款和动迁房屋。被告伪造印章获取户主地位的违法行为完全侵犯了被告作为该房屋户主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虚假户主所享有的动迁利益理应全部由原告享有。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获得动迁份额人民币x.10元,该份额以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幢X号X室,建筑面积为55.93平方米)形式取得;2、原告获得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过渡费35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过渡费2000元,共计5500元。

原告朱某乙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一份;3、《购房意向书(期房)》一份;4、《更改户名申请书》一份;5、被告朱某丙、朱某乙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

被告朱某丙辩称,原某街X号房屋承租户名于1998年12月23日是经原告确认并亲自盖章同意才更改为被告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私刻印章一节。之后该房屋动迁,原告对此也是了解的。因房屋面积小,原告实际并不居住该房屋,且在他处也另有住房。被告从不否认原告在动迁中的应得份额,但原告请求某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全归其所有,被告不能接受。

被告仇某丁、朱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朱某丙、仇某丁、朱某乙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户名的购粮证封面复印件;2、《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3、领取动迁款凭证一张、某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的办证预收费收据一张、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发票一张、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据一张、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一张、有线电视费用发票一张。

经质证,被告朱某丙、仇某丁、朱某乙对原告朱某乙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朱某乙对被告朱某丙、仇某丁、朱某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该购粮证上所盖的姓名章。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乙系被告朱某丙之父,朱某丙与被告仇某丁系夫妻,被告朱某乙系朱某丙与仇某丁之子。系争的上海市X街X号建筑面积为12.32平方米的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原承租人为朱某乙,1998年更改为朱某丙。系争房屋内有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乙三人户口,原告朱某乙不实际居住该房屋。

后房屋所属地块被纳入被拆迁范围。2009年11月25日,朱某丙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认定房屋的安置人口为本案的原、被告四人,其中仇某丁为拟进人员。朱某丙(户)共获动迁安置补偿款为x元,其中协议货币安置补偿款x元,现补差安置款x元,签约奖励费x元,配合奖励费x元,有证面积补贴款x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310元,过渡费x元,高层补贴费x元,其它x元;朱某丙(户)选购安置房两套,一套为某路X弄X幢X号X室(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为多层建筑),总价为x元;一套为某路X弄X幢X号X室(建筑面积55.93平方米,为小高层建筑),总价为x.1元。扣除上述房款,还应得动迁安置款x元(注:经四舍五入)。

另外,根据朱某丙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期房)》显示,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的购买人为朱某乙,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的购买人为朱某丙、仇某丁;第5条约定,上述两套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暂定分别为2010年5月31日和2010年9月30日,自朱某丙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拆迁人向朱某丙支付过渡费2000元/月,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拆迁人向朱某丙支付过渡费1500元/月。另,2010年4月16日,上述某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已交付。为办理进户,朱某丙为该房屋支付了办证预收费9000元、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电梯)184.8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200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等480元,共计9964.80元。

2010年5月5日原告朱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朱某乙为本市X路X号甲X室公房的承租人。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朱某乙对朱某丙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动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

原告对其主张的过渡费不包括在总的动迁安置补偿款x元中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

就双方对份额的争议,原告表示要单独分得某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在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的前提下,原告愿意承担该房屋产生的各类进户费用;如果原告应得份额小于房屋份额,差额部分愿意用现金弥补被告。三被告主张配合奖励费原告可得x元,过渡费部分原告可得3500元,高层补贴费原告可得6453元,设备迁移费、搬家费、签约奖励费应归被告享有,其余款项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就安置房屋的分割,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可由朱某乙和朱某乙共有,按四人均分面积的计算方法确定朱某乙应得的面积份额,故朱某乙可得32.275平方米,折合房款为x.75元,朱某乙应得份额扣除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该房屋产生的各类进户费用也应由朱某乙和朱某乙按照两人所得的房屋面积比例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属于系争房屋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员,故均享有房屋拆迁利益。鉴于原告并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其无权主张签约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部分,因动迁公司是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的,其中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按四人标准发放,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按三人标准发放,而2010年4月交房的某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购买人被告仅登记为朱某乙一人,故朱某乙要求分得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的过渡费共计5500元的理由成立,但该款包括在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中,原告要求单独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配合奖励费部分,被告提出的由原告分得x元的分割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高层补贴费应由分得某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享有;其余协议货币安置补偿款、现补差安置款、有证面积补贴款及协议中的“其它”费用可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关于安置房的分配,在综合考虑双方居住情况,同时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可由朱某乙和朱某乙共有、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可由朱某丙和仇某丁共有。对系争的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中朱某乙与朱某乙共有份额的处理,可采纳被告方的计算意见。综上,原告朱某乙应得的份额在扣除其所得房屋权属份额相对应的价款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应从得到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中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朱某乙应依其所得的房屋权属份额按比例分担该房屋已产生的相关进户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承租的原本市X街X号公有住房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朱某乙得人民币x元,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乙、仇某丁得人民币x元;

二、安置房屋两套,其中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合同建筑面积为55.93平方米)由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朱某乙得面积32.275平方米,占该房屋57.71%的份额,被告朱某乙得面积23.655平方米,占该房屋42.29%的份额(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合同建筑面积不一致的,仍应按上述比例确定份额);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合同建筑面积为73.17平方米)由被告朱某丙和被告仇某丁共有;

三、扣除上述两套安置房屋价款后,现在被告朱某丙处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朱某乙得人民币x.25元;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乙、仇某丁得人民币x.75元;

四、被告朱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乙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25元;

五、原告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丙关于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的各类进户费用人民币5750.69元;

六、原告朱某乙要求获得除动迁安置款总额人民币x元以外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65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乙、仇某丁共同负担人民币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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