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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联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忻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原北京古灶酒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杰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筱华、忻某,北京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联华公司与原北京古灶酒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北京杰丰公司特许联华公司经营销售北京杰丰公司生产的五粮液“古灶”系列白酒。后由于北京杰丰公司的产品长期滞销,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及200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书》的规定,北京杰丰公司应于2007年4月至同年12月取回库存的“古灶”酒,并退还人民币1,746,575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逾期未履行协议书规定,应当按照退货总金额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据此,联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北京杰丰公司支付1,746,575元;二、北京杰丰公司支付违约金838,356元(计算至2008年12月底)。

联华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起诉状中提及的“古灶”酒在《退货协议书》中实际是由“古灶酒”和“花酒”两部分组成。

被告北京杰丰公司辩称:一、联华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为1,746,575元,与《退货协议书》约定的退货金额不符;二、北京杰丰公司不同意联华公司的退货请求。首先,联华公司违约在先。联华公司变更了存货地点,故联华公司构成违约;其次,根据《退货协议书》,联华公司应通知北京杰丰公司去拿提货单,而联华公司至今未通知北京杰丰公司去拿提货单;再次,《退货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款是新添加的条款,事实是,联华公司起草《退货协议书》后,邮寄至北京杰丰公司,北京杰丰公司加盖好公章后将《退货协议书》寄还给联华公司,联华公司单方添加了该条款,这属于对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双方未协商一致,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联华公司承担,如果联华公司按照指定地点储存,并不会发生灭失风险;三、违约金过高,即便北京杰丰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也过高。综上,北京杰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联华公司与北京古灶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古灶酒公司)订立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经销特许授权。北京古灶酒公司授权联华公司为“古灶酒”的上海地区总经销。二、合同的履行。联华公司根据自身销售情况以书面方式(包括传真方式)向北京古灶酒公司提出要货订单。三、退调货。如有下列情况北京古灶酒公司需接受联华公司退货:(1)产品质量未达到有关国家酒类商品的标准;(2)发生顾客投诉,该商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3)某一产品长期滞销,并外包装完好。退货过程所发生的费用,由北京古灶酒公司承担。四、纠纷解决方式。联华公司与北京古灶酒公司如发生纠纷应积极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提交联华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五、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为联华公司首批货款汇出之日(以银行划款存单日期为准)起到2009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附表1明确,联华公司购进“古灶”系列白酒中元酒和明酒的进价为每瓶330元。

2004年11月22日,联华公司向北京古灶酒公司支付货款2,574,000元。

2007年4月19日,联华公司与北京古灶酒公司就“古灶酒”和“花酒”等退货事宜订立了《退货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退货数量及金额。1、“古灶”明酒、“古灶”元酒库存535箱,每箱6瓶,计3,210瓶,每瓶330元,总计金额1,059,300元;2、“花酒”之百子长生酒346箱,每箱6瓶,计2,076瓶;“花酒”之百花如意酒350箱,每箱6瓶,计2,100瓶;“花酒”之百花如意酒(礼盒装)200箱,每箱5瓶,计1,000瓶。上述“花酒”系列总计金额1,296,900元;3、上述两项品牌库存商品合计金额2,356,200元,扣除北京古灶酒公司支付的市场费用余额712,000元,北京古灶酒公司实际退还给联华公司货款金额1,644,200元;二、退货运输。1、北京古灶酒公司凭提货单至甲方仓库­­-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共青路X号)退货,退货所涉及的费用由北京古灶酒公司承担;2、北京古灶酒公司每月向联华公司支付1,000元仓储费,直至退货完毕;三、退货付款。北京古灶酒公司承诺自2007年4月起至2007年12月,将上述商品退货完毕,并每月按退货金额的1%向联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和1,000元仓储费,退款总金额为1,746,575元;四、违约责任。北京古灶酒公司需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退货,逾期按未退货总金额的百分之三按月支付违约金。

联华公司持有的《退货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内容为:“乙方需付清每批退货商品货款后至甲方仓库提货”。北京杰丰公司持有的《退货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内容为:“乙方需付清每批退货商品货款后凭甲方提货单至甲方仓库提货”。上述条款的内容均为手书方式添加,并加盖有联华公司公章。

审理中,联华公司提供了“花酒”价格清单,该清单载明,“花酒”之百子长生酒每瓶单价为238元;“花酒”之百花如意酒每瓶单价为248元;“花酒”之百花如意酒(礼盒装)每瓶单价为282元。上述“花酒”系列总计货款金额1,296,888元,与《退货协议书》相应金额相差2元。联华公司称,签订《退货协议书》时为便于计算,故计算为整数,现仍按1,296,900元进行主张。

《退货协议书》签订后,北京杰丰公司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联华公司也未退货。

2008年9月12日,联华公司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将上海波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导公司)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请求判令波导公司返还联华公司存放的“古灶酒”3,207瓶及“丝路花雨”系列酒2,703瓶;如波导公司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305,186元。宝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华公司与波导公司之间存在无偿保管的合同关系,发生灾害后,剩余816瓶“古灶酒”未毁损,在波导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其他酒类已全部毁损,法院酌情认定其他酒类毁损部分金额为725,134元,对尚余部分(金额为310,772元)波导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2008年12月10日,宝山法院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波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联华公司裸装的“古灶酒”816瓶;如不能返还,则以每瓶330元的单价予以赔偿;波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华公司损失310,772元等。一审判决后,波导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中,联华公司针对《退货协议书》关于“古灶酒”数量3,210瓶,而(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关于“古灶酒”数量3,207瓶,两者之间存在的数量差异问题,明确表示以宝山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数量为准。

2008年7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古灶酒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中,本院承办法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曾先后前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区X-X号仓库查看了剩余“古灶酒”的状况。目前剩余“古灶酒”数量为816瓶,均为裸装,部分存在渗漏现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联华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退货协议书》、付款凭证、(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杰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花酒”价格清单等,北京杰丰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北京杰丰公司向联华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关增值税发票等,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退货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北京杰丰公司抗辩《退货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内容系联华公司单方面添加,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退货协议书》上该条款内容比较,两者表达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北京杰丰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退货协议书》的约定,北京杰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应退还相关款项,联华公司应依约退回库存酒,故该退货协议属双务合同,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联华公司要求北京杰丰公司按照退货协议退还相关款项的主张,联华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杰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但是,联华公司也有义务退还协议约定的库存酒。联华公司现明确部分“古灶酒”已经灭失,不具有退货的基础,联华公司要求退还该部分已灭失“古灶酒”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目前剩余的816瓶“古灶酒”的状况已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退货要求,故对联华公司要求北京杰丰公司按照《退货协议书》退还816瓶“古灶酒”货款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联华公司称由于北京杰丰公司未先履行退款义务造成货物灭失故应当由其承担货损的主张,根据《退货协议书》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古灶酒”产生毁损灭失时仍然处于联华公司实际掌控之下,联华公司就该货物损失要求北京杰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货损由案外人造成,联华公司应向案外人主张。但是,根据《退货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的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北京杰丰公司支付退款的义务在先,现北京杰丰公司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故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北京杰丰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理中北京杰丰公司对退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花酒”总计货款金额是225,548元。根据联华公司提供的“花酒”价格清单所载明的情况,“花酒”之百子长生酒为346箱,每箱6瓶,计2,076瓶,每瓶238元;“花酒”之百花如意酒为350箱,每箱6瓶,计2,100瓶,每瓶248元;“花酒”之百花如意酒(礼盒装)为200箱,每箱5瓶,计1,000瓶,每瓶282元。上述“花酒”系列总计货款金额1,296,888元,与《退货协议书》中“花酒”的总货款金额1,296,900元基本相符,至于两者存在2元差异的问题,联华公司也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北京杰丰公司虽对“花酒”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故本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对联华公司要求北京杰丰公司按照上述“花酒”单价及总价金额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联华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有义务将退货协议上约定的“花酒”悉数依照约定退还给北京杰丰公司。如上述“花酒”在北京杰丰公司逾期履行期间发生过期和变质情况,应由北京杰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退货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退款金额1,746,575元,扣除应由联华公司承担的“古灶酒”货损金额1,059,300元,北京杰丰公司应支付联华公司的退款金额为687,275元。

关于联华公司要求北京杰丰公司支付违约金838,356元的主张,北京杰丰公司认为,即便其构成违约,违约金也过高。根据《退货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的规定,以及该协议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北京杰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应支持联华公司的违约金的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北京杰丰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北京杰丰公司违约的事实、违约行为与货物毁损灭失的关联程度、《退货协议书》中关于违约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87,275元;

二、被告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原告联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79元,由原告联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23元,被告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56元,被告北京杰丰圣尔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登楼

审判员徐忠

代理审判员罗宵

书记员董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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