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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苏某乙侵占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6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沙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沙营社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营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侵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1日,被告向东营农业学校交沙营建第二食堂定金30万元。1996年11月26日、12月10日,被告分两次以沙营建筑公司名义从东营农业学校取回定金20万元。2000年12月7日东营区驻沙营工作组作出对沙营建筑公司承接市农校第二食堂工程时30万元押金的处理意见:1995年沙营建筑公司承接市农校第二食堂工程时,向农校交纳工程抵押金30万元(借土方队17万元、苏某乙7万元、博兴二建3万元、建筑公司拨3万元),工程完工后,苏某堂拨出10万元,苏某乙拨出20万元,由苏某堂、苏某乙按责任负责上交居委会。被告及苏某堂于当天签字同意上述的处理意见。2000年12月15日,东营区驻沙营工作组作出关于农校30万元押金的处理意见:将苏某堂、苏某乙从农校拨出的建筑公司交农校食堂工程押金退回给沙营居委会,苏某堂承担10万元,苏某乙承担20万元,由沙营居委会在5天内追回(2000年12月20日前)。被告及苏某堂于当天签字同意上述的处理意见。2005年2月份,原告向东营区政法委反映法院和公安对苏某乙欠款一案不予立案,向东营区政法委申请协调,东营区政法委于2005年7月份召集公安分局、区法院进行协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款项。

2004年苏某峰以沙营居委会欠其1994年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苏某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见了本案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沙营居委会支付苏某乙工程款。沙营居委会及苏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沙营居委会主张苏某乙从未主张过权利,因为苏某乙尚欠沙营居委会20万元现金,并提供了关于农校30万元押金的处理意见,苏某乙对该处理意见不予认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营农业学校30万元押金系谁所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判决由沙营居委会支付苏某乙工程款及利息。

沙营建筑公司系原告开办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1989年3月23日成立,1997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作为沙营建筑公司的开办单位,在沙营建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可以对沙营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其回收的债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沙营建筑公司的债务,原告主张沙营建筑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作组处理意见的效力问题,被告虽然主张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受胁迫事实的存在,两证人也无法证明被告系受工作组的胁迫,故对被告主张系受胁迫签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主张受胁迫的事实不能成立,而被告对工作组的处理意见明确签字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处理意见应认定为有效,应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虽然主张该20万元押金系其个人所有,但其在东营农业学校取款使用的是沙营建筑公司的收据,且在工作组处理意见上签字表示处理意见,故该20万元押金应认定为系沙营建筑公司所有。对于该20万元的组成,原告提供了2000年2月7日处理意见的复印件,被告虽然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又认可该证据关于押金的组成,且该证据关于押金的组成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同时依据该证据认定沙营建筑公司应返还被告的借款7万元,与被告应返还的20万元折抵后被告还应返还沙营建筑公司13万元。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告签字同意的2000年12月15日处理意见,可以确定被告应当在2000年12月20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12月21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认定原告在该案的二审中曾因该款提出过抗辩,但不能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2001年的起诉状,不能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东营区政法委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2月反映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1678元由原告沙营居委会负担。

上诉人沙营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2000年12月15日,东营区驻沙营居委会工作组处理意见:要求被上诉人将从市农校取走的沙营建筑公司的押金20万元退回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在5天内追回。同日,被上诉人签字同意工作组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归还后,上诉人根据工作组的指示向东营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东营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口头告知上诉人本案属于经济犯罪应当到公安机关控告,因此不予立案。后上诉人到东营区公安分局反映被上诉人侵占财产的情况,东营区公安分局审查后却认为是经济纠纷,告知上诉人到法院起诉。上诉人多次到东营区法院、东营区公安分局要求立案,都互相推诿不给受理。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应与判决确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相互冲抵。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押金所有权系谁所有,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仍然没有处理被上诉人应归还款项问题,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通过申诉,在党委的协调下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又判决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是十分错误的。(二)上诉人没有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是一审法院不立案所致,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从上诉人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政法委员会的证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年起诉状,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权利不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是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

被上诉人苏某乙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陈述的情况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沙营建筑公司委托将沙营建筑公司交到东营市农校食堂工程的30万元押金中的20万元取出”没有事实根据。沙营建筑公司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向东营市农校收取过任何押金,事实上,沙营建筑公司没有就东营市农校食堂工程向市农校交纳过押金。从一审东营市农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法庭调查中出示的各项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市农校交纳押金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所交纳款系被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从沙营居委会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载明:被上诉人向东营市农校交纳的30万元押金由四部分组成,苏某乙借土方队17万元、苏某乙7万元、博兴二建3万元、建筑公司拨3万元。很明显在该30万元中,苏某乙自己支出7万元,另有17万元系从土方队支取,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17万元系苏某乙从苏某堂承包的工程队支取的工程款,该款系苏某乙个人所有,而非上诉人财产,与上诉人无关。其次,被上诉人于1995年6月21日向市农校交纳30万元押金后,市农业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足以证明该30万元系被上诉人交纳。(二)沙营居委会在上诉状中有关“主张权利不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是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也与其在上诉状中对案件事实的自认相矛盾。沙营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从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看,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距区X组处理意见载明的还款时间(2000年12月20日)两年以上,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款项不仅依法没有所有权,而且,即使假设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本案争议款项的所有权情况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向有关领导进行协调的事实,东营区法院从2001年就存在不受理案件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反映情况的人员不能出庭作证,且加盖的印章是东城街道办事处,该单位与上诉人是上下级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说明的情况与一审调查中东营区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东城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是上下级关系,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营区驻沙营工作组关于农校30万押金的处理意见中载明:“经调查核实,工作组研究,将苏某堂、苏某乙从农校拨出的建筑公司交农校食堂工程押金,退回给沙营居委会,苏某堂承担10万元、苏某乙承担20万元,由沙营居委会在5天内追回(2000年12月20日前)”,苏某乙在该意见上签字确认。从该意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归还欠款的时间应当在2000年12月20日前。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上诉人虽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这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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