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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第1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商贸城晨光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国强,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城商贸城红苹果窗帘布艺店店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慈,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红苹果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东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慈、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8月22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加工安装窗帘,共计价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两份,入库单上有被告驻工地代表贾峰签字。被告支付窗帘款x元,余款x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案为证。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定购买墙用软包布协议一份,共计货款937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协议书一份、照片三张,以证明协议履行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窗帘款x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墙用软包布货款9375元,因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东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窗帘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负担511元,被告负担972元。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东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付清全部窗帘款,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入库单与事实不符。贾峰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贾峰在两份入库单上的签字不是以上诉人驻工地代表的身份而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加以证明的。三、入库单上贾峰的签字时间早于材料入库的时间,入库单是系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已将购买被上诉人的窗帘款全部付清,却拿不出已全部付清窗帘款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称已付清全部窗帘款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三条已充分证明贾峰是上诉人指派的驻工地代表,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三、关于贾峰在入库单上签字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作了说明,即贾峰两次签字的时间均在2005年,而不是在2004年,所以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签字时间早于入库时间的问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在上诉人(乙方)与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甲方)签定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指派贾峰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材料入库单上,工地名称为自然保护区,材料为窗帘等,贾峰分别在两份入库单上签名,并注明了属实和月、日。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之间的窗帘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应依约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贾峰不是其单位职工,贾峰在两份入库单上的签字不是以上诉人驻工地代表的身份所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入库单上贾峰的签字时间早于材料入库的时间,因贾峰只在入库单上注明了月、日,而未注明签字的年份,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东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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