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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物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7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住所地:肥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物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下岗职工。

上诉人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东营物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是肥城四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是王某祥。2002年11月26日和28日,被告王某乙分别使用'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购买原告各类钢材、木材、胶竹板等货物使用,并约定货款均于2003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依照合同供货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货款x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肥城四建支付本案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肥城四建不服裁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以东营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予以撤销。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肥城四建以王某乙在签订合同时未获得授权;王某乙所使用合同章系假冒合同章;王某乙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为由方拒绝承担该合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系借用施工资质关系,即挂靠关系。被告王某乙借用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的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从中提取1.5%的管理费。被告王某乙使用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购买的货物均用于挂靠工地。被告王某乙使用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欠下的货款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王某乙偿还货款及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肥城四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了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的公章,且该工程处授权王某乙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工程处负责人王某祥亦认可王某乙借用其名义和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其从中提取管理费,故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作为出借方应当对王某乙因此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肥城四建济南工程处是被告肥城四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均有肥城四建承担,对原告要求肥城四建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x元已经由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3月20日出具欠条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货款应于2003年1月30日前付清,但其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3年3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日止,数额为x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营物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王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营物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5年4月13日将名称由'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起诉'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独任审理,合议判决,审判分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物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主要提出两项理由。一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因其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支持。二是上诉人提出其于2005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经查,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并未变更名称,上诉人系诉讼中变更名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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