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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某先),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伙同刘笑剑、”胡贝尔”(另案处理),于2006年3、4月间,先后在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朝内南小街X胡同内,采取砸撬门锁的手段,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现金、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余元:1、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刘笑剑、”胡贝尔”于2006年3月21日,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内,共同盗窃被害人郝XX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海尔牌-8022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470元)、夏华牌22H3型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摩托罗拉牌C11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老人头牌皮带1条。2、被告人向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内,入室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元、三星牌A4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海尔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90元)、戒指3枚、项链1条。3、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甲、杨某乙、刘笑剑,于2006年4月4日,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公益巷X号院内,共同盗窃被害人周某现金1200余元、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60元)、24K黄金戒指2个(共价值人民币980元)、圣大保罗牌钱包、皮带各1个(共价值人民币150元)。4、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甲、杨某乙、刘笑剑,于2006年4月4日,在本市东城区X街X号院内,共同盗窃被害人杨某丙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5、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甲、杨某乙、刘笑剑,于2006年4月4日,在本市安定门内大街X号,共同盗窃被害人李某x牌J10型MP3播放器1个(价值人民币340元)。6、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甲、杨某乙、刘笑剑,于2006年4月5日,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戊方正牌卓越x型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翡翠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于2006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赃款、赃物部分被起获并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向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分别于2006年3月21日、23日,先后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及灵光胡同X号院内,撬锁盗窃2起,共窃得被害人郝XX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海尔牌-8022型电脑1台、夏华牌22H3型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摩托罗拉牌C115型手机1部及老人头牌皮带1条;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元、三星牌A40型数码相机1部、海尔牌x型手机1部及戒指3枚、项链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实,郝XX家住东城区X胡同X号。2006年3月21日13时30分许,郝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约人民币3000元,海尔牌电脑1台、17吋液晶显示器1台、夏华彩色液晶电视1台、摩托罗拉C115型手机1部和老人头牌皮带1条。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田某某家住东城区X胡同X号。2006年3月23日14时30分,田某某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3600元、三星牌照相机1部、海尔牌手机1部、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及30枚纪念币。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中下旬,向某某、姓胡的和“眼镜”3个人在地安门的1个胡同,撬了一家平房,偷了电脑主机和超薄电脑、2夹子电脑盘、人民币100元、钢笔、打火机、绿色项链、中国军表、随身听黑色耳机和1台超薄银白色电视。过了几天,向某某1个人在地安门附近的1个胡同,撬了一家平房,偷了人民币3000余元、1台数码相机、1部手机、纪念章和2枚戒指。

4、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物品的价值。

被告人向某某对被害人郝XX的陈述表示异议,提出自己所窃现金仅为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明事实,且被告人向某某未就自己的辩解提出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向某某未表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伙同刘笑剑(在逃),先后于2006年4月4日、5日,分别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公益巷X号、安内大街X号、汤公胡同X号院内,采用撬锁的手段,共同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1200余元、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戒指2个、圣大保罗牌钱包、皮带各1个;窃得被害人杨某丙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窃得被害人李某x牌J10型MP3播放器1个;窃得被害人李某戊方正牌卓越x型电脑主机1台及翡翠手镯1个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于2006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周某家住东城区X胡同公益巷X号。2006年4月4日10时许,周某现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1200余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和装在礼品盒里的钱包和腰带。

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杨某丙家住安内大街X号院。2006年4月4日11时许,杨某现家中被盗,丢失约人民币x元。其中有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面值的零钱。

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李某家住安内大街X号院。2006年4月4日15时许,李某发现家中被盗,丢失x牌MP3播放器1个。

4、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李某戊家住东城区X胡同X号院。2006年4月5日13时10分许,李某兰发现家中被盗,丢失方正电脑主机1台、22K金项链1条、玉手镯1个。

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伍某某与其丈夫向某某共同居住。向某某最近交给伍1部红色海尔牌手机使用。

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4日,向某某、杨某乙、李某甲和小刘在方家胡同的1个院内,撬了1家房门,偷了1条黄金项链,人民币1000余元。后四人又撬了附近的1个院内的1家房门,偷了1个MP3。四人还撬了这家隔壁的房门,偷了约人民币3000元。2006年4月5日8时许,向某某、杨某乙、李某甲和小刘在地安门附近胡同的1个大院内,撬了1家门锁,偷了1盒玉溪烟和1台电脑主机。

7、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4日,杨某乙、李某甲、小刘和向某某在方家胡同的1个院内,撬了1家房门,偷了1条黄金项链,人民币1000余元。后四人又撬了附近的1家房门,偷了1个MP3。四人还撬了这家隔壁的房门,偷了约人民币3000元。2006年4月5日早晨,四人在鼓楼附近的1个院内,撬了1家房门,偷了1个玉手镯和1台电脑主机。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4日9时许,李某甲、杨某乙、小刘和向某某,先后撬了4家,地点李某甲说不清楚,在其中一家偷了1个花钱包,里面有钱,另一家偷了1个MP3,在这家隔壁偷了1个牛皮纸信封,里面有钱,多少不清楚。4月5日早晨,四人又撬了1家房门,偷了1台电脑主机。

10、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涉案物品的价格。

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了将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抓获的时间、地点的情况及查找被窃事主、被告人向某某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部分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涉案部分款、物已扣押在案,其中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1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河北省高阳劳动教养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甲、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杨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酌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向某某、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向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人民币各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五、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的物品分别予以发还被害人、没收和变卖(均详见清单),变价款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及中国邮政储蓄(账号x)、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内的存款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纪淑英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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