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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远东华美电机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DWT控股股份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安远东华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f,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DWT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帕多瓦省梅斯特里诺市。

法定代表人阿蒂里奥•孔卡,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上海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安远东华美电机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华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DWT控股股份公司(简称DWT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东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f、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DW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DWT公司就原告远东华美公司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认定:

1、争议商标整体无含义且完整包含了第x号“DA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于“x”是常见的英语词汇前缀,消费者看到争议商标时有可能误以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泵、离某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DWT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和证据6中的大部分证据与其“DAB”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系DWT公司自行统计,证据5系证人证言,二者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DWT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DAB”商标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某。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DWT公司现在的企业名称中不含“DAB”字样,DWT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使用的“DAB”商号在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DWT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DWT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远东华美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三人提起争议的时间超过法定争议期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第三人争议申请的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的争议申请时间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应驳回第三人的争议申请。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区别巨大。三、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X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三人于2009年5月13日寄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第三人提出争议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其他意见坚持在第19170裁定中的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DWT公司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某,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附图如下)由远东华美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于第7类的发电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电流发动机(直);交流发电机;泵(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用气缸;发动机活塞商品上。其专用权至2014年5月13日止。

引证商标(附图如下)的注册人为x.P.A.,初次申请国为意大利,申请日期为2000年2月23日,基础注册日期为2000年6月14日,基础注册编号为818635,国际注册日期为2000年6月14日,国际注册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离某、电动泵商品上。其专用权至2020年6月14日止。

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DWT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商标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DAB”商标在2001年就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DWT公司“DAB”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悉,具有一定知名度。DWT公司请求认定“DAB”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3、DWT公司前身名称为x股份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DWT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DWT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英汉词典》中关于“x”词条的解释;

2、DWT公司商标注册情况清单;

3、2001年至2008年DWT公司标有“DAB”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统计资料;

4、DWT公司商标在其他国家宣传使用资料;

5、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关于DWT公司“DAB”商标在中国和世界市场知名的声明;

6、1992年至2002年间DWT公司标有“DAB”商标的商品在远东地区的销售发票(其中销往中国大陆地区的发票4份)。

远东华美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1、DWT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DAB”商标在中国注册在先。2、“DAB”商标并非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在国外进行了广泛注册。4、争议申请书等文件上均无DWT公司盖章,因此,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并未得到授权,无权作为代理机构提出本争议申请。

针对远东华美公司答辩理由,DWT公司补充如下意见:1、远东华美公司以争议商标为基础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因与DWT公司“DAB”商标近似在多个国家被驳回。2、在争议申请书中,DWT公司已提交了经签名的委托书,代理人身份适格。

DWT公司补充提交了第x号“x”商标在澳大利亚、伊某、俄罗斯等多个国家的驳回通知书及在西班牙和越南的异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被告提交的证明第三人提交争议申请书的信封显示寄出时间为“2009.05.13”,到达北京时间为“2009.05.17”。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争议理由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记载的申请日期均为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首页左上角条形码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

原告在庭审过程某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商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三人的商标争议申请是否超过5年法定期限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4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因此,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五年法定期间,应当从200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届满。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载明的第三人提出争议申请的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首页左上角条形码显示的日期同样为2009年5月18日,但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争议理由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明第三人提交争议申请书的信封显示寄出时间为“2009.05.13”、到达北京时间为“2009.05.17”,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商标授权确权审查程某的通常做法和挂号信邮寄需要在途时间的一般常识,足以证明第三人是于2009年5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因此,第三人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关于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争议申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应予撤销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由“x”及外框图形组成,“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DAB”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考虑到“x”为常用的英文前缀,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某明确表示对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争议商标通过其长期的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可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于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

第一,对于稳定市场秩序形成的时间点的掌握可以控制在争议解决之时,而非须严格要求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理由在于,之所以须平衡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原因为: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诉争商标通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可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主要是基于客观的现实情况,即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与其他在先商业标志相区别的显著性;其次,基于公平原则及效率原则的考虑,若将时间点限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对漏失对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至争议解决之时的使用证据的审查,将导致不必要的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对于证据的采信应局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三,对于是否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予以确定,即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X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某、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但其要求的知名度的程某无须达到驰名商标的驰名度的要求。

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原告的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审查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福安远东华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安远东华美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第三人DWT控股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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