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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20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发,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

负责人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党育民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血肿;3、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去骨瓣减压术颅骨缺损。原告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x.1元。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先给原告赔付了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95元。被告杨某某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70%,即x.95元,赔偿给原告。

被告杨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理赔完毕,且双方已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GDX号二轮摩托车载4人,从太山坝村到四亩地镇,当车行驶至太山坝村X路韩x家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陕G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宁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陕县医院抢救,随后转入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又转到宁陕县四亩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38天,支付住院费x.8元,门诊费1939.3元。2008年11月13日,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伤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Ⅸ级;左颞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属Ⅹ级。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为一年,即2008年12月24日到期。原告住院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向某告先行赔付了医疗费x元,护理费651.2元,误工费344.25元和车损150元,共计x.45元。原告婚后生有二子,即唐某露(X年X月X日出生)和唐某苗(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焦文礼(X年X月X日出生)现有4个赡养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核实为:1、医疗费:x.8元+1939.3元=x.1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38天+183天)=x.72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17天×2人+21天×1人)=3826.04元;4、交通费1054元;5、抢救费4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8元/天=684元;7、伤残鉴定费550元;8、残疾赔偿金3136元/年×20年×20%=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⑴2979元/年×5年÷4人×20%=744.75元。⑵2979元/年×5年÷2人×20%=1489.50元。⑶2979元/年×11年÷2人×20%=3276.9元;10、后续治疗费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01元。

上述事实,有宁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历、陕安金司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焦文礼、唐某露和唐某苗户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种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事故的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故对自身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监会(保监产险[2006]X号)的批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72元,护理费3826.04元,交通费105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1.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以上赔偿原告共计x.91元。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已先行向某告赔付了医疗费x元,护理费651.2元和误工费344.25元,共计x.45元,对剩余的x.46元也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辩称已向某告理赔完毕,且双方已签字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x.10元损失,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都有责任,故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不同分担,即原告自但x.10元损失的30%;被告杨某某承担x.10元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1元(含已赔付的x.45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5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永军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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