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王某乙,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某,女,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崔某某,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于2006年6月至7月间,在被害人胡某某位于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X栋X室的住宅内,谎称手中持有的新工艺品系老家修高速公路、挖窑等过程某出土的文物,三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于2006年8月9日欲再次行骗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是受他人指使给被害人送货,对诈骗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严重的过错,王某甲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简某某辩称自己是随王某甲来京旅游,没有具体实施诈骗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简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于2006年6月至7月间,在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X栋X室内,以新工艺品冒充出土的文物,三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于2006年8月9日欲再次行骗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人民币1600元、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06年5月下旬,我到江苏无锡开会,在1个古玩市场认识了自称姓王某姓文的两个男子,我给他们留了名片。6月2日晚,我接到姓王某电话,说老家修高速公路时挖出了一些古代的青铜器,给我送到北京来了。第二天,我就把姓王某接到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X栋X室我的住处,当时和姓王某来的还有个40多岁的女子。他们带了3个纸箱子,里面有1个三羊尊,一些瓷器、石器和玉器。经商量,我花2.1万元钱买下了这些东西。6月22日上午,姓王某和那个女的带了个姓张的男子来到我家,他们带来了7件青铜器,有簋、鼎、壶等,我们谈好7万元成交,后来我付了6.8万元。7月13日,姓王某和那个女的又来到我家,给我带来2件青铜器和1件瓷器残件,我们谈好2万元,我给了他们2.2万元。后经朋友鉴定,我得知这些古董都是假的。8月8日,姓王某再次打电话说要给我送些木简,我就报警了。8月9日中午,民警在我家中把姓王某和那个女的抓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胡某某分三次被1个姓王某男子以卖古董为名骗走11万余元人民币,时间分别是2006年6月3日、6月22日、7月13日。姓王某称这些物品都是从老家地里挖出来的,物品年代都比较久远了。每次姓王某都带来个女子,说是朋友的妻子,她主要是附和王某的话。第二次他们还带了个姓张的男子。8月9日中午,民警在胡某某家中把姓王某和那个女的抓了。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证人李某某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就是对他们进行诈骗的人。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石斧等物品48件。
5、北京市文物局京文物鉴字[2006]第39、40、41、X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均为新工艺品。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于2006年8月9日因诈骗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的预审供述:2006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在江苏无锡古玩市场认识了1个北京的胡某授,我对他说家里有些青铜器之类的古董。过了几天,胡某授问我是否还有古董,想买一些。我当时说还有些,并答应可以把货送到北京。我把胡某授想买古董的事跟我的亲家母简某某说了,因为她认识卖古玩的人。后我和简某某从1个姓文的那进了批普通的工艺品,有1件三羊尊青铜器和一些瓷器、石器,共十几件,我和简某量,就用这批东西对胡某授说是我们推窖厂时挖出来的古董文物。6月初的一天,我们到了北京胡某授家,我对他说是地下挖出来的古董文物,胡某授给了我2万元钱,我当时就递给了简某某。过了一个多星期,我们又从姓文的那进了7件青铜器,因为东西太多,姓文的就和我们一起到北京胡某授的家中,我介绍说这批货是文先生的,他们说这些东西都是修高速公路时推土机从地下挖出来的,胡某授后来付了6.8万元。第三次是7月中旬,我和简某人带了3件青铜器,其中1件是残器,到北京胡某授家,也说是修高速公路时推土机从地下挖出来的,胡某授后来付了2.2万元。8月9日上午11点多,我和简某带了批货到胡某授北京家中,还没打开包装箱就被警察抓了。三次卖货,胡某授的秘书都在场。
8、被告人简某某的预审陈述:2006年6月,王某甲告诉我说在无锡古玩市场认识了1个北京的胡某授,他喜欢古玩,他带着不方便,让我们送货到北京,还留了电话。王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到市场上搞点工艺品、青铜器之类的东西去北京卖给胡某授,我当时还说这些东西不是古董文物,王某甲说就充当文物卖。后来我和王某甲就来了北京,带了有瓷器和铜器,有动物状、碗状的,卖了2万元钱。第二次也是6月份,王某雇了个男子,我们3个人来的,带的都是铜或铁的古玩,也是在胡某授家里,我们卖了6万多元。第三次是7月份,我和王某甲送的是动物形状的瓷器,这次胡某授给了我们2.2万元。
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关于自己是受他人指使给被害人送货、对诈骗一事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简某某关于自己是跟随王某甲来京旅游、没有具体实施诈骗被害人的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简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胡某某有购买古董的意愿后,共同实施了购买现代工艺品的行为,并编造系修高速公路、挖地窖时出土的文物的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该事实不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且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以现代工艺品冒充古董,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部分赃款的行为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部分补偿,且二被告人为初次犯罪,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在共同犯罪的中具体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简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七千二百元,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审判员曾小华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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