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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与烟台可来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朴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7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朴某(英文名:PARKHYUNJUNG),女,大韩民国公民,1967年1月31日出生,住韩国釜山市X区佐洞1315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可来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新星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进通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红旗南路仁爱濠景庄园河景园6-2-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关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朴某诉被告烟台可来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来运公司)、被告荣进通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进公司)、第三人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可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英、杨慧丽,被告荣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韩国有着良好的个人关系,被告可来运公司告知原告,2003年12月3日其与烟台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签订一份《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烟台市雨泉宾馆,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总承包金额为人民币6,560,000元。第三人海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承包方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为履行承包合同,被告可来运公司又与第三人海港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共同投资改造和共同租赁烟台市雨泉宾馆。合同约定,被告可来运公司投资人民币2,800,000元,第三人海港公司投资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荣进公司为被告可来运公司投资的人民币2,8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可来运公司依约投入人民币2,800,000元。原告在获知上述信息后便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了烟台市雨泉宾馆《KTV合资经营合同》,并依据该合同投入了人民币714,855元。后原告在履行该经营合同中获知烟台市雨泉宾馆是中国独立企业法人,被告可来运公司承包经营的烟台市雨泉宾馆没有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烟台市雨泉宾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烟台市畜牧局,该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科研,取得方式为划拨,而烟台市雨泉宾馆的开办者即案外人烟台市动物防疫监督所(以下简称防疫所)将畜牧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又划拨给烟台市雨泉宾馆作为注册资金。综上,原告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认为,案外人防疫所对烟台市雨泉宾馆即无任何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外发包,其发包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而被告可来运公司在无效承包的基础上又同原告签订烟台市雨泉宾馆《KTV合资经营合同》,而使原告遭到无端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的《KTV合资经营合同》无效;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14,855元;3.第三人海港公司对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可来运公司和第三人海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雨泉宾馆承包合同》,证明案外人防疫所发包,被告可来运公司承包经营烟台市雨泉宾馆;2.被告可来运公司与第三人海港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可来运公司投入人民币2,800,000元,改造、装修并独立经营烟台市雨泉宾馆;3.《KTV合资经营合同》、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购买设备、装修费用清单及全部款项凭证,证明原告独立承包经营烟台市雨泉宾馆KTV,并为履行该合同所投入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14,855元;4.烟台市雨泉宾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证明雨泉宾馆是由案外人防疫所投资组建独立的企业法人;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烟台市畜牧局于2002年12月29日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科研的194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6.烟台市畜牧局、案外人防疫所有关函件,证明烟台市畜牧局决定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给案外人防疫所,以作为案外人防疫所投资烟台市雨泉宾馆的注册资金;7.案外人防疫所事业法人证书,证明案外人防疫所为事业法人;8.烟台市雨泉宾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资料,证明烟台市雨泉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国家旅游局烟台培训中心,烟台市雨泉宾馆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可来运公司辩称,可来运公司同意原告关于《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无效的观点。但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案外人防疫所在无发包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同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雨泉宾馆承包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可来运公司在2003年12月与案外人防疫所订立《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时并不知道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虽然第三人海港公司在该《雨泉宾馆承包合同》中作为共同承包人盖章确认,但第三人海港公司未将案外人防疫所无行为能力发包的真实原因告诉被告可来运公司。因此基于《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的《KTV合资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在案外人防疫所而非被告可来运公司。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基于《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无效而导致《KTV合资经营合同》无效的损失,故该损失亦非由被告可来运公司造成,因此被告可来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可来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烟莱外经贸(2004)126号文件,证明被告可来运公司更名得到烟台市外经贸局批准;2.2004年5月18日,被告可来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KTV合资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形成KTV合资经营法律关系;3.被告可来运公司的银行记账凭证及财务收据,被告可来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004年8月25日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可来运公司替原告垫付的用于KTV装修及购买设施、设备资金共计人民币714000元,该款依约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可来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取投资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可来运公司垫付的用于KTV装修及购买设施、设备的款项;5.2005年6月2日,原告、李某、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的《投资款确认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确认原告投入资金人民币714,855元,全部用于酒店内KTV装修及购买设施、设备;6.被告可来运公司与第三人海港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005年4月12日案外人防疫所向被告可来运公司和第三人海港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烟台市雨泉宾馆承包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可来运公司和第三人海港公司共同承包经营烟台市雨泉宾馆。

被告荣进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既不是发包人,又不是承包人,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公司认为原告是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港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与被告可来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2月3日被告可来运公司与案外人防疫所签订一份《雨泉宾馆承包合同》,被告可来运公司承包经营烟台市雨泉宾馆,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总承包金额为人民币6,560,000元。第三人海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承包方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为履行该承包合同,被告可来运公司又与第三人海港公司签订了共同投资改造和共同租赁烟台市雨泉宾馆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可来运公司投资人民币2,800,000元,被告荣进公司为被告可来运公司投资的人民币2,8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在获知上述信息后,2004年5月18日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KTV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从2004年5月18日起五年内由原告负责KTV的日常经营,同时负责KTV内所有设施改造及所需设备的购买和安装,并拥有投资购买所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若一方终止、转让或继承权利时应4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终止、转让或继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可来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烟台市雨泉宾馆KTV内所有设施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对KTV内所需的设备进行了购买和安装,原告为烟台市雨泉宾馆KTV装修和购买设备共支付了人民币714,855元。原告和被告可来运公司正在经营中,2005年4月12日案外人防疫所向被告可来运公司和第三人海港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烟台市雨泉宾馆承包合同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案外人防疫所即将烟台市雨泉宾馆的资产全部冻结,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的《KTV合资经营合同》无法履行。

另查,烟台市雨泉宾馆于2003年8月4日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烟台市雨泉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为国家旅游局烟台培训中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KTV合资经营合同》是在获知被告可来运公司、第三人海港公司与案外人防疫所签订了《雨泉宾馆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被告可来运公司在签订《雨泉宾馆承包合同》时,未对发包人即案外人防疫所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发包人即案外人防疫所既不是烟台市雨泉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经营主体,其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于被告可来运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与其签订《KTV合资经营合同》盲目投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可来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可来运公司签订的《KTV合资经营合同》无效,并主张被告荣进公司、第三人海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争的合资经营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及履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烟台可来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4,855元;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2元,由被告烟台可来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三十内,被告烟台可来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荣进通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2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韩志芬

代理审判员张炜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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