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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山东海大龙翔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7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东营区亚圣干鲜海产品调料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大龙翔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海参,被告出具了加盖'东营区亚圣干鲜海产品调料店'印章并签名的欠条。2005年5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海参,被告出具了加盖'东营区亚圣干鲜海产品调料店'财务印章并签名的欠条。两份欠条由原告持有。200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x.60元的海参并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业务员刘长青均出具了有本人签名的收条,二份收条由被告持有。

刘长青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于2005年7月底离开原告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以货物抵顶全部欠款。被告提某2005年5月17日署名刘长青收到价值1112.80元火腿的收据,该收据刘长青的签名与原告无异议的二份收条的签名相符,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某某2005年7月18日署名刘长青收到现金x元的收条,因该收条签名与原告无异议的二份收条签名明显不符,该证据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某某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的时间与被告主张刘长青提某的时间不符,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某某录音资料,具有真实性,但通话人孙虎并未确认被告主张的刘长青以货抵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证明作为一种认识活动,目的在于通过证据调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对证据的认定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只能是法律真实,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告现持有被告收到货物的收条,除原告认可的收条外,被告现持有刘长青出具的1112.80元火腿的收据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提某某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均不能证实被告以货抵款的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扣除1112.80元的火腿款外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从应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大龙翔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2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负担3686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某某2005年7月18日署名刘长青收到现金x元的收条与上诉人无异议的另两份署名刘长青的收条签名不符为由,认定该收条没有证明力是错误的。签名的真伪,应有对方举证证明,不是由上诉人知悉并作出判断的。2、原审判决以证人陈述的时间与上诉人主张的时间不一致为由,对证人提某某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某某录音资料中,通话人未确认上诉人主张的以货抵款的事实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某某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某东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案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某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该案因涉嫌犯罪,公安已立案侦查,并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审理该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以此证据,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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