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经理。
被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经理。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员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员工。
被告: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员工。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及商某某等十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及商某某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6日,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在原告东营市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年利率6.903%,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于2005年2月25日转贷,年利率为11.16%,期限至2005年10月20日。被告商某某、葛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程某某、苟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6.74%。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商某某等十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起诉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判令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此后至全部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74%计算);被告商某某、葛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程某某、苟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借款属实,但2004年的利息已全部偿还,2005年的利息没有偿还。现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原告给予还款期限的宽限和减免利息。第二,商某某等十人作为担保人是迫于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领导的压力而提供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借字第06-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2005年保字第06-X号保证合同十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
被告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认定,200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签订了2005年借字第06-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至2005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11.16%,自放款之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商某某、葛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程某某、苟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发放了借款x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商某某等十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商某某、葛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程某某、苟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06年3月15日,利息应为x.19元,此后至借款全部清偿日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荣信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利息x.19元及自2006年3月1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商某某、葛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程某某、苟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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