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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下湖稻草制品厂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当涂县双龙草棍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皖民三终字第000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县下湖稻草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火车南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涂县双龙草棍厂,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X乡。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溪县下湖稻草制品厂与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当涂县双龙草棍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下湖稻草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徐刚以及当涂县双龙草棍厂委托代理人杨某、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1月29日,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德阳制品厂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申请。1995年4月21日,该项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采用稻草茎制成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密实后的稻草茎上用钢丝箍定型。2、一种草支垫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经填料→加压→定型→卸压四个过程得到成品:先将松散稻草茎填充到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内,待滑模机构将开式定位模送入上、下“马牙”型模具之间时,关闭开式定位模的门。然后用多缸压力机对开式定位模内的松散稻草茎进行≥x的加压。待松散稻草茎加压密实后,打开开式定位模的门退出滑模机构,从上、下“马牙”型模具的槽口穿入钢丝将其密实稻草茎捆固定型。最后将多缸压力机卸压,取出草支垫成品。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定型草支垫的断面形状呈矩形。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草支垫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多缸压力机为液压多缸压力机。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稻草茎可以用玉米杆代替。

经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德阳制品厂授权,其下属单位德阳铁路装载衬垫材料工业公司于2005年1月22日与当涂县双龙草棍厂(以下称双龙草棍厂)签订了“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双龙草棍厂在上海铁路局管辖区域内享有实施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的权利,实施许可种类为排他性实施许可,年许可实施费用为人民币x元,实施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20日,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德阳制品厂变更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以下称德阳制品厂)。

经双龙草棍厂申请,安徽省马鞍山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2006年6月13日到达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钢轧总厂,对堆放在棒材车间的草支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拍照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照片显示,草支垫上放置着印有郎溪县下湖稻草制品厂(以下称下湖制品厂)厂名、厂址的合格证。德阳制品厂和双龙草棍厂认为,下湖制品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其“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权,故而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下湖制品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的侵权产品;2、下湖制品厂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调查及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3、下湖制品厂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德阳制品厂经国家专利局授权依法交纳年费,其“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经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德阳制品厂授权,双龙草棍厂与德阳铁路装载衬垫材料工业公司签订了“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双龙草棍厂在许可范围内具有排他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其作为利害关系人与德阳制品厂共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判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所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采用稻草茎制成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密实后的稻草茎上用钢丝箍定型。2、一种草支垫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经填料→加压→定型→卸压四个过程得到成品:先将松散稻草茎填充到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内,待滑模机构将开式定位模送入上、下“马牙”型模具之间时,关闭开式定位模的门。然后用多缸压力机对开式定位模内的松散稻草茎进行≥x的加压。待松散稻草茎加压密实后,打开开式定位模的门退出滑模机构,从上、下“马牙”型模具的槽口穿入钢丝将其密实稻草茎捆固定型。最后将多缸压力机卸压,取出草支垫成品。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定型草支垫的断面形状呈矩形。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草支垫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多缸压力机为液压多缸压力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稻草茎可以用玉米杆代替。行业标准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优质、干燥稻草或镀锌铁线,条形草支垫使用专用模具,机械挤压成型。稻草应松散入模,理顺后,顺模方向分层填充,稻草根部应朝向模具两端,中部根、稍应交错重叠放置,均匀填平压实。压实后捆扎,铁线余尾长度不应小于50mm,绕制成麻花状,各股受力均匀,铁线头应折弯压入侧面线股内。条形草支垫的成型压力不低于x,撤压后捆扎线不应有松开和断裂。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该行业标准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材质、加工方法基本相同,均依靠专用模具、机械挤压成型,即经过填料、加压、定型、撤压的加工过程。因此,下湖制品厂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德阳制品厂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下湖制品厂虽提供了装载加固材料和装置条形草支垫的铁道行业标准及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其具有按该行业标准生产条形草支垫的资格与能力。但这并不能构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该厂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未就其实际损失或下湖制品厂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且涉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偏高,故根据本案所涉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x元。两权利人的合理支出466元亦由侵权人一并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下湖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二、下湖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权利人因调取侵权证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66元;三、驳回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550元,由下湖制品厂承担4000元,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共同承担550元。

下湖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德阳制品厂所拥有的是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其特征在于马牙型模具内定型,经加压密实后的草茎用钢丝箍定型。而我厂生产的草支垫产品为长方体,在组成支垫的植物秸秆纤维间设有粘连层。第二,我厂是铁道部指定生产草支垫的厂家,具有生产准入资格。第三,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所提供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堆放在车间的产品就是我厂所生产,亦无任何书面材料来佐证,因此,其提供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我厂侵权。第四,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五,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权利要求书前后矛盾,导致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的诉讼请求。

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辩称:第一,通过技术特征比对,下湖制品厂所使用的草支垫加工方法与德阳制品厂、双龙草棍厂的专利方法完全一致,构成了专利侵权。第二,铁道部的行业标准只能说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为有关主管部门采纳,但并不意味着其它主体未经权利人许可均可以擅自使用。第三,下湖制品厂生产侵权产品已由公证书所证明,无须佐证。第四,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五,一审期间,我们提供的是权利要求书的申请文本,二审庭审时,我们已重新提供了权利要求书的授权文本。但是,两份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二审期间,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提交了一份公证书[(2007)皖马诚公证字第X号],其中载明了“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公告授权文本,证明:一审期间提供“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申请文本,系错误装订所致,现重新提交“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授权文本,以证明其专利的客观真实性。下湖制品厂对该权利要求书提出异议,其理由是该权利要求书与其一审期间所提供的权利要求书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阳制品厂、双龙草棍厂二审庭审时所提供的“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国家授权公告的文本。该份证据所载明的权利要求与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一审期间所提供的所谓的“权利要求”确实存在差异。经核实,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一审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系申请“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时的权利要求书,而非经国家授权机关审查后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因此,下湖制品厂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其关于“前后两份权利要求书相互矛盾”的异议成立。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是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确定;二、下湖制品厂是否侵犯了“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即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无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还是等同原则,必须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认定被控侵权物以及权利要求书是比对的前提。而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至为清楚,提供真实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便成为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当然义务。本案中,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在诉称下湖制品厂侵犯其“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权时,应当及时提交其专利权证书以及真实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以证明其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及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诚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是否属于新产品,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此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所谓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虽然提出其专利产品系新产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既未证明其草支垫产品的组份、结构,也未证实其草支垫产品在质量、性能、功能方面,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其关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理由并不充分。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判定专利侵权与否,证据是基础。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国家授权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对此,两主体十分清楚。一审举证期间,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申请“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时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书,而非国家授权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一审庭审后,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2006)皖马诚公证字第X号],以佐证其一审举证期间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均下载并打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网站。”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二审庭审时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2007)皖马诚公证字第X号]“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书,声称此为国家授权的文本,此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文本系申请专利时的权利要求书,乃装订错误所致。然而,其前后三次向法院提供三份权利要求书,其中,后两份还经过公证。但对于同一公证对象,公证的内容却存在根本性区别。如果说,初次提交权利要求书时,权利主体有可能将权利要求书的申请文本误以为国家授权的文本而错误装订的话,那么第二次提交权利要求书时仍然重复同样的失误,且权利要求书的所谓的“真实性”还经过公证,则显然违反常理。因此,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关于装订错误而导致证据混淆的辩称不能成立。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该权利要求应当以国家授权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并不是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前者是国家确定保护的范围,后者是权利人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二者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不能混淆。经比较,在“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公告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是“一种草支垫的加工方法,经填料→加压→定型→卸压四个过程得到成品”。而在“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1是“一种采用稻草茎制成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密实后的稻草茎上用钢丝箍定型。”权利要求2是“一种草支垫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经填料→加压→定型→卸压四个过程得到成品”。可见,除法律性质存在根本区别外,两者的表述与排列存在重大差异,其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同,前者确定的保护范围明显小于后者申请保护的范围。其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权利要求书的申请文本虽不是伪造,但足以误导对方当事人和原审法院,诉讼中扩大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关于权利要求书的申请文本与国家授权文本的保护范围不存在本质区别,以及其一审期间所提供的权利要求书客观真实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国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二审期间虽提供该权利要求书,但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从而导致专利侵权比对的前提条件的缺失,因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关于下湖制品厂侵犯其专利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阳制品厂与双龙草棍厂在举证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足以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误将当事人申请专利时的权利要求书当作国家授权的文本,并以此确定保护范围,不免导致结论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和当涂县双龙草棍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080元,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和当涂县双龙草棍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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