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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田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6-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312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冉启碧,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在外打牌,不顾儿女,另寻新欢,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己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田某由原告抚养,田某萍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状况证明。

2、原告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原、被告之子田某的证言及意见。

5、原告的嫁妆及共同财产清单。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田某由被告抚养,田某萍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有共同积蓄x元由原告掌管,要求依法分割该款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4日在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田某萍。原告的嫁妆现存有立柜四个、桌子二张、书桌一张、方凳二个、长板凳四根、餐椅二把、木箱三口、洗脸台一张、花瓶二个。夫妻在存续期间添置有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部,高压锅一口,电饭锅一口,猪圈一个,木楼二盘,楼板四丈,打米机一个,粉碎机一个,汤圆磨面机一个。

原告马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950元,被告田某某否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子田某表明:如父母离婚,他愿跟随母亲。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原、被告各负责抚养一个为宜。虽然双方均要求抚养其子田某,但由于田某己逾十周岁,且要求随母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应支持原告要求抚养田某的要求,被告则应抚养田某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此条规定,表明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不必然是由双方平均分担或共同负担,父母双方对费用的负担可进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判。本案中,虽田某萍需要抚养的时间较田某需要抚养的时间长些,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考虑原、被告均系务农,由于被告系男性,被告的劳动能力无颖较原告劳动能力强些,与此相应,被告负担子女的能力亦较原告强些。综合以上具体情况,原、被告互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制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950元及被告主张有共同积蓄x元由原告掌管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儿子田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女儿田某萍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除影碟机一部、高压锅一口、楼板四丈、汤圆磨面机一个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外,其余全部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四、原告马某某现存的嫁妆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五、驳回被告田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员向娟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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