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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125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代金,曹大兵二人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原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萍、李世珍组成某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代金、曹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在原凤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子王某锋。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3年3月被告不与我协商私自外出,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失去联系,我也查无音讯,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王某锋由我抚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大歇乡X组、黄山村委、大歇乡政府出具的成某某下落不明的证实;3、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刚、廖洪江、廖洪林、谭登英的调查笔录。

被告成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了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川心组组长王某波,并交原告质证,无异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在原凤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名王某锋,现就读于大歇乡黄山小学校。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3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长达两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置其幼小子女于不顾,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夫妻之感情。其过错在被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子女由其原告抚养是目前实际之情况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成某某离婚。

二、子王某锋由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世珍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谭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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