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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素堂、谢某某诉杜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申素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陟县石油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陟县公安局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素堂、谢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户某某、陈某某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素堂、谢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某,被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素堂、谢某某诉称,在1998年,原告让被告陈某某承建武陟法院东邻的住宅楼。当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某、杜某某签订《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如果1998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付不清(装修)款,可协商变卖房屋,原告同意。由于在2001年经武陟县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折抵完毕,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杜某某订立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应当终止。2005年7月在赵绍亮诉原告及杜某某、户某某一案中,原告得知在2003年8月10日被告杜某某、户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将原告的法院东邻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某套房屋卖给户某某。请求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确认被告杜某某与户某某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责令被告户某某返还原告的房屋。

被告杜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在三里庄村购买土地约2.6亩搞开发,准备建造南、北两座楼。北楼基础已经建好,南楼已全部竣工。竣工后需对阳台和窗户某行封闭和安装。1998年8月25日,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杜某某签订了《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杜某某负责包工包料即全包负责用铝合金封闭阳台和安装窗口。为了防止装修后谢某某不付款,谢某某同意在开工前用其购买的2.6亩土地的手续作抵押。后,谢某某又与杜某某口头协商,可将此楼的东单元三楼东户(也就是卖给户某某的房)和该单元四楼东户某行占有。杜某某同意后,就没有让谢某某将购买土地的手续再交付。开工日期是1998年8月25日,杜某某严格履行了该协议,多次向谢某某追讨拖欠的工程款,谢某某就又委托陈某某在1998年11月6日与杜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封闭阳台面积245平方米,计价x元,窗口面积是198.72平方米,计价x元。但谢某某并没有严格履行该协议。在杜某某多次追讨下,谢某某又委托陈某某向杜某某出具了欠款x元的条据,确定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杜某某追讨此款,谢某某说,“你已经占有二套房,你没钱,可以卖房。”杜某某就在2003年8月10日将该楼第三层东户某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户某某,户某某现已实际占有使用。杜某某与户某某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陈某某是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是否与陈某某结算完毕与杜某某无关。在二原告未给杜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协议不得终止。二原告请求户某某返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两个单元房作价x元给杜某某,还应再付装修款4730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告立即给杜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四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判令二原告立即给户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三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判令二原告给付装修款4730元及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户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户某某与杜某某经协商订立售房协议,杜某某以3.5万元价格将法院东邻东单元三楼东户某屋出卖给户某某,户某某于2003年10月住进该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于本案原告,由于原告欠杜某某装修款,已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给杜某某,杜某某取得房产所有权之后又将此房卖给户某某,户某某同样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其立即给户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三楼东户某屋所有权证。

针对反诉,二原告申素堂、谢某某答辩称,杜某某现在居住的东单元四楼东户某杜某某抢占原告的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法院应驳回其要求办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陈某某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发包人,陈某某是承包人。陈某某将家属楼余下工程中的铝合金工程分包给杜某某,陈某某又与杜某某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真正的债务人应是陈某某,所以杜某某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款属对象错误。杜某某无东单元三楼东户某房产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产,签订《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的前提是当时原告将家属楼余下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欠陈某某工程款。由于在2001年原告通过诉讼已付完承包人陈某某的工程款,这时对于陈某某分包给杜某某的工程,杜某某应向陈某某主张债权,不能再卖原告的房产来实现债权。所以,杜某某卖给户某某房产的行为无效,应驳回户某某要求办证的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取消三人协议,陈某某仅是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并没有给陈某某,18万元仅是三层半以上主体工程款,杜某某的装修款不包括在18万元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2、原告是否已将包括杜某某承揽的铝合金装修工程在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款付给被告陈某某。3、杜某某占有使用争讼房屋是否合法。4、杜某某出售东单元三楼东户某屋给户某某是否征得原告同意。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争讼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付楼工程款及结尾工程协议》复印件、本院(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陈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陈某某将家属楼余下工程全部承包,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3、《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陈某某给杜某某写的《欠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某某将家属楼工程中的铝合金装修工程分包给杜某某。原告称《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下端左边的“甲方”二字是谢某某批示后添加。4、《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杜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原告的房屋。5、重审中,原告提交了1999年2月4日陈某某出具的取到予制板款9200元的条据一份,证明该部分款项没有与陈某某顶帐。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杜某某与申素堂、谢某某之间存在装修工程二被告认为此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与被告方无关。合同关系,陈某某是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结算,二原告欠杜某某装修款x元,自愿以房产顶帐,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

被告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4、杜某某给户某某写的收据一份,证明杜某某和户某某协商一致签订售房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另案的《退出诉讼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曾与他人为本案讼争房屋诉讼,户某某在该案中始知其购买杜某某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由本案原告持有。

被告杜某某、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质证认为,此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与被告方无关。本案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重审中原告提交的条据5,系原告方与陈某某之间的经济手续之一,不予单独确认。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8月28日,武陟县X乡X村委会与获嘉县建设集团五公司三处(负责人为陈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该处承建三里庄村委住宅楼一幢。1997年12月23日,该工程建到三层半后,原告申素堂与三里庄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住宅楼所在土地由三里庄村委会转让给原告申素堂。原告申素堂于1998年5月20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证。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8日,谢某某与陈某某、李胜利签订《付楼工程款及结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1、原来陈某某施工的住宅楼余下工程折价x元。2、陈某某、李胜利于1998年9月10日开工,10月30日交工。如不按期交工,每天交纳罚金50元。3、谢某某在98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付不清,以月利息2分,推迟到12月30日,若仍付不清工程款,陈某某、李胜利可将住宅楼以每平方35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但以所欠工程款为限。4、申素堂的房产证、土地证暂压(押)到陈某某、李胜利处。该协议签订后,三层半后至四层楼工程竣工由陈某某、李胜利负责施工。1998年10月27日至1999年2月4日,申素堂和谢某某分11次付给陈某某、李胜利工程款x.20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26日,陈某超交给李胜利买房款x元,同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房款x元,买得住宅楼西单元三楼西户,余款x元未付。1999年11月20日,李仁松与李胜利签订购房协议,以房款x元买得住宅楼东单元二楼东户。1999年8月28日郝景贵与陈某某签订“借款以房屋作抵压(押)协议”,约定因陈某某欠郝景贵借款x元未还,以住宅楼西单元三楼东套作价x元抵押给郝景贵暂时使用。

本院曾于2001年4月11日对原告申素堂与被告陈某某、李胜利及第三人陈某超、李仁松、郝景贵、谢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抵押权纠纷一案[(2000)武民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申素堂、谢某某共同享有住宅楼的所有权,共同享有处分权,都是工程的发包人。陈某某、李胜利在楼房三层半后至四层楼竣工实际负责施工,应视为实际承包人。二原告与陈某某、李胜利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二原告在工程竣工前后付给陈某某、李胜利工程款x.20元,仍欠x.80元。陈某某、李胜利将两套住房出售给陈某超、李仁松,售房款折抵应得工程款,申素堂、谢某某、陈某某、李胜利对此折抵行为意见一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准予折价抵款。陈某某以交给郝景贵一套住房为借款作抵押,但其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抵押,且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也未经房产主管部门登记,违反关于抵押成立的法律规定,故抵押行为无效,陈某某与郝景贵之间的借款纠纷由其另行解决。

在该案中,以售房款冲抵后,申素堂和谢某某余欠陈某某、李胜利的工程款,因陈某某、李胜利对此未提起反诉,未与该案合并审理。根据此判决,可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已经给付的工程价款分为二部分,合计x.2元,余欠款9085.8元至今是否已付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

1998年8月25日,陈某某(甲方)与杜某某(乙方)签订《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西工地楼房铝合金装修工程,余(预)计伍佰陆拾平方(560平方),窗口按实际面积每平方壹佰陆拾元计算(160元),阳台按实际面积每平方壹佰叁拾元计算(130元),铝合金质量按国际材验收。开工前,用土地使用证作抵压(押),开工日期从98年8月25日到10月10日,铝合金装修工程交工,如到期不能交工,每天罚50元。交工后98年11月10日付清款,如果到98年11月10日付不清款,余款按贰分利息计算(2分),如果到98年12月10日还付不清款,由乙方处理楼房每平方按叁佰元计算(300元)价格处理,甲方无权阻拦,如果乙方交不了工,交工为至。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不能违犯协议,如果违犯协议,后果自负。该协议下端右部内容是“甲方陈某某(指印)、乙方杜某(指印)”。下端中部谢某某批注“按协议为准,谢某某”。该批注左方有“甲方”二字。杜某某承认除签名和“按协议为准,谢某某”之外,该协议书上的其他字是其书写。杜某某按此协议进行了工程施工。1998年11月6日,陈某某给杜某某出具三里庄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结算单。2001年7月31日,陈某某给杜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杜某铝合金制作款x元,陈某某,2001年7月X号。”的欠据。2003年8月10日,杜某某与户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内容为:甲方(卖方)杜某某,乙方(买方)户某某。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文化路南法院东三里庄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某筑面积98平方一套出售给乙方,包括土地使用权。二、甲乙双方议定的房价款为叁万伍仟元。三、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直至办成房产证。四、乙方先付给甲方叁万元,余款待房产证办齐后一并付给。五、此房如遇外人有其它争议,甲方负责解决,如解决不好,包赔乙方一切损失。六、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户某某已于2003年8月10日给付杜某某价款x元并占居该房屋。

本院曾于2005年8月3日受理赵绍亮诉申素堂、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户某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2005)武民初字第X号]。赵绍亮诉称:申素堂、谢某某在县法院东邻开发售卖商品楼一幢。1999年秋,申、谢某该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某给赵绍亮,把房门钥匙交给赵并说回来由其给赵办理房产证。2003年秋,户某某占住了赵绍亮购买的房屋,他说是买杜某某的房。经多次找杜某某,杜某出1998年他与该楼建筑工程等的承包人陈某某签订的,申、谢某意杜某某可以卖房的协议书。故要求申、谢某责让户某某搬出其卖给赵绍亮的房屋或者返还购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售房合同,申素堂、谢某某返还赵绍亮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已生效的本院(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二原告与陈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下端左部的“甲方”二字的书写位置及协议书的通常书写习惯,不能认定陈某某是谢某某的代理人。可以确认,陈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杜某某辩称陈某某是谢某某的代理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谢某某在《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批注的内容表示其同意协议的内容,包括杜某某处理房屋的约定。杜某某在工程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自占一套、出售给户某某一套,不违反协议的约定。二原告请求确认杜某某与户某某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责令户某某返还原告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无法判定该协议是否已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无法判定存在协议权利义务终止的各项情形,二原告请求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批注同意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之后,又与陈某某、李胜利签订《付楼工程款及结尾工程协意(议)》,都约定了原告同意在工程款逾期未获清偿情况下,对方可以销售楼房。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原告应支付陈某某、李胜利工程款,而陈某某应支付杜某某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应由陈某某支付给杜某某的工程款,由原告支出了两套房折抵,原告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含多人出售、占有其房屋的折抵款),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在原告与陈某某之间解决。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此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杜某某承揽的铝合金装修工程质量无异议,杜某某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因为陈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具有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某某应当向陈某某请求给付铝合金装修工程价款。杜某某请求二原告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请求二原告立即给户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三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该项起诉,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杜某某、户某某请求二原告为其办理各自房屋的所有权证,因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办理房产过户某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二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手续到房管部门办理,不是二原告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杜某某、户某某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二原告请求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杜某某与户某某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责令被告户某某返还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杜某某、户某某请求反诉被告(二原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杜某某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二原告)给付装修款4730元,给付1998年12月10日至2006年1月9日的利息8041元,及2006年1月1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的受理费141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共1460元,由原告申素堂负担;被告杜某某反诉的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被告户某某反诉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李艳霞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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