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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合民三初字第42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1948年12月出生,汉族,原安徽第二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原合肥市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发明了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并获得了专利权。这项专利技术无需增减织机原有任何零部件。但是,这个专利技术说明书中图一,却从原有公开技术中的无一只木梭到有一只木梭,这个区别是复杂的。在这个上面,是确认使用的只能是有梭织机用普通木梭。而原有公开技术中的无一只木梭,使用的只能是换梭式木梭就是特殊木梭,这是从错误到正确的一个进步。因此,此项专利技术有了实质性的进步。有人认为这项专利技术,与原有公开技术是平行的、一样的,是又一种换梭调整方法,这个认识是错误的。通过这项专利技术应该去认识到怎样才能达到零机械故障织机的状态。现在所有这样厂家都没有达到这样的状态。原告的专利代理人曾通过安徽省科技厅情报所开发部马主任,作原告这个专利技术的委托人,通过信件去向许多纺织厂家介绍这个项目。自向外界介绍以后,马主任告诉原告,他收到过多处纺织厂家来电话询问,并有意想来洽谈。被告的前身原肥东纺织厂,也曾通过原告的同学来电话询问这件事,但后来又没有消息了。半年后,原告的另外一位同学告诉原告,肥东纺织厂的经济效益现在上去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技术,构成侵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必须立即停止对x。4《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x。4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和交纳年费收据,证明该项专利技术批准进入到法定授权保护阶段,技术内容和保护范围的证明文件等。证据二、《中国纺织标准汇编》P313页---P320页x-91标准和P429页---P433页x-95标准,证明本案涉案的专利,即这个新的换梭调整方法能够突破两个行业标准成为专利技术的必备条件。证据三、《1515型织机修理工作法》P152页中图4-73,证明这种使用三用定规校正高低位置的调整方法,已经落后,没有这样再去调整的理由。证据四、《织机》教科书第六章第152-155页,证明和介绍织机自动换梭机构的特征。证据五、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所调取的谈话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自动织机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专利技术生产织物。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一份证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合肥东泰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肥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的该公司收购原肥东纺织厂破产财产的合同书,证明原肥东纺织厂和被告是两家不同的企业法人,肥东纺织厂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的前身。

原告对被告的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一证明原告刘某甲是发明专利“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这份证据应予认定。证据二是出自《中国纺织标准汇编》,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突破了行业标准,在技术上进行了改进,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节选自纺织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515型织机修理工作法》,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节选自《织机》教科书,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是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织机所采用的调整方法是使用三用定规校正梭库脚与梭箱底板的间距。

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原肥东纺织厂与本案被告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该合同书上收购方是安徽省合肥东泰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名称也不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于2002年3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6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同一天。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

根据专利文书的记载,原告刘某甲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1、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其特征在于:当V型螺丝把动力由冲嘴传递给推进滑动器,推进滑动器在梭库脚上把所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由一边推到该木梭后上棱刚被推到前闸轨前边沿或该木梭后上棱已被推进距前闸轨前边沿2mm深位置瞬间时,先用手扶住该木梭,保持该木梭底部的平面与梭库脚导梭面的平面密接关系,再调整梭库上的可动轴在可动轴托脚上的位置,使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即喇叭口的水平垂直距离大于该木梭后侧面的宽度,该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2-7mm的间隙,使木梭后侧面的宽处在喇叭口中间的位置上;当前闸轨抬足时,即所使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最高处轧在前闸轨与前面凸边板之间时,调整梭箱扬起背板臂杆用的螺丝分别在梭箱扬起背板长、短臂中的位置,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以该铁丝中间直线部分为准与梭箱底板平面等高,其误差不超过±1mm;再调整铁丝的弯曲程度,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与梭箱底板后边沿平行,之间间隙为该木梭宽的1/3-1/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调整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3mm的间隙。

被告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的有梭织机采用的是自动换梭调整方法,其特征是:校正梭库脚的高低位置,用三用定规检查梭库两脚与梭箱底板的距离。如果距离不对,可略松梭库轴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状杆为支点向上撬动,使轴在托脚长孔内向上移动,或轻击梭库轴,使轴向下移动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其依法交纳年费,合法有效,对该发明专利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判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原告刘某甲提供的专利文件,其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当V型螺丝把动力由冲嘴传递给推进滑动器,推进滑动器在梭库脚上把所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由一边推到该木梭后上棱刚被推到前闸轨前边沿或该木梭后上棱已被推进距前闸轨前边沿2mm深位置瞬间时,先用手扶住该木梭,保持该木梭底部的平面与梭库脚导梭面的平面密接关系,再调整梭库上的可动轴在可动轴托脚上的位置,使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即喇叭口的水平垂直距离大于该木梭后侧面的宽度,该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2-7mm的间隙,使木梭后侧面的宽处在喇叭口中间的位置上;当前闸轨抬足时,即所使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最高处轧在前闸轨与前面凸边板之间时,调整梭箱扬起背板臂杆用的螺丝分别在梭箱扬起背板长、短臂中的位置,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以该铁丝中间直线部分为准与梭箱底板平面等高,其误差不超过±1mm;再调整铁丝的弯曲程度,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与梭箱底板后边沿平行,之间间隙为该木梭宽的1/3-1/4。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所述的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3mm的间隙。

被告的调整方法是用三用定规校正梭库脚的高低位置,即用三用定规检查梭库两脚与梭箱底板的距离。如果距离不对,可略松梭库轴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状杆为支点向上撬动,使轴在托脚长孔内向上移动,或轻击梭库轴,使轴向下移动进行调整。

将原告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方法的特征进行比对,原告的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的调整方法是在不增减织机的任何零部件、不改变织机原有装配规格的基础上,通过产品本身的梭子调整相关零部件的距离、位置。而被告采用的是三用定规调整梭库脚与梭箱底板的间距。因此,被告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方法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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