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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心平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846号

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钠剑校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川市X镇X村长山顶村X组。

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心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长述、高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信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心平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1992年6月12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勇,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情、脾气古怪、好吃懒做、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勇。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川市X镇X村长山顶村X组一楼一底砖房一套,原告表示暂不作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暂不作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且子女赵勇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心平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勇由赵心平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由刘某某从2006年6月1日起给付子女生活费1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的二分之一。限每年的3月、9月结算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赵心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毅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李长述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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