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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395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俊红,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莲,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76年3月26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与被告系姨侄关系),44岁,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系父子关系),54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莲、范俊红,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李某乙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他于2003年10月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双方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因婚前恋爱时间短,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在夫妻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古怪、好逸恶劳,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因生理缺陷不能怀孕与前夫离婚。与被告系毗邻,相互了解,同时原告也不介意被告的生理缺陷,双方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执意要求被告生育子女,被告不从,双方发生纠纷,但此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调查证人陈某常的笔录原件一份,拟证双方夫妻关系较差,双方无和好可能。2、调查证人陈某涛、陈某堂的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不好,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同时证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3、证人曾凡亮、雷伟、罗征红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2004年至2005年,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差。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原件一张,拟证2006年2月22日,原告向忠县洋渡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用于偿还夫妻债务。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原、被告在外务工,证人陈某常、陈某涛、陈某堂在家不可能知道双方的婚姻状况以及双方的夫妻感情。三名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三证人的调查笔录不应采信。2、证人曾凡亮、雷伟、罗征红的书面证言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三份书面证言系证人亲笔书写。该三份书面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也不应采信。3、原告向忠县洋渡信用合作社的借款x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成立。对该证据不应采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提供的三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被告质询,无法核实证人曾凡亮、雷伟、罗征红的书面证言(复印件)的客观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凭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所借的x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证明原告用该笔贷款偿还夫妻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就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双方系合法夫妻。2、证人秦某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证言,拟证婚前双方系毗邻,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好。3、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医疗证据复印件两份,拟证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患妇科病住院治疗。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人秦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庭审证言中,证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的内容无异议,但该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对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应采信。2、对李某甲提供的医疗证据,原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被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以及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医疗证据,原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对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尽管原告与其秦某某系亲戚关系,但该证人证实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的事实,对被告不利。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该证人的其他证明内容,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0月30日,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陈某文。2001年,原告前妻病故。2003年8月,被告与其前夫登记离婚(被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系毗邻,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1月6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生理上的缺陷,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生育小孩发生过争执。2006年2月,原告务工回家并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但双方婚前系毗邻关系,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育小孩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对其离婚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协商办事,其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上诉费60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申请减、免、缓,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黎卫民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文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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