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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焦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遂巡民初字第4号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遂巡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爱民,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焦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学杨,于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开始谈婚,199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焦某萍。被告自2000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受到刺激便无故殴打原告。次年被告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又复发。原告因此外出务工,从2001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5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此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焦某萍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的病情处于康复阶段,被告的康复及小孩的成长均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有三个要求,请法院予以支持。一、婚生女孩焦某萍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二、被告患病治疗用去x.75元,这些钱均是向别人借的,这些债务原告应予偿还;三、由于被告身患疾病,暂无经济来源,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于1995年上半年开始谈婚,199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22日婚生女孩焦某萍。2000年2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刺激,患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01年3月至5月、2002年2月至5月、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四次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回家后服药治疗,用去医疗费x.75元。

原告从2001年起断续外出务工,2002年下半年回被告家一趟,此后一直在外务工。2005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双方无任何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5)遂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结算收据、伙食费收据、离婚意见书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自被告身患疾病后,被告久治不愈,无法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强烈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法庭认为目前被告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被告身体的康复,故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更合适些。被告因患病用去医疗费x元属实,但被告主张这些费用已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原告予以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其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些医疗费作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由原告负担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治病导致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具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焦某萍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焦某萍抚养费100元。此款从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在每年的元月底前付清上年度的抚养费。焦某萍的教育费由原告负担一半,原告按被告交纳学费的票据支付一半。

三、由原告负担被告治病费用x元。

四、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元。

三、四两项合计x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4000元,12个月内支付4000元,余款4000元在18个月内付清。

五、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满生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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