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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徐某戊于2009年6月15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52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5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五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X路与山詹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徐某驾驶的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某乙、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徐某的近亲属是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和徐某戊。其中,徐某丙是徐某之父,尚某某系徐某之母,徐某丁系徐某之子,徐某戊系徐某之女。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刘某甲。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年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是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豫Gx号三轮汽车与徐某驾驶豫G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徐某死亡给原告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徐某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乙应当赔偿,按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某甲系Gx号三轮汽车的车主,应当与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徐某戊的损失是:原告要求丧葬费5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为3044元×5年×50%×2人=x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454元计算,为4454元×20年×50%=x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刘某甲提出豫x号三轮汽车已经卖给被告刘某乙,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该抗辩主张,不能对抗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徐某戊各项损失x元。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徐某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诉前保全费100元,合计2710元,由原告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徐某戊负担118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530元。

刘某甲上诉称: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2007年3月18日证明一份、延津县X乡X村委会与后位邱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乙,并且双方约定从卖车之日起所有责任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乙当庭表示不持异议,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2、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全部责任。

刘某乙辨称:肇事的豫x号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确系刘某乙,是向刘某甲购买的,与刘某甲签订有协议书,且刘某乙也向刘某甲出具承诺书,本次交通事故与刘某甲无关,同时,愿意尽最大努力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同意尽快将该车抵偿给受害人。

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徐某戊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规定的证据,不足以逃避法律责任。要求上诉人与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G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刘某甲。2007年3月18日,刘某甲以2.6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乙。双方约定从即日起,该车发生事故或纠纷由刘某乙负责,此前发生的事故或纠纷由刘某甲负责。2007年7月2日,刘某乙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未进行过户登记。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刘某乙驾驶豫Gx号三轮汽车与徐某驾驶豫G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徐某死亡给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徐某戊造成的损失,刘某乙应按责任划分,承担50%的责任。关于刘某甲上诉其已将车辆卖与刘某乙,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刘某甲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甲已于2007年3月18日将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卖给刘某乙的事实,刘某乙对此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刘某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审判令刘某甲与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刘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乙赔偿徐某丙、尚某某、徐某丁、徐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维持原判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刘某乙负担。刘某甲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430元不予退费,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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