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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遂草民初字第22号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遂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遂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元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0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生一男孩。在小孩周岁那天吵架后,双方感情不断恶化。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被告还不顾原告好意相劝,染上酗酒的不良习气,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于2003年7月回娘家居住。2004年原告胃出血要求被告给钱治疗,被告却置之不理。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半点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坚持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小孩就要随我共同生活。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结婚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南江村委会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于2001年8月生育一男孩刘某。2002年始,被告染上酗酒的不良习气,造成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而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安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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