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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方结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枞民一初字第650号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路X号邮政局大楼裙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结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潜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X镇X村十五队。

委托代理人程苗,安徽省潜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湖州市支公司)、方结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左大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建亚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某参与评议,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元、被告方结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方结应驾驶浙x号奇瑞牌轿车途经枞阳县境内S320线92KM+400M处时,尾追撞翻了案外人陈某胜驾驶的皖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致二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方结应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结应既是肇事车驾驶员,又是该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湖州市支公司)是浙x号奇瑞牌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并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x.20元、误工费6426元、护理费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30元、购盆费36元、财产损失费684元、交通费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x。20元。

二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某:

(一)、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某印件各一份,证某二原告的身份;

(二)、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某2006年6月1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方结应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病员门诊病史卡、出院证某、诊断证某书、出院小结、住院记录(20页)、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医药费票据8张(其中陈某甲、陈某乙各4张)、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3张,证某原告陈某甲花去医疗费8667元,陈某乙花去医疗费2222。20元;

(五)、购物发票一张,证某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因需要购便盆一块,花去36元;

(六)、发货清单二张,证某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84元;

(七)、交通费票据203张(其中陈某甲106张,陈某乙97张),证某原告陈某甲花去交通费765元,陈某乙花去交通费374元;

(八)、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某浙x号奇瑞牌轿车车主方结应已于2006年5月26日向被告财保湖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5月27日0时起至2007年5月26日24时止。

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发表质证某见如下:

对证某(一)无异议;证某(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结应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二原告乘坐农用三轮运输车亦有过错;证某(三),对原告陈某甲的治疗情况无异议,原告陈某乙未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批准或建议,其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是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证某(四),对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陈某乙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2006年6月2日的医疗费和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不予认定;对证某(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师的建议,该证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某(六)是发货清单,不是发票,该清单上的客户名称和日期均作了改动,因此是不真实的,不能以此证某二原告的损失;证某(七),二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不真实。因为二原告受伤后有救护车送往医院,不应当有100元以上的大额包车费用;证某(八),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某(八)反映的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也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内。

被告方结应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发表质证某见是:

证某(四)中,原告陈某乙提交的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有9张均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也没有收费员签字,故该医药费不真实;证某(八)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合同,应当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证某的质证某见同财保湖州市支公司的质证某见。

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非侵权人,因此,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责任。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版)复印件一份。证某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

二原告对湖州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某发表质证某见是:被告方结应投保时间是2004年5月1日以后,事故发生地是在安徽省枞阳县,应当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此,应当适用强制保险的规定。

被告方结应同意二原告的质证某见。

被告方结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原告乘坐农用三轮运输车,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方结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某认定如下:

原告证某(一),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证某(二)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证某(三),对陈某甲的治疗行为和陈某乙在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陈某乙未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建议或批准,擅自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某见合理,故对陈某乙到铜陵市人民医院的查检治疗行为不予认定;原告证某(四),对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陈某乙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部分发票没有收费员签字亦无收费专用章,是不真实的,但经本院核实,发票真实,与处方核对无异,其中有一张是2006年6月20日的,而非2006年6月2日,故对陈某乙在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陈某乙去铜陵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发票,因其治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证某(五),结合原告陈某甲的伤情(骨盆骨折),予以认定;原告证某(六),被告的质证某见合理,不予认定;原告证某(七),根据二原告住所(略),其交通费有所偏高,故对二原告的交通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证某(八),是二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某《保险条款》,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但其是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结应的解释。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某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6月13日8时30分,被告方结应驾驶浙x号奇瑞牌轿车由浙江省湖州市驶往安徽省望江县,途经安徽省枞阳县境内S320线92KM+400M处时,不慎尾追同向案外人陈某胜驾驶的皖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造成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三轮车上所载农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铜陵市有色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52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8667元。陈某甲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陈某乙被送往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从2006年6月15日起,住院观察9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734元。出院后,医师建议休息4周。后原告陈某乙未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批准和建议,在医疗终结后又擅自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检查、门诊,花去医疗费488元。事故发生后,经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结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等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方结应是浙x号奇瑞牌轿车车主,于2006年5月26日与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对浙x号奇瑞牌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从2006年5月27日0时起至2007年5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方结应于2006年6月13日驾驶浙x号奇瑞牌轿车尾追案外人陈某胜驾驶的皖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存在。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方结中应于2006年5月26日与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就浙x号轿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然财保湖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约定该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字迹较小,且被告财保湖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某证某已向被告方结应就该条款向其进行宣读并作出了明确的解释。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根据一般性常识,当事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都会选择《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结应的解释,对其与湖州市支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理解为具有强制保险性质的责任险,可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即被告湖州市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赔偿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在我国广大农村,农民携带少量物品乘坐农用三轮运输车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与严禁客货混装的规定有本质区别。二被告以二原告携物品乘坐农用三轮车有过错为由,进而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结应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结应与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且其他法律也没有赋予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财保湖州市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方结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可予适当支持,但原告陈某乙伤情轻微,无严重后果,故对原告陈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乙未经枞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批准或建议,其到铜陵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二原告是有一定财产损失,但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某不能得到证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可酌情予以认定;医师建议休息的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8667元,护理费15元×52天=780元、误工费15元×112天=1680元、伙食补助费10元×52天=520元、营养费10元×112天=112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计x元;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1734元、护理费15元×11天=165元、误工费15元×40天=600元、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209元。合计x元。

二、被告方结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元,其他诉讼费890元,合计2373元,原告陈某甲负担779元,原告陈某乙负担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方结应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大明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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