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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章某甲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合民三初字第9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庐江县X镇农机具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甲(庐江县栖凤农用机械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章某甲之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煌,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章某甲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乙、张友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199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次年9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3)。2000年1月19日,该专利产品被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确定为农机推广产品,并由该局颁发了x号《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2000年1月20日,其许可合肥大兴压铸厂使用该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8万元。2002年以来,其发现被告章某甲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售该专利产品,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某甲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在《新安晚报》(除中缝外)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经本院向其释明,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的事项,不涉及当事人系争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当事人应根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自己具体诉讼请求。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章某甲在报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案件诉讼费用负担的诉讼请求,且将其诉讼请求明晰为:请求判令被告章某甲立即停止制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章某甲诉讼中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己制售“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刘“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刘某某“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明显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己制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刘某某基于其所主张的所谓“侵权事实”,请求己为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其因此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受诉法院应据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被告章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属、权利保护范围、专利的权利状态,以及刘某某通过诉前公证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分别提取于经销商庐江县四方农机有限公司门市部、章某甲生产场所的被控侵权产品“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实物,均不持异议,对此部分事实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为:一、章某甲制售的“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是否落入了刘某某的“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二、刘某某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实际遭致的经济损失及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额。

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争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章某甲制售的“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是否落入了刘某某的“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被告章某甲所制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已经落入了其“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水田轧滚耙,由耙架,轧滚和耙齿组成,其特征在于:轧滚为圆柱形,耙齿为片状矩形,耙齿均布在轧滚圆柱面上;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田轧滚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片状矩形耙齿的齿面上设有竖凹槽。

2、“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农具,确切地说是水田轧滚耙。现有的耕田耙种类很多,为了适应不同的耕作需要人们作了许多改进,如中国专利x公开了一种丁字耕田耙,主要由连接杆、连接板、横杆、尖齿、平齿等组成,在现有耕田耙的横杆中部固定—其上设有两个定位槽的连接板,通过螺钉插入定位槽而与连接杆相连。又如中国专利x公开了水旱多功能活动耙,在耙框的两端及中部都装有套管,其中后框中部的套管上焊有扇形齿轮,它的附近耙框中焊有销座,销座内装有插销及把手。两耙框之间装有拉杆。再有中国专利x公开了一种水田耕整耙,该耙耙齿为平口片状,耙齿之间构成弧形滑孔。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适应硬田块操作的农用水田轧滚耙。该轧滚耙,由耙架、轧滚和耙齿组成,其特征在于:轧滚为圆柱形,耙齿为片状矩形,耙齿均布在轧滚圆柱面上;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本实用新型具有两方面的优点:一、由于采用了带凹槽的片状矩形耙齿,固耙齿的强度、刚度提高,尤其适用硬田块如麦田、油菜田、绿肥田和深水淤泥田的作业,操作中不下陷、柔碎力强;对犁过的绿肥田不用翻,一次耕耙即可插秧。二、该耙用于绿肥田或稻、麦茬田时,可将绿肥、稻茬、麦茬轧埋在泥田底,利于水田种植。三、该耙可与小型手扶拖拉机、独轮机配套使用。图1为本实用新型结构示意图。下面通过实施例,结合附图对本实用新型作进一步地说明。由图1可见,该水田轧滚耙,由耙架1,轧滚2和耙齿3等组成。轧滚2为圆柱形,片状矩形齿3通过焊接方式均匀排布在轧滚2上。片状矩形耙齿3通过冲压,其齿面上开有三条竖凹槽7。轧滚2通过轴4、轴承5和轴套6安装在耙架1的下部。由图1可见,两轧滚2并排安装在耙架1的下部。使用时,轧滚耙通过耙架1可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也可与其他动力机械配套。

3、刘某某通过诉前公证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分别提取于经销商庐江县四方农机有限公司门市部、被告章某甲生产场所的被控侵权产品“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实物,该两台分别于诉前、诉中保全提取自产品经销商和章某甲生产场所的被控侵权物,均由耙架、轧滚和耙齿组成,其轧滚亦为圆柱形,惟耙齿为强力掰张的V形角铁,轧滚滚筒中空,只是在轧滚两端端面中心部位分别焊接了约3、4厘米的连接轴,两轧滚分别通过端面连接轴、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

刘某某以前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章某甲制售的“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的技术特征的差别,主要表现在耙齿齿面形状和轧滚安装连接方式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耙齿必要技术特征为片状矩形,该专利从属权利要求述及片状矩形耙齿的齿面上设有竖凹槽。耙齿上设置竖凹槽具有提高耙齿刚强度的作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耕耙机耙齿片状V形角铁未经冲压,减少耙齿的凹槽,降低了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该被控侵权产品虽只有一条竖凹槽,并不至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片状V形角铁耙齿,既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片状矩形耙齿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在多大程度上改变耙齿的作业功能及适应性。充其量不过是按照行业一般技术人员所具有的知识和理解,以通常方式作了相应技术变通处理,客观上亦不过是技术上的一种等同替换。况且,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并不曾限定耙齿齿面必须设有三条竖凹槽。该被控侵权产品减少凹槽数,并不致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产生差异。

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轴承件也不致改变其克隆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涉案专利轧滚与耙架之间连接,主要是通过轧滚轴和轴套的组合设置,轴承只是起着减少传动摩擦,加速轧滚转动的辅助作用。该轴承件不是涉案专利不可或缺的部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省略该辅助连接件,依然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

基于以上比对可见,章某甲制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的这些细微差别,并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显然侵犯了其“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权。

章某甲质证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两项,其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除前序部分,又可分为两个子项,一为:“轧滚为圆柱形,耙齿为片状矩形,耙齿均布在轧滚圆柱面上”;二为:“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这两子项结合构成该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该专利从属权利要求表述为:“所述的片状矩形耙齿的齿面上设有竖凹槽”。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明示,片状矩形耙齿3通过冲压,其齿面上开有三条竖凹槽7。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该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可以解释为:所述的片状矩形耙齿通过冲压,其齿面上开有三条竖凹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表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就该方案整体而言具有可专利性。若就该方案组合中的任何单个技术要素而言,都系已有公知技术或自由公知技术,专利权人对之都不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该专利中的基本组件耙架、轧滚、耙齿,以及用于连接轧滚和耙架并使之发挥传动功能的部件轴、轴承、轴套,耙齿的具体形状、耙齿布设要求、轧滚的排列,均已于在先专利或农用机械行业标准予以公开,属于公知技术。

根据现行专利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形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相应的专利技术相一致,仿照专利技术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具体就本案争议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字面表述的耙齿为“片状矩形”,通过其说明书和附图进一步解释为:“所述的片状矩形耙齿通过冲压,其齿面上开有三条竖凹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耙齿为V形角铁,既未经过冲压,也没有开三条竖凹槽。二者比对并不相同。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字面表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为:“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被控侵权的“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根本就没有设置轴承。二者比对也不相同。相较与涉案专利权要求书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字面侵权。因此,将该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实际比对,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被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所覆盖,不构成相同侵权。

等同侵权,指将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字面上看不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的等同物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片状矩形耙齿通过冲压,齿面上开有三条竖凹槽,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耙齿则只是稍作压展拓宽的V形角铁,不仅无须冲压,齿面上也没有开凿三条竖凹槽,二者制作工艺、形状都不同;再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用轴、轴套将轧滚与耙架连接并使之传动的技术和功效,也与涉案专利采取以轴、轴承、轴套将轧滚与耙架连接并使之传动的技术和功效也不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轴承,直接以轴、轴套将轧滚与耙架连接,与涉案专利采用的以轴、轴承、轴套将轧滚与耙架连接的技术手段存在着根本差异。涉案专利采用的以轴、轴承、轴套将轧滚与耙架连接的技术手段的功能作用在于利用轴承运转,降低磨擦系数,减小摩擦力,提高机械的使用效率和使用寿命。但该技术手段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不仅不能发挥其预期的功效,反而起着相反的作用。正如刘某某在其后申请并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农用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4)《说明书》所述,其在先“水田轧滚耙”专利所公开的一种轧滚耙结构上存在一些不足,如轧滚两端通过轴承与耙架连接的结构,在使用中泥土易进入转轴,使零件易损坏,缩短了使用寿命等。即产生了低劣的效果。其在该在后专利中针对这一在先专利不足,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即:“耙滚上滚筒的两端设有中轴的碗形端盖,且中轴外伸,碗形端盖的中轴上设有轴套,耙滚通过轴套、U形螺栓与耙架的矩形框连接”,该在后专利实际改变的就是省略了轴承。从而“提供一种结构更合理、使用寿命长的农用水田轧滚耙”。由此可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轧滚与耙架连接不使用轴承和涉案专利使用轴承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效果完全不同。该省略轴承技术,对于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技术问题。在连接轧滚与耙架的传动装置中省略轴承,客观上增大了连接轴与轴套的摩擦系数,而对于防止泥土进入、另部件的耗损、提高机械使用寿命的功能和作用,不经过实践及创造性的劳动是不可能发现的。因此,二者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由此实现的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在轧滚与耙架连接传动装置上省略轴承,相对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手段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其功能、效果亦较涉案专利为更好,显属一种技术上的实质进步。否则,刘某某在其已经取得涉案专利专利权后,再就其仅仅省略了轴承的“农用水田轧滚耙”技术又行提出专利申请,就令人难以理解了。

再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轧滚滚筒中空,只是在轧滚两端中心部位焊接了约3-4厘米的连接轴固定在轴套上。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贯通轧滚滚筒中轴相比,省略了贯穿轧滚滚筒中心的轴,加之其省略多个传动轴承,显著减轻了机械的自重,致使该农用机械的搬运、使用,轻松、便捷。加之可调节的升降式耙体,以至在诸多方面产生了超越涉案专利的技术优势。

诉讼中展示的相关专利技术文件和对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证实,“通过轴承组合件支撑起两轧滚”是该涉案专利不可或缺的必要技术特征。从改进后产品的使用效果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省略的轧滚滚筒传动部件轴承,不仅没有降低该农用机械的功效,而是明显提高了功效,当属技术进步。足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这一改进既非是对涉案专利非必要技术特征的省略,也不属“改恶”。

总而言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侵权,也非等同侵权。刘某某所指控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被告章某甲为支持自己制售的“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并未落入了原告刘某某“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权人为章某甲的“一种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X)《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包括手扶拖拉机耕耙机(1)和调节器(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器(2)包括调节拉杆(3)和调节挡(4),调节挡(4)固定于耕耙机竖梁(5)上,调节拉杆(3)下端固定于手扶拖拉机连接杆(6)上,下部由活动插销(7)与耙架(8)连接,上部与套有弹簧(9)的卡销(10)匹配,卡嵌于调节挡(4)的齿状挡板(11)上。章某甲藉此组证据证明其亦拥有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且该专利《说明书附图》所载“耕耙机”的结构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2、2001年7月19日,《安徽科技报》第三版所载标题“农民章某甲发明升降式耕耙机”的报道文章某随该报道配发的章某甲于田间示范操作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摄影照片,该报道称:“今年46岁的章某甲自小就爱好钻研,1993年他买回一台还算先进的耕耙机,使用中发现问题不少,于是萌发了如何消除这些缺陷的念头。经过前后6年无数次的试制,他终于研制出一种带调节器的耕耙机。这种耕耙机比传统耕耙机减轻重量40%,使用中可根据需要随意升降,省工、省时、工效高,还克服了传统耕耙机不能翻越田埂的缺点,单机每小时可完成2.5-3。5亩作业量,是传统耕耙机工作效率的3-4倍,在作业同时即将秸杆耙斩入泥还田。该报道配发的摄影图片显示,章某甲操作的耕耙机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基本相同。章某甲藉此报载文章某摄影图片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独立研制完成的。

3、国家电子工业部1992年6月10日发布,1993年7月1日实施的《圆盘耙技术条件》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与拖拉机配套的旱田圆盘耙的技术要求。章某甲藉以证明耕耙技术要求为通用技术。

4、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手扶拖拉机耕耙机,该耕耙机由耙架、轧滚和耙齿组成,其特征在于:轧滚为中空圆柱形、轧滚两端中心部位各焊接一约3、4厘米的连接轴,耙齿为掰张的V形角铁,耙齿均布在轧滚圆柱面上;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章某甲藉此证明其制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明显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轧滚中空,没有贯通中轴,仅于轧滚两端中心部位各焊接一约3、4厘米的连接轴;耙齿为拓展的V形角铁,既非片状矩形也不曾开有三条竖凹槽;两轧滚分别是通过轴、轴套与耙架连接,没有设置轴承。

5、申请日为1990年9月19日的“一种小型可乘坐的水田耙”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x)《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小型可乘坐的水田耙具有牵引装置、耙架、二组叶片轧辊和轧辊支座,本实用新型的特征是:a、耙架的纵向轴线位置上具有一个铰链座和一块调节板,调节板上具有若干个调节孔;……。附图显示该实用新型水田耙耙叶为片状矩形。章某甲藉此证明早在90年代已有专利文件公开描述具有耙架及耙齿叶片为片状矩形技术特征的类似农业机械。涉案专利中的相应部件技术应为他人在先专利技术特征,而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6、申请日为2000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刘某某的“农用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4)《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农用水田轧滚耙,包括耙滚、耙叶、耙架等,其特征在于:耙架的下框为一整体的矩形框;耙滚上的耙叶以多头螺旋线的走势均布于滚筒外表面上;耙滚上滚筒的两端分别设有具有中轴的碗形端盖,且中轴外伸,碗形端盖的中轴上设有轴套,耙滚通过轴套、U形螺栓与耙架的矩形框连接”。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农具,确切地说是一种轧滚。现有的农具耙种类很多,但是适合于水田用的耙为中国专利x公开的一种轧滚耙,该轧滚耙由耙架、轧滚等组成,其特征在于:轧滚为圆柱形,耙齿为片状矩形,耙齿均布在轧滚圆柱面上;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该耙适合于水田使用,尤其适合于丘陵地区使用,但该耙架的结构上存在一些不足;如轧滚两端通过轴承与耙架连接的结构,在使用中泥土易进入转轴,使零件易损坏,缩短了使用寿命等。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更合理、使用寿命长的农用水田轧滚耙。实现上述目的的技术解决方案是这样的,农用水田轧滚耙,包括耙滚、耙叶、耙架等,其特征在于:耙架的下框为一整体的矩形框;耙滚上的耙叶以多头螺旋线的走势均布于滚筒外表面上;耙滚上滚筒的两端分别设有具有中轴的碗形端盖,且中轴外伸,碗形端盖的中轴上设有轴套,耙滚通过轴套、U形螺栓与耙架的矩形框连接。本实用新型具有两方面的优点:一、通过改进使该耙结构设计更合理,整体强度、刚度得到提高,该耙采用国家统一标准的材料制造,便于维修。二、该耙使用中,运转更平稳,破碎率更高,作业时泥土不易粘在转动轴上,操作轻便灵活,对普通耙难以耕作的旮旯田也一样耕作自如,使用省时、省力。附图说明,图1为本实用新型结构示意图,图2为本实用新型A-A局部剖视放大示意图。下面结合附图通过实施例对本实用新型作进一步地说明。由图1可见,农用水田轧滚耙,由耙滚5、耙叶4和耙架7等组成。耙架7包括挂接头6和下框,通过改进,下框由管材经折弯制成一整体的矩形框。耙滚5经改进后,其耙叶4以多头螺旋线的走势均布焊接在滚筒外表面上;耙滚5的滚筒两端分别焊接安装着碗形端盖3,碗形端盖3中部焊接着外伸的中轴,中轴上套装着轴套1,见图2,耙滚5通过轴套1和U形螺栓与耙架7的矩形下框连接,这样耙滚5即可实现相对与耙架7的转动。”章某甲藉该组证据证明,刘某某也曾针对涉案专利所存在的实施中的技术缺陷,设计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改进方案,即省略了涉案专利耙滚与耙架连接传动部件中的轴承。以此印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将耙滚轴直接镶入轴套与耙架连接,即非是为着考虑降低成本,亦非采用劣质技术简单地进行等同替换,而是一种实质性的技术进步。

7、2004年1月,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农田耕作机械使用与维修》一书。该书中介绍了水田耙按动力分为“从动型”和“驱动型”两种,且描述了水田耙(从动型)一般构造。章某甲藉此证明,农田耕耙机械以两组轧辊排列的设计为通用技术,并非涉案专利独有的技术特征。

章某甲认为,前述证据充分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两相比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关键部位上进行了技术改进,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针对章某甲就其抗辩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刘某某质证认为,对于章某甲所提供的“一种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所指向的产品、技术无任何关系。章某甲所提供的“一种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实用新型专利解决的是耕耙机调节器的设计技术方案,而涉案专利解决的则是轧滚耙的设计技术方案。二者并非针对同一技术问题,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涉案争议事实的作用。

对于章某甲所提供的2001年7月19日,《安徽科技报》第三版所载标题“农民章某甲发明升降式耕耙机”的报道文章某随该报道配发的章某甲于田间示范操作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摄影照片,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载文章某为文章某配发的摄影照片,系媒体基于当时对章某甲采访所作出的新闻报道。该报道中虽述及章某甲于1993年即已发现耕耙机存在着缺陷,且经过前后6年无数次的试制,终于研制出一种带调节器的耕耙机,并不致以证明其早在当年即已自行设计完成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耕耙机。该证据不能支撑其所主张的抗辩事实。

对于章某甲提供的国家电子工业部1992年6月10日发布的《圆盘耙技术条件》行业标准,刘某某质证认为,该产品行业标准解决的是“圆盘耙”生产技术标准,与涉案争议所涉及的片状矩形耙齿不是同一类型的机械部件,不足以支持章某甲据以主张的事实。

对于章某甲提供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手扶拖拉机耕耙机实物,刘某某质证认为,该产品恰恰证实章某甲在制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有意省略了耙滚与耙架连接传动部件中的轴承,以劣质技术进行等同替换的手段实施侵权。

对于章某甲提供的申请日为1990年9月19日的“一种小型可乘坐的水田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刘某某质证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无任何相似之处,该专利公开的技术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涉案争议事实的作用。对于章某甲提供的申请日为2000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刘某某的“农用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刘某某质证认为,己这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确针对涉案专利存在的不足提出了解决方案,但章某甲试图以此证明其制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省略连接耙滚与耙架的轴承是一种技术上的进步,而非等同替换,并不成立。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技术特征中的轴承,只是起着连接轴与轴套便于使之传动的功能作用,省略了轴承,直接将轧滚轴插入轴套,同样能够起到连接传动的功能作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省略轴承,实际上并不意味着进行了技术上的革新,亦仅是一种简单的等同替换。该在后专利,并不能起着印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省略轴承部件是一种技术上进步的作用。对于章某甲提供的2004年1月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农田耕作机械使用与维修》一书所介绍的水田耙(从动型)一般构造内容,刘某某质证认为,该出版物所描述的“轧辊”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滚筒式轧滚的不同,该出版物所描述的轧辊排列设计与涉案专利轧滚排列也不尽一致,二者不具可比性。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当不具有证明涉案争议事实的作用。

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就此项争议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涉案“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水田轧滚耙,由耙架,轧滚和耙齿组成,其特征在于:轧滚为圆柱形,耙齿为片状矩形,耙齿均布在轧滚圆柱面上;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田轧滚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片状矩形耙齿的齿面上设有竖凹槽。该专利包括两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载明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及与该实用新型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记载与已知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特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中的已知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记载的区别技术特征一起构成该实用新型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构成相同侵权。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多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且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实际上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亦构成相同侵权。若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少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若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有一个或若干个不同,但实质上是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替换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必要技术特征,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则构成等同侵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耕耙机”技术特征为:由耙架,轧滚和耙齿组成,其特征在于:轧滚为中空圆柱形、轧滚两端中心部位各焊接一约3、4厘米的连接轴,耙齿为强力掰张的V形角铁,耙齿均布在轧滚圆柱面上;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差别在于:1、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轧滚为中空圆柱形、轧滚两端中心部位各焊接一约3、4厘米的连接轴,而涉案专利轧滚外形虽亦为圆柱形,但中心设有一贯通连接轴;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耙齿为拓展的V形角铁,涉案专利的耙齿为片状矩形;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轧滚是直接通过轴与轴套的连接设于耙架的下部,而涉案专利的轧滚则是通过轴、轴承、轴套连接设于耙架的下部。两相比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轧滚与耙架的连接省略了轴承。

基于以上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存在若干不同。按照专利侵权判定标准,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涉案专利轧滚的必要技术特征仅记载了该部件的外在形状,该专利《说明书》亦没有进一步说明轧滚的具体结构。但该专利《说明书附图》描述轧滚滚筒中心设有一贯通连接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此可以确定该专利轧滚的技术特征为“中心设有一贯通连接轴的圆柱形滚筒”。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将该专利技术特征贯通连接轴改变为滚筒两端中心部位各焊接一约3、4厘米的连接轴,客观上只是以实质相同的技术手段进行的等同替换,并未能改变轧滚滚筒轴的功能和效果。该替换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章某甲以此差别主张其产品轧滚滚筒轴不同于涉案专利相应部件的技术特征不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记载耙齿为片状矩形,该专利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将该耙齿设定为“片状矩形耙齿的齿面上设有竖凹槽”。该专利《说明书》强调采用了带凹槽的片状矩形耙齿的优点在于:固耙齿的强度、刚度提高。《说明书》实施例则将耙齿描述为“通过冲压,其齿面上开有三条竖凹槽”。按照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和描述,该耙齿的技术设计包含三个梯级实施方案,且独立权利要求所设定的“片状矩形”保护范围最宽,从属权利要求设定的“片状矩形齿面上设有竖凹槽”的附加技术特征和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描述的“通过冲压,其齿面上开有三条竖凹槽”实施方案所设定的保护范围,逐级次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耙齿将V型角铁强压伸展,类似将片状矩形叶片于中端弯折自然形成一竖凹槽,只不过是采取了与通过冲压在齿面上开凿一竖凹槽大致相同的技术手段,藉以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该变通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得到的。应当视为等同替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该专利《说明书》除重申了前述独立权利要求的表述外,并未再作进一步的说明。该专利《说明书附图》亦显示:“轧滚2通过轴4、轴承5和轴套6安装在耙架1的下部”。由此可见,该专利解决轧滚连接传动的技术手段为:通过“轴”插入“轴承”内轴环,再将轴承外轴环置入“轴套”紧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省略连接轧滚和耙架的轴承件,通过轧滚“轴”直接插入“轴套”将轧滚和耙架进行连接并使之传动。这一技术上的变通,实质仍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无显著技术进步,未能影响该耕耙机基本功能的发挥。该项连接方式上的改变,作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得到,故亦应视为一种以省略个别机械部件的方式实施的等同替换。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连接传动方式上的改变,并未产生实质性的技术进步,根据等同侵权判定标准,该种形式的变通技术手段依然应当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保护的对象是由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各个必要技术特征组合所形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为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限,并非是以构成各个必要技术特征的具体技术手段项下的单个现有技术孤立地界定其保护范围。章某甲以涉案专利中的基本组件耙架、轧滚、耙齿,以及用于连接轧滚和耙架并使之发挥传动功能的部件轴、轴承、轴套,耙齿等,均已于在先专利或农用机械行业标准予以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为由,主张将之排除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有违现行专利制度的规定,当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刘某某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实际遭致的经济损失及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额。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因涉案被控侵权所遭致的经济损失及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额,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年1月20日,刘某某就涉案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与合肥大兴压铸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刘某某将轧滚耙专利(专利号:x。3)技术使用权转让给合肥大兴压铸厂,合同生效后,合肥大兴压铸厂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但不可再次转让给他人;二、转让时间为4年,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4年1月19日。合肥大兴压铸厂需一次性付专利转让款8万元;三、刘某某将该专利转让给合肥大兴压铸厂后,双方可共同使用该项专利,相互不得干涉。转让权期满后合肥大兴压铸厂应停止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2004年9月3日,合肥大兴压铸厂就其收受刘某某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书证内容为:“我厂与技术转让人刘某某于2000年1月20日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当天,即付人民币4万元整交与刘某某”。

2000年1月20日,刘某某就收受合肥大兴压铸厂支付的涉案专利技术使用费向该厂出具的收款《收条》复印件。该《收条》复印件记载:“今收到大兴压铸厂技术转让费4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刘某某。2000年1月20日。”合肥大兴压铸厂在该《收条》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在我处”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印章。

刘某某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曾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万元。藉以支持其主张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致的经济损失。

2、2006年1月9日,安徽广任律师事务所就收取刘某某本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而向刘某具的的发票。

2005年7月15日,庐江县公证处出具的收受刘某某证据保全公证费300元的收据。

2005年7月15日,刘某某经由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位庐江县四方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作销售发票的《商品销售调拨单》。该《商品销售调拨单》记载所购商品名称为:“升降耙(石山)”,数量为:1台,金额为:240元。

2004年5月9日,庐江县个私协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档案查询、复印费发票。该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泥河农机具厂,档案查询、复印费为:155元。

2004年5月8日,合肥包河区众大打字复印部出具的复印费25元发票。

刘某某尚称其为委托安徽潜山律师事务所调查收集相关侵权事实和证据及制止侵权,支付该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5000元。但其既未能举证说明该项法律顾问费是否缘于本案争议有关事项支出的,亦没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刘某某以该组证据及其庭审中声称的事实,证明其为调查收集涉案争议事实和证据及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

针对以上刘某某就其理赔主张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章某甲质证认为,刘某某就其主张的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提供的在先专利许可合同及依该许可合同收受被许可方合肥大兴压铸厂支付许可使用费的相关凭据,即便属实,也只是证明了其与该被许可方实际上并没有按照该在先合同履行。依其等在先合同约定,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4年,被许可方应一次性支付许可方专利许可使用费8万元。而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被许可方截止合同履行终了也仅仅支付刘某某专利许可使用费4万元。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依其于该在先合同履行中实际收受的许可使用费计算,刘某某在该在先许可合同中的专利年许可使用费实际收益应当为1万元,而不是其诉称的2万元。另被控侵权行为人在偏远乡村个体经营农用机械小厂生产规模较之地处省会城市的合肥大兴压铸厂生产规模亦不具可比性,刘某某以其收受合肥大兴压铸厂专利许可费数额主张其涉案侵权损失,当不具合理性。

至于刘某某主张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并非其因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受诉法院当不予以支持。

刘某某提供的庐江县个私协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档案查询、复印费发票,发生于2004年5月9日。本案诉讼的启动始于2006年1月,二者时差近两年。迄今为止,刘某某一直未能披露该档案查询的内容,故此笔费用与涉案争议不具关联性。同理,刘某某提供的合肥包河区众大打字复印部于2004年5月8日出具的复印费发票,也没记载复印内容,不能证明该复印材料与涉案争议具有关联性。

刘某某提供的诉前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票据和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确系因涉案争议所发生的支出。但其主张这笔费用,必须将其所购耕耙机交付被控侵权行为人,因为其以此提出侵权之诉事实上就不成立。

刘某某对于其主张的支付安徽潜山律师事务所调查收集相关侵权事实和证据及制止侵权的法律顾问费,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从核实。

针对章某甲就前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刘某某进一步陈述称,2004年5月9日,其支付庐江县个私协信息咨询服务部档案查询、复印费,系为核实在先起诉的被告庐江县栖凤农用机械厂工商注册情况而发生的费用。因查询证实该厂为个体经营的工商户,其以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被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另安徽潜山律师事务所收受其5000元法律顾问费,不曾向其出具收费凭据。

综合刘某某就其主张的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实际遭致的经济损失及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额提供的证据及章某甲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

刘某某主张参照其与合肥大兴压铸厂在先达成的专利许可合同,及其依据该合同收受合肥大兴压铸厂专利许可费数额,确定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经济损失,虽提供了该在先许可合同、许可费支付凭据及被许可方合肥大兴压铸厂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但其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某仅收取被许可方合肥大兴压铸厂半价许可使用费,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价款显与约定不合。另该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的生产能力、市场环境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人的生产能力、市场环境存在明显差异,不具可比性。刘某某主张参照该在先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费额确认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经济损失,欠缺合理性。由于该专利权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不曾提供证据证明章某甲侵权获利的情况,其提供的在先专利许可使用情况又不具可参照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综合本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考量,酌定该专利权人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0元。

刘某某主张的其在在先诉讼中为核实庐江县栖凤农用机械厂工商注册情况而发生的档案查询、复印费,以及其诉前支付安徽潜山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费,或与涉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该司法解释述及的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包括权利人为寻求法律帮助,委托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制止侵权及代为进行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该项司法解释规定,刘某某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发生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为调查、收集与涉案争议有关的证据所发生的300元公证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支出的240元价款、复制涉案相关诉讼资料所发生的25元复印费,均应视为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章某甲质证称,刘某某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其为制止侵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章某甲以此主张将该笔费用从刘某张的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予以剔除,当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特征。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判定具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相关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相关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不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情形,均应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相关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被告章某甲制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耕耙机侵犯了其“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了足以证明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相关专利文件,以及章某甲制售的被控侵权的“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实物。经将其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某些不同,但这些不同技术特征或是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或是采取相应的变通技术手段,实现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均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替代技术,当构成等同侵权。章某甲称其制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有别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技术上有着明显的进步,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与客观事实不合,不足采信。其由此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当不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刘某某基于章某甲所实施的前述涉案专利侵权行为诉请该被控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因涉案专利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既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缘此所遭致的实际损失及对方因此获利情况,亦未能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拟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考量酌定;其因调查、收集证据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拟以经庭审查证足以确认的与涉案争议有关的费用支出为计。该专利权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欠缺相应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制售侵犯原

告刘某某“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带调节器的手扶拖拉机耕耙机”产品中的耕耙机;

二、被告章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

偿原告刘某某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章某甲负担人民币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皖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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