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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等与陶克森航运公司船舶触损扇贝养殖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KIMON XYLOURIS、隋某、梁某臣、梁某新、刘某、苏某、于某、高某、郑某、孙某   法官:   文号:(1999)津海法事初字第367-375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津海法事初字第367-375号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住所,山东省长岛县X村。

法定代表人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某,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崇海,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大某渔业总公司。住所,山东省长岛县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臣,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崇海,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X镇井口渔业总公司。住所,山东省长岛县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新,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崇海,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X镇东山渔业总公司。住所,山东省长岛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乐,山东省长岛县海洋与水产局。

委托代理人佟某,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住所,山东省长岛县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乐,山东省长岛县海洋与水产局。

委托代理人佟某,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X镇吕山口渔业公司。住所,山东省长岛县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崇海,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西海渔业总公司。住所,山东省长岛县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乐,山东省长岛县海洋与水产局。

委托代理人佟某,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X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山东省长岛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乐,山东省长岛县海洋与水产局。

委托代理人佟某,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长岛县磨石嘴渔业总公司。住所,山东省长岛县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乐,山东省长岛县海洋与水产局。

委托代理人佟某,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克森航运公司(TOXONNAVIGATIONCO.S.A.PANAMA)。住所,P.O.BOX8807,PANAMA,5,REPUBLICOFPANAMA.

法定代表人KIMONXYLOURIS,经某。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青岛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等九原告诉被告陶克森航运公司(TOXONNAVIGATIONCO.S.A.PANAMA)船舶触损扇贝养殖区损害赔偿纠纷九案,于某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乐、佟某、邓崇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九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前,本院依九原告申请于某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所属希腊籍“多瑞”(M/VDORY)轮,责令被告提供60万美元的担保。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经某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某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西英船东互助保障协会(卢森堡)为被告出具了60万美元的信用担保后,本院当日即解除了对“多瑞”(M/VDORY)轮的扣押。

九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时许,被告所属希腊籍“多瑞”(M/VDORY)轮违反禁航规定在中国海域由东向西穿越南砣矶水域九原告扇贝养殖区,造成九原告扇贝和设施损失及为索赔扇贝与设施损失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总计3,258,412.36元。其中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585,620.47元;山东省长岛县大某渔业总公司591,101.58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井口渔业总公司306,454.85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东山渔业总公司278,673.33元;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474,924.44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吕山口渔业公司39,276.96元;山东省长岛县西海渔业总公司190,066.24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工业总公司633,277.05元;山东省长岛县磨石嘴渔业总公司159,017.4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九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九原告声称共有40个扇贝养殖区受到损害,但九原告未能在诉状中说明其中哪一个扇贝养殖区属于某们。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派出的勘验人用GPS定位仪按40个养殖区的经某度逐一进行校对勘验,结果除了在15区X区各发现一根系有三、四个浮球的根绳外,没有任何养殖结构和养殖物存在。九原告也不可能在1999年4月27日至5月10日仅短短十三天的时间将40个养殖场统统收回,使得现场无影无踪,不合逻辑。可见,40个养殖场根本不存在。再者,九原告所称的养殖场位于某岛海域,栉孔扇贝连续多年大某死亡,已是不争的事实。近几年来,海水养殖科学家一直试图解决这一难题,但在国内和国际上尚未成功。1998年栉孔贝死亡率达最高某,超过90%,近于某产。所以,九原告养殖场只能闲置,养殖器材早已收集,根本不存在养殖物,九原告所称的损坏事实根本不成立。即使按九原告所述,“多瑞”轮真某穿越了南砣矶水道并沿这四十个养殖场的直线航行,从海图上可以看出,这40个养殖场的连线呈极不规则的曲线。该轮以该曲线作为航线,要不断地、频繁地转向以保持这样一条航线,而这样航行的结果是该轮每一个养殖场都不放过,不是设法避碰而是去碰每一个养殖区,不是通过该水域去目的港卸货,而是专门来破坏每一个养殖区的。而且,如果“多瑞”轮真某碰了40个养殖区,必然被养殖结构缠住螺旋桨和舵,根本不可能安全驶出。所以,九原告所称40个养殖场被“多瑞”轮碰撞的说法根本不成立。最后,根据港监的VTS航迹记录(假设该记录为“多瑞”的航迹)和九原告提供的养殖区的位置进行海图作业分析,显示VTS航迹与九原告的养殖区并不重合。因此,即使该VTS记录为“多瑞”轮的实际航迹,“多瑞”轮真某穿越了南砣矶水道,那么该轮也并没有与九原告养殖区触碰,更谈不上有任何损坏了。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诉讼标的不明确,其所称的损坏根本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并保留因九原告错误扣船使被告蒙受损失而提起反诉的权利。

九案经某两次开庭,审理中对下列问题进行了重点调查审理:1、九原告养殖区的位置及其合法性;2、“多瑞”轮是否进入了九原告的扇贝养殖区X区是否存在养殖物及其损失如何认定;4、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九原告构成侵权。实际审理主要是围绕上述问题进行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代理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也出示了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代理人一起观看了九原告提供的“多瑞”轮经某矶水道的录相。审理中,双方各自阐述了自己的主张,下面将原、被告的主张及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原告养殖区的位置及其合法性问题。

九原告主张: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和北城村委会均有长岛县政府核发的水产品养殖许可证。其余七原告均属于某矶镇,其养殖许可证也是长岛县X村一级单位,而砣矶镇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七原告均属于某应的村委会。依据我国《渔业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养殖许可证是可以转让的。因此,其余七原告也拥有对相应许可证下水域养殖区的使用权。以此可以证明九原告的养殖区X区。依据九原告的养殖许可证记载的养殖区位置的经某度,九原告绘制了九原告扇贝养殖区位置图,可以证明九原告养殖区的位置。

被告主张:对九原告的养殖许可证希望给予查实,而对九原告的养殖区位置图的准确性不能确定,同时指明养殖许可证只能证明可以在此养殖,并不能证明在此范围内有养殖物。

本院认为,九原告出具的长岛县政府核发的养殖许可证及砣矶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否认其真某性,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材料可以证明九原告或拥有养殖许可证的所有权,或拥有养殖许可证的使用权。对于某原告依据养殖许可证上所记载的经某度绘制的养殖区位置图,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表示对该图的准确性不能确定,审判长当时即令被告在8月18日前向本院提交对该图准确性的意见,但被告未提交。后经某院核实,该图准确、真某,因此,对该图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在证明了九原告的养殖区位置的同时,也证明了九原告在该区域范围内的养殖为合法养殖。

二、关于“多瑞”轮是否进入了九原告的扇贝养殖区问题。

九原告主张,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0600前后,被告所属“多瑞”轮由东向西横穿南砣矶水道和矶水道,恰好经某了九原告所属的扇贝养殖区X村民于某全亲眼目睹了“多瑞”轮横穿九原告所属养殖区的过程,而且九原告也有“多瑞”轮经某矶水道的录相带加以证明。再者,烟台港监长山监督站的雷达观测资料也证明了“多瑞”轮经某了九原告的扇贝养殖区。

被告主张: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0600前后,“多瑞”轮由东向西走的是长山水道而不是南砣矶水道和矶水道。被告所属“多瑞”轮船长、大某、二副和值班水手的证词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诉前曾依九原告的申请扣押了被告所属的“多瑞”轮。本院在对“多瑞”轮值班船员进行调查时,“多瑞”轮船员均称“多瑞”轮走的是长山水道而不是南砣矶水道和矶水道,而且其向法院出具的海图所记载的“多瑞”轮航迹也是通过的长山水道。但是,本院依九原告申请从烟台港监调取的长山监督站VTS观测资料显示,1999年4月27日0610~0657只有两条西行的船舶,一条为在长山水道由东向西航行的巴拿马籍的“ALAZONALIA”轮,该轮在进入长山水道时已向长山监督站报告了其船舶名称及船舶动态,港监确认其航行在可通航的长山水道上。另一船舶为在矶水道上由东向西航行的不明轮。该不明轮既未向成山头交管中心报告,也未向长山监督站报告船名和船舶动态。而且在长山监督站反复用中英文呼叫该不明轮并警告其已进入养殖区时均无应答。0710距该轮仅1.8海里的“通泰”轮接长山监督站指示记下了该不明轮的船名和船体特征及船舶动态并向长山监督站做了汇报。长山监督站VTS记下该不明轮的航迹,该不明轮航迹恰好经某了九原告扇贝养殖区。除此以外,在此段时间内再无其他西行船舶,“多瑞”轮海图记载的航迹的船舶是不存在的。烟台港监于某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给本院的传真某证明:经某终调查证实,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0610~0657,除该不明轮外,再无其他船舶通过矶水道养殖区,并确认该不明轮的航迹就是“多瑞”轮航迹。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烟台港监的上述调查材料,对上述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烟台港监作为海上交通的行政主管机关,对其管辖区域内航行的船舶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和事故调查权。其出具的调查结论及相关证据客观、真某、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而且九原告提供的录相也显示“多瑞”轮确实是从矶岛和高某岛之间西行的,走的是矶水道,与上述烟台港监的证据一致。因此,可以确认该不明轮的航迹即为“多瑞”轮的航迹。该航迹恰好经某了九原告的扇贝养殖区。将该航迹与九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记载的损坏区域的痕迹进行对比,如果除去仪器、做图和设施结构等合理误差,二者应是吻合的。虽然长山监督站未能录下“多瑞”轮0610以前的航迹。但我们认为“多瑞”轮不会凭空出现。九原告的鉴定报告所记载的0610以前的损害区域恰在“多瑞”轮的合理航线上,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推定1~17区的连线即为“多瑞”轮的航迹。该航迹与九原告的扇贝养殖区位置图相对比,证明“多瑞”轮进入了,确切地说应是横穿了九原告的扇贝养殖区。上述证据在确认了“多瑞”轮真某航迹的同时,也证明了“多瑞”轮船员所称的“多瑞”轮走的是长山水道而不是南砣矶水道和矶水道的说法是虚构的,其向法院出具的1255号海图所记载的“多瑞”轮的航迹显然也是虚构的,对此应予以否定。而九原告提供的录相和证人证言与港监的上述结论相一致,应予以认定。

三、关于某原告的养殖区是否存在养殖物及其损失如何认定。

九原告主张:九原告的养殖区损坏后,即向烟台港监做了汇报。烟台港监委托专家并派两名港监的官员于1999年4月30日和5月1日亲自到现场进行了查证、核实,并抽某测算,最终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的损失范围及损坏程度是真某的、公正的,具有权威性。而且,两位专家出庭就鉴定的过程做了说明,出具了烟台港监的委托书以及当时勘验时的原始记录。庭审中,针对被告代理人的提问也做了合理的解释。关于某架为何下沉问题,专家解释当时正值扇贝收获季节,筏笼比较重,因海流急、压力大某筏架下沉,所以有时看不见筏架也是正常的。关于某贝大某积死亡问题。97~98年长岛地区确有大某积扇贝死亡事件,但正是经某了97~98年的大某围扇贝死亡事件,当地渔民已将养殖方法进行了改进,改为秋播春收,避开扇贝容易死亡的夏季,而且九原告所受损的区域正是长岛县X区。被告讲九原告养殖区没有扇贝是不真某的。因此,九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真某的,应予以认定。但九原告在尊重专家鉴定结论的同时坚持将扇贝单价定为6元/斤,而不是5.4元/斤。反观被告的现场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委托而且被告委托的鉴定人也未出庭,其报告缺乏权威性,而且被告没有原始的记录,被告也说不清勘验时离岛的位置。因此被告的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关于某贝的重量计算,被告无实际测算仅以教科书上的材料加以分析不具有现实性,而且其所提供的报刊杂志也不能证明九原告的扇贝死亡,恰恰证明九原告的扇贝养殖区是存在的。总之,对专家出具的报告应予以认定,但我们坚持将扇贝单价定为6元/公斤,这样计算九原告的扇贝和设施损失应为2,822,412.36元,再加上为索赔上述损失而支付的费用436,000元。

被告主张:被告代理人与另一位委托鉴定人确实租船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最初把时间误记为5月10日,后来用照片可以证明应是5月16日去的现场。在现场除了15区X区各发现一根系有三、四个浮球的根绳外,没有任何养殖结构和养殖物存在。事实上九原告所称的养殖场位于某岛海域,栉孔扇贝连续多年大某死亡,已是不争的事实。近年来,海水养殖科学家一直试图解决这一难题,但国际国内尚未成功。1998年栉孔扇贝死亡率更高,达最高某,超过90%,接近于某产。加上长岛海区风流大某适合养殖海湾扇贝,所以九原告的养殖场只能闲置,养殖器材早己收集,这就出现了勘验时根本看不到养殖场存在的情景。因此,被告认为,九原告提供的勘验报告是不真某的,被告提供的《海洋与水产报》也证明了这一点。而且,即使按九原告的说法,有其他养殖区存在,也不能解释说明为什么“多瑞”轮选择交管中心VTS所显示的航迹来航行,即不断拐弯抹脚频繁转向顺着40个养殖区的这样一条20多海里的曲线来航行。而且航迹也与九原告的损害区域不完全吻合,原告的报告是不真某的。依据九原告提供的40个养殖区的位置和交管中心VTS航迹记录进行海图分析,可以得出明显的结论,如果40个养殖区事发时养殖结构存在,“多瑞”轮就不能沿着交管中心VTS记录的航迹航行,这样的航行与“多瑞”轮航速不符,违背了基本的航海常识。如果交管中心VTS航迹是“多瑞”轮的航迹,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事发时九原告的40个养殖场根本没有养殖结构物。总之,关于“多瑞”轮损坏、触碰40个养殖区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九原告的勘验报告不真某,养殖器材价格证明也不能证明和支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九原告的主张根本不成立,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九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针对九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各自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如何确定两份报告的证据力成为认定本九案损失的关键。法院认为,九原告的鉴定报告是由作为海上主管机关的烟台港监委托张克木梁、虞作尧两位鉴定人,并在两位港监官员的陪同下经某场勘验后作出的,并且有原始的记录可以佐证。庭审中,两位鉴定人对鉴定的全过程又作了描述。介绍了如何接受委托,如何在港监官员的陪同下去现场,如何定位、确定受损行数、抽某、估算,如何计算单价等均做了详细的口头和书面解释。针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筏架为何会下沉等问题也做了合理的解释,而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反驳。而反观被告的鉴定报告,被告代理人称系被告代理人与被告委托的另一位委托人出具的。庭审时被告代理人讲另一鉴定人已出国定居,所以不能出庭做证。庭审中只有既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又为委托鉴定人的李卫国一人对该报告加以解释说明,而且被告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既无其他旁证,也无原始记录可以佐证。被告代理人所称的去现场也是单方面的,既未有九原告,也未有其他主管机关人员在场。被告最初讲是5月10日去现场,后又拿出照片证明是5月16日去的现场,但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不出该照片所显示的水域就是九原告的养殖区水域。照片上没有任何参照物可以证明该水域就是九原告的养殖区。被告也无其他旁证可以证明其所去的海区X区。至于某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港监记录的“多瑞”轮航迹显示的“多瑞”轮为何频繁转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该海域是正常的安全的可航水域,“多瑞”轮的航迹应是直线或接近直线。而上述“多瑞”轮实际航迹一方面显示“多瑞”轮曾频繁转向,另一方面从航速上看,“多瑞”轮船速14节,事发时该水域正值高某前2小时,潮流较大,“多瑞”轮为顺流航行,航速应大某15节,而长山监督站记录的“多瑞”轮航迹显示此段时间“多瑞”轮航速在8-15节之间,此航速的变化与“多瑞”轮频繁转向最终导致直线航速下降是一致的,这恰恰证明“多瑞”轮确实进入了九原告的扇贝养殖区,而且“多瑞”轮发现了养殖物后不得已采取频繁转向的避让措施所致。这反而证明了九原告的养殖区内确实存在养殖物,而且“多瑞”轮也发现了养殖物,否则“多瑞”轮不必这样频繁的无目的转向。本院认为,上述解释才是合理解释。通过上述分析并对比两个鉴定报告的证据力,本院认为,无论从权威性、客观性、真某性,解释的合理性,还是可信度,九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证据力均远远大某被告的鉴定报告的证据力。因此,本院对九原告提供的由烟台港监委托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但是鉴定报告所计算的18区X区、34区X区内,对该四区内的养殖物九原告不拥有所有权,即使其由九原告所养,也因该区域并非九原告养殖许可证的范围内,该养殖物应属非法养殖物,法律不予以保护。该4区的损失应从九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35区X区虽位于某告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的养殖区X区明显偏离“多瑞”轮航迹较远,认定系由“多瑞”轮损害缺乏客观性,亦应

予以扣除。九原告为索赔上述损失而支付的租船费和鉴定费3.5万元系因该事故所必然发生的,亦应予以认定。九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定。关于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九原告每日万分之四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九原告未能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认定九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

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357,525.39元。

山东省长岛县大某渔业总公司482,506.68元。

山东省长岛县X镇井口渔业总公司243,023.80元。

山东省长岛县X镇东山渔业总公司257,307.07元。

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384,475.25元。

山东省长岛县X镇吕山口渔业公司29,406.53元。

山东省长岛县西海渔业总公司146,747.50元。

山东省长岛县X镇工业总公司408,187.81元。

山东省长岛县磨矶嘴渔业总公司140,009.92元。

九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为2,449,189.95元人民币。

四、关于某告对九原告上述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九原告主张:九原告有合法的养殖许可证,而且该养殖区X区。1998年烟台港监发布的长山水道管理规定附图注2中注明了“长山水道两侧有大某的养殖设施,望各航船注意”,且已予以公告,这说明交通主管部门是知道这些设施存在的,进一步说明了这些设施的合法性。“多瑞”轮的海图未予改正,“多瑞”轮也未按规定向长山监督站报告。被告违反禁航规定闯入禁航区,给九原告的合法养殖物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也应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主张:航海通告和长山水道管理规定,划定了船舶通过长山水道时的航道范围和通行的有关规定,是通航船舶应该遵守的重要文件,但九原告起诉和声称“多瑞”轮没有通过长山水道而是通过了南砣矶水道和矶水道,造成了其养殖场损害,因此这些证据不能支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多瑞”轮真某闯入禁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这种处罚与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九原告勘验报告不符合事实,应予以推翻,被告不应赔偿九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渤海属于某国的内海,京津的门户。为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于1956年即对外发布公告,规定由黄海进入渤海只有三个可供商船通航的水道,分别是老铁山水道、登州水道和长山水道。除此之外,其他水域禁止商船通行。这无论在中、英版的海图,还是中、英版的航路指南中均有注记和说明。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局发布了《长山水道管理规定(试行)》,所附图中的注记2进一步指出“长山水道两侧存有大某的海产品养殖设施,希望各航船注意”。该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来往船舶在进入长山水道前必须提前十五分钟报告长山监督站。该规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规范该通航水域为来往的商船提供航行帮助,引导航行,避免进入养殖区。上述规定,已向中外发布公告。对于某个勤勉的航海者,上述规定应是熟知的,在其设计航线时,应对上述航行规定给予充分的注意,特别是对一艘外轮进入中国领海航行时理应遵守我国的航行规定。但“多瑞”轮的海图只小改正到一九九七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海图出版社发布的航海通告中文版1998-26~628,英文版1998-16~152均有关于某山水道的规定,在“多瑞”轮的海图上未进行改正。当“多瑞”轮在此附近水域航行时未向长山监督站报告,长山监督站用中英文反复呼叫,“多瑞”轮也未有应答。“多瑞”轮在该水域实属盲目航行。导致“多瑞”轮盲目航行的原因之一是“多瑞”轮未能认真某解该航行水域的航行资料,使其不能充分估计所航水域的航行环境,这对一个航海者来讲实属大某,特别是在进入一国领海沿岸航行时尤为不妥。当“多瑞”轮发现养殖物并频繁转向避让时,为时已晚。被告主观存在过失,而且被告所属“多瑞”轮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正是由于某违法航行导致“多瑞”轮误入九原告所属的合法的扇贝养殖区,并直接造成了九原告的扇贝及设施的损坏。“多瑞”轮的行为已对九原告构成侵权。对由此给九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多瑞”轮船舶所有人的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认为,本九案系因被告所属“多瑞”轮误入九原告所属的扇贝养殖区而引起的九宗涉外船舶触损扇贝养殖区损害赔偿纠纷。

九原告的养殖区X区,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九原告扇贝养殖区内养殖物及设施损坏的原因,系因被告所属“多瑞”轮盲目违法航行所致,属单方责任事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九原告的侵权,九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九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九原告造成的经某损失。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担“多瑞”轮触损九原告所属扇贝养殖区内养殖扇贝损失及设施损失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九原告造成的经某损失。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357,525.39元;山东省长岛县大某渔业总公司482,506.68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井口渔业总公司243,023.80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东山渔业总公司257,307.07元;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384,475.25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吕山口渔业公司29,406.53元;山东省长岛县西海渔业总公司146,747.50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工业总公司408,187.81元;山东省长岛县磨石嘴渔业总公司140,009.92元。上述损失总计2,449,189.95元人民币。

三、被告应将上述赔偿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九原告。如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案诉讼费用共计68,903元,原告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承担3,015.12元;山东省长岛县大某渔业总公司承担1,744.40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井口渔业总公司承担957.64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东山渔业总公司承担1,008.39元;山东省长岛县X村委会承担1,374.87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吕山口渔业公司承担398.74元;山东省长岛县西海渔业总公司承担871.05元;山东省长岛县X镇工业总公司承担2,718.18元;山东省长岛县磨石嘴渔业总公司承担387.80元。被告承担56,996.81元。鉴于某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则由被告将上述诉讼费用和赔偿款一并给付九原告,本院不再向九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九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某津市高某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68,903元(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94-(略))。如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延景

审判员吴立群

助理审判员徐富斌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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