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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生一女孩刘某方,1990年10月10日在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刘某方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刘某方的出生时间;

4、三合某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关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5、三合某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且分居6年多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只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而外出打工,只要有时间回来双方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来一起生活。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有:

6、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未分过居;

7、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刘某甲与婚外女性郭美桃于2010年5月25生育一男孩,原告有重大过错。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的好坏及分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说的都不是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在外没有生育小孩,因为郭美桃临产时没有亲戚在身边,原告为了能帮郭美桃住院产子才在病历上以郭美桃丈夫的身份签字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某乙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均系三合某X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所述情况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方(现已结婚成家),1990年10月生一女孩王慧(出生后原、被告便将其送给别人收养,现已结婚成家),1990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便外出打工,期间少有时间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三合某X村有一间20多平米的老房屋,欠刘某亮现金3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后在三合某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是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现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如果双方能理性对待和处理,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考虑,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邝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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