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年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肇东市X乡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某在明知英华牌800+型小灵通电话机1部系李某某、李某明、国某某(均已判刑)抢劫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320元。
二、2006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李某明、李某某、国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桥西侧路边,国某某抢夺被害人史某某的挎包,被告人盛某某采取推、摔的手段阻止被害人史某某追赶及报警,抢劫被害人史某某的摩托罗拉牌V22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及人民币300余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销赃。
200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盛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盛某某辨认销赃、抢劫地点的记录,同案李某明、李某某、国某某供述,李某某、国某某辨认盛某某的记录,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李某明、李某某、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一并予以惩处。被告人盛某某与李某明、李某某、国某某在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盛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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