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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葛某某、章某乙与王某丙、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章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枞民一初字第315号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系章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章某乙(系章某甲次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财保公司),住所地安庆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石化财保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葛某某、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王某丙、被告石化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葛某某、章某乙诉称,2006年1月31日下午,原告章某乙与其弟章某兵乘坐被告章某戊丈夫陈正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慎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皖x号货车碰撞,造成章某兵、陈正海死亡,原告章某乙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正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章某乙、章某兵无责任。皖x号货车由被告王某丙挂户被告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且向被告石化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化财保公司先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9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464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782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9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被告王某丙、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二)、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6年2月9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章某甲之子章某兵受重伤后死亡、章某乙受伤,且章某兵、章某乙无责任。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皖x货车挂户被告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并在被告石化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四)、病危通知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章某兵受伤后死亡的事实。

(五)、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章某乙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六)、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章某兵医疗费x.51元,章某乙医疗费为x。41元。

(七)、交通费用票据45张,证明交通费用为4945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赔付x元,余款应由被告石化财保公司赔付。

被告王某丙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及保险条款二份,证明其车辆挂户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及于2005年10月2日向被告石化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石化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石化财保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保险是有区别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属理赔范围,且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故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按责赔付。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石化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保险系商业保险,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

被告章某戊辩称,被告章某戊之夫陈正海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真实。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1月31日13时50分,原告章某乙与其弟章某兵乘坐被告章某戊丈夫陈正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南雅125-8型二轮摩托车由本县X镇驶往陈瑶湖镇,行至S103线110。3km处时,与前面右转弯的被告王某丙驾驶的皖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陈正海当场死亡、章某兵受重伤、原告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甲、葛某某之子章某兵、章某乙均被送往铜陵市有色职工总医院治疗,章某兵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2月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51元;原告章某乙经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41元,2006年2月9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正海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丙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章某兵、章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皖x号货车车主为王某丙,在挂户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后,于2005年10月2日向被告石化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3日始至2006年10月2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支付给被告章某戊赔偿款x元。

再查明,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9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章某兵死亡赔偿金为2499.3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2=6464元;原告章某乙出院医嘱建休一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正海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货车追尾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章某兵死亡、章某乙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丙将车辆挂户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后与被告石化财保公司就该车辆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具有责任保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本案被告石化财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就理赔的方法、方式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的法定赔偿请求权,故被告石化财保公司以该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章某甲、葛某某要求被告石化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保险合同已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不属侵权行为人,系被告王某丙车辆的挂户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甲、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1元。其中章某兵医疗费x.5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464元、护理费200元、护理费3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41元。其中医疗费x。41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7720元(20元/天×386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

三、被告王某丙、章某戊赔偿原告章某甲、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王某丙已付x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8元、其他诉讼费3118元共计8316元,原告负担516元,被告石化财保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王某丙、安庆市十里运输公司、章某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大明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成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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