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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诬告陷害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刑终字第09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批准逮捕,2006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拘留证、电话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因其岳父蔡某戊堆放柴草与蔡某厚两家发生纠纷,而参与殴打蔡某厚。魏某某不听蔡某丁劝阻而被蔡某丁打断鼻骨,而怀恨在心。魏某某为报复蔡某丁,于2004年12月13日到怀远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04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经过怀远县X镇政府院西口巷道时,被蔡某丁等人抢去一部x手机、200元现金、8张送货单。蔡某丁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05年4月4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共羁押13天。被告人魏某某报案后仍继续使用实际就没有被蔡某丁抢劫过的手机。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泄私愤,捏造事实控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以其本意追究蔡某丁打人的责任,由于对法律不清楚才报抢劫案,以及原判量刑太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此基本一致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诉人魏某某的控告书及陈述材料,证实魏某某以被害人蔡某丁等人对其实施抢劫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2、怀远县公安局传唤证、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刑事拘留证,证实被害人蔡某丁因被控告涉嫌抢劫犯罪被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情况。

3、被害人蔡某丁陈述证实,他被蔡某戊喊去处理蔡某戊与蔡某厚两家为堆稻草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蔡某戊家人一起殴打蔡某厚,魏某某被其阻止后又要打蔡某厚,蔡某丁即朝魏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该陈述与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与证人蔡某厚、廖某某、蔡某戊、王某某、冯某某、韩某某、蔡某己等人的相关证言基本吻合。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且有伤情照片、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摄片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5、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丁因打伤上诉人魏某某鼻部被治安拘留15天。

6、通话记录详单证实,上诉人魏某某的涉案手机卡号在其报案被抢劫后的继续使用情况,证人刘某庚、刘某辛证言,证实他们与魏某某夫妇在该时间阶段内有过通话。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魏某某的涉案手机卡是用其未婚妻蔡某艳的身份证登记办理的,在案发后至2005年1月份报停前未办理过复制卡。该证言内容与上诉人魏某某供述的相关情况一致。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魏某某的年龄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上诉人魏某某供述证实,因为蔡某丁等人殴打他并威胁不让他报案,而怀恨在心,才到公安机关控告蔡某丁等人抢劫,目的想让蔡某丁等人被逮。蔡某丁等人没有对其抢劫。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因参与民间纠纷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而怀恨,捏造被他人抢劫的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魏某某以其本想追究被害人蔡某丁打人的责任,由于对法律缺乏认识而报抢劫案,原判量刑偏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某以抢劫犯罪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遭受刑事追究,完全出于泄愤和报复他人,其捏造的事实与其被殴打的事实根本不同,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蔡某丁因殴打魏某某致轻微伤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至于魏某某对法律认识的程度并不是构成本罪与否的条件或者是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审判员张建蒙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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