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业初铁合金有限公司与上海申生管道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业初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生管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集城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上诉人上海业初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申生管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申生公司)、业初公司均与上海集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城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04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8日,集城公司分别向申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货物名称均为硅铁,数量总计31吨、金额总计x元。申生公司于同年2月3日、同年3月29日分别向集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和6万余元。业初公司于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4日分别向集城公司支付硅铁款15万元、4万余元,于同年3月19日向集城公司预付硅铁款15万元。业初公司的仓储单位上海华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仓储明细及货运统计载明:2004年3月2日、3月16日,业初公司分别入库硅铁30.521吨、37.09吨;同年4月2日,业初公司入库硅铁19.062吨等。2004年4月底,集城公司向业初公司交付申生公司于同年4月23日向业初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x、x、货物名称为硅铁、数量分别为16吨、15吨、金额分别为x元、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业初公司收到上述总计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抵扣。鉴此,申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业初公司支付申生公司货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计,从2004年5月起计至2006年2月)。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申生公司释明,申生公司坚持在本案中不要求集城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集城公司和申生公司、申生公司和业初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申生公司提供集城公司向其开具的31吨硅铁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其向集城公司付款的证据,证明其从集城公司处购得31吨硅铁,对该31吨硅铁享有所有权。申生公司认为其委托集城公司向业初公司提供上述31吨硅铁,并委托集城公司向业初公司交付由申生公司开具的31吨硅铁的增值税发票。现业初公司对收取申生公司开具的31吨硅铁的增值税发票并入帐抵扣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并未与申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仅从集城公司处购得硅铁,且数量仅为19.062吨。但业初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集城公司确有多笔交易,并不能证明其仅收到19.062吨硅铁,亦不能证明其所收取的硅铁系从集城公司处购得。现集城公司下落不明,业初公司对其仅从集城公司处购入19.062吨硅铁,却从集城公司处收取申生公司开具的销货单位、数量及金额均不吻合的发票并予以抵扣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业初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具有法定的结算功能,业初公司收取申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入帐抵扣的行为,应视为业初公司对其承担发票金额相应付款义务的认可,故业初公司理应支付申生公司货款x元。业初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业初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申生管道合作公司货款x元;二、上海业初铁合金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申生管道合作公司利息损失x元。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2.96元,由业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业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业初公司与申生公司间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申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集城公司与其存在真实交易,亦无法证明申生公司对本案系争31吨硅铁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追加集城公司为第三人属法律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生公司辩称:申生公司向集城公司购买硅铁的事实及申生公司向集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申生公司与业初公司间具有买卖关系。现业初公司已收到货物,故业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集城公司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初公司与集城公司、申生公司与集城公司间均存在业务往来。申生公司认为其从集城公司处购买了31吨硅铁,并将此货物出售给业初公司,系委托集城公司向业初公司交付货物及申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此申生公司提供了集城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向集城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及申生公司向业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现业初公司对从集城公司处收到硅铁及申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仅与集城公司具有买卖关系,与申生公司无买卖关系,并且其收到集城公司的货物并非31吨,而是19.062吨。对此,业初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集城公司与业初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业初公司无法证明其仅从集城公司处收取19.062吨硅铁,亦不能证明其与集城公司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另需要指出的是业初公司认为其与集城公司间具有买卖19.062吨硅铁的关系,但为此其接受的是申生公司开具的31吨硅铁的增值税发票,对货物数量相差悬殊、开具发票主体不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业初公司非但未提出异议,还对该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而业初公司解释由于集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额度已满,故其只能接受集城公司交付的申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该解释并不合理。因此,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采信申生公司的陈述,业初公司的陈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本案的相关事实与集城公司相关,故原审法院追加集城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妥。由于集城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陈述任某意见,故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2。96元,由上诉人上海业初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