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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己、王某辛、石某某、张某壬故意伤害、窝藏、拐卖人口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刑初字第2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兆林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兆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住(略),农民。系死者张兆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住(略),学生。系死者张兆林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住(略),学生。系死者张兆林之女。

法定代理人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住(略),农民。系张某丁、张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某,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乳名策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元月28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14日张向重庆市警方投案后被关押在重庆市看守所,同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在固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又名王某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21日因涉嫌窝藏案被取保候审,2006年4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在固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乳名公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住(略)。2005年12月8日因涉嫌窝藏案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壬,乳名市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2月8日因涉嫌窝藏案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蚌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王某辛犯窝藏、拐卖人口罪、石某某、张某壬犯窝藏罪,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兆林父母、妻、子女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孟某某、闻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孟某、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壬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己与被害人张兆林等人在同村村民家用扑克牌进行“炸金花”赌博时,因少一元钱底钱,其二人发生口角、厮打被劝开后,张某己出屋,张兆林也拎一小木凳随后。张某己从肉案上拿起一把单刃尖刀,朝转身而来的张兆林左腹部捅一刀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辛、石某某、张某壬在明知张某己持刀伤人后果较重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逃离、藏匿,公诉机关认为其三人之行为构成窝藏罪;此外,王某辛于1990年8月参与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还构成拐卖人口罪。为支持其公诉观点,当庭向本院出示了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并认为张某己、王某辛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据各被告人认罪态度、作案情节等综合下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还要求被告人张某己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老人)、x元(子女)、丧葬费7667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对起诉指控其行为构成窝藏、拐卖人口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其窝藏行为出于亲情,拐卖人口情节一般,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1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己和被害人张兆林等人在本村村民胡某某家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期间,因为少一元钱底钱,张某己和张兆林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张某己被拉出该房间,张兆林也拎一小木凳随后。张某己在墙边拿一汽筒,被他人夺下后窜入胡某某家的小卖部,从肉案上拿一把单刃尖刀,转身朝迎面而来的张兆林左腹部捅了一刀,致张兆林倒地后逃离。张兆林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死者系因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死者张兆林左腰部一处创口长2。8厘米,深达腹腔,创口上钝下锐;分析认为该创口系单刃刺器所致。其系因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以上还有蚌埠医学院就诊记录、法医尸检照片等在卷佐证;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桥头村X路北,张兆东家屋北、张某某的小店门前;小店内对门有一冰柜和肉案;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该店提取木柄单刃尖刀一把;上述作案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己当庭辨认无异议;

3、证人胡某癸、胡某福、胡某某、朱某某均证实:其四人与被告人张某己、被害人张兆林用扑克牌“炸金花”赌博时,因少一元底钱,张某己与张兆林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时被拉开;其中证人胡某癸、胡某某证实张兆林出屋时拎一小木凳;证人朱某某、胡某某证实张某己先在墙边拿一汽筒被朱某下;以上四人还证实被告人张某己持刀刺中了被害人张兆林的腹部;

4、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实:看见被告人张某己出屋拿汽筒被朱某某夺下,后又看到张某己到张某某肉案上拿刀;

5、被害人弟张兆言证实:哥哥张兆林与被告人张某己等人在胡某某家玩“炸金花”赌博时其在场,并证实双方因少一元钱底钱发生口角、厮打,在屋内被人劝开,等其出屋时哥哥张兆林已被捅伤;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

6、证人张某某证实:到现场时张兆林已被捅伤,其参与抢救;新马桥卫生院医生周某响证实,在接到120电话后,其送张兆林到蚌埠医学院抢救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交待的发生纠纷的经过、拿刀刺中被害人的经过等与现场目击证人、法医鉴定结论、尸体检验照片等均能吻合一致,被告人张某己当庭对提取的作案凶器进行了确认;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原告人身份证明、医院费用单据、病历等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

(二)窝藏罪

被告人张某己作案后即逃至被告人石某某家,并告知其自己持刀伤人,后果较重。石某某安排张某己吃过晚饭后,又将其安排到看鱼塘的棚内住下。当日晚9时许,张某己之妻王某辛也赶至石某某家,再次告之张某己持刀伤人,要赶紧逃走。石某某带王某辛找到张某己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壬,告之张某己伤人了并让其找车送张某己等人逃离。张某壬即让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送被告人张某己一家逃离固镇县。被告人王某辛又带张某己连夜转车逃至重庆市歌乐山方圆塘镇,让其兄将张某己找一住处藏匿。

2005年12月14张某己得知张兆林已死亡的消息后,到重庆市解放碑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1日王某辛向固镇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己在公安预审期间多次供称:其逃离现场到被告人石某某家后,告知石某家里打伤了人,在吃晚饭时张某己再次讲攮的怪重的,准备外出躲躲;当其妻王某辛与子王某也赶到石某后,王某辛也再次谈到人伤得很重;此外,是石某某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壬,让张某壬帮忙找车;后是张某壬安排朋友李某某的车将自己一家送走;

2、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供称:张某己到其家后讲拿刀捅人了,要在他家躲躲,吃晚饭时张某己再次谈到对方被其捅的怪重的;在王某辛与其子王某到石某后,其安排张某己家人见面,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壬,让其找车送张某己一家离开固镇县;庭审时,石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辛供称:其与子王某到石某某家,告知石某某己把人攮得怪重的,后是石某某安排其与丈夫见面。石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壬让其帮忙找车;其一家到重庆市后,其又将丈夫与人打架的情况告诉哥王某某,并让其哥帮忙找住处藏匿;

4、被告人张某壬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公安预审期间也多次承认在得知张某己打伤人后,其帮助找车将张某己一家三口送出固镇县;

5、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送王某辛、王某母子离开桥头村;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辛一家来重庆后,是其安排张某己藏匿处所;证人李某某证实:是被告人张某壬打电话,让其帮忙将朋友一家三中送到五河县安子口;

6、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实在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己打电话曾询问被害人张兆林的伤情,在12月14日张某己打电话时,张某某告知张某己被害人已死亡;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己、王某辛分别在重庆市、固镇县投案的说明、各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

(三)拐卖人口罪

199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辛在重庆市火车站发现被害人尤某某独自候车,遂以到上海市贩卖磁带赚钱为名,将尤某某骗到安徽省固镇县,然后由张某己将其卖给固镇县X镇周某荣为妻,得款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辛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尤某某陈述、买主周某荣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证实双方买卖情况;此外,固镇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辛属在逃人员,固镇县人民法院固法刑字(1992)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拐卖人口的犯罪事实也予以确认,故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该案应认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己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一节经查属实,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明知他人犯罪,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且在1990年参与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拐卖人口罪,应依法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王某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其所犯拐卖人口罪应适用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一节经查属实。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壬明知他人犯罪,仍为其提供住宿、车辆,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传讯时如实交待,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某己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老人)、x元(子女)、丧葬费7667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给付部分丧葬费计人民币x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老人)、x元(子女)、丧葬费7667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案发前被告人已赔偿x元,其仍继续赔偿x元。

(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倩

审判员骆涛

审判员钟如君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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