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任某甲与(略)经济合作社、任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

时间:2007-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奉民二初字第417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学钱,男,54岁,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被告(反诉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第三人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略)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任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独任某判,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8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案情比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王爱军、王建平、仇飞龙组成合议庭,由王爱军担任某判长,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学钱、被告(略)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第三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199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x),约定被告将2.86亩土地(其中陈四曲畈2.02亩,鞋样畈0.84亩)承包给原告户(共4人)经营,承包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199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对以原告为户主及陈华台、赵飞飞、任某珂为家庭成员的承包权予以确认。2007年1月22日和2007年6月4日第三人二次向奉化市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为被申请人,要求享有土地承包权,奉化市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将原告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裁决撤销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并将鞋样畈0.84亩土地归第三人承包。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是错误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并经政府确认的,在没有法定事由和条件出现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第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被告疏漏未登记入册,第三人本人7年来也未提出要求承包土地的申请,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x)及其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辩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任某甲户共向被告承包土地2.86亩,户主任某甲,家庭成员有母陈华台、姐任某乙(即第三人)。1998年11月任某乙与任某甲分户,成为户主,分户时任某乙未提出承包土地划分之事。1999年11月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按照上级统一步骤,以生产队为基础讨论承包方案,实行“死不抽、生不补”(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直接延长承包年限的办法。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第三人都未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分户之事,被告在工作中也存在疏漏,致使第三人的承包土地仍登记在原告的户头上,任某乙未登记承包耕地,造成重大误解。去年底任某乙提出承包地之事,村经查后才清楚任某乙的承包地仍在任某甲户头上,二轮承包时遗漏了任某乙的土地承包田登记。被告为此事多次与原告、第三人进行协调不成。另外,反诉被告任某甲的承包地抛荒已2年以上,按照有关规定反诉原告有权收回承包耕地,故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土地承包权证。

第三人任某乙陈述:对被告的反诉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被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方案,所以实际上第三人的承包土地还在原告处,第三人曾向奉化市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也作出了正确的裁决,确认了第三人有承包地在原告处,并且进行了调整,现也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土地承包权证。

原告任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等。对该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承包农户的户主是任某甲,家庭成员是陈华台、赵飞飞、任某珂。对该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在2007年6月26日向奉化市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提供的答辩书,证明第三人是在事隔七年后才提出承包地问题。对该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2007年5月20日第三人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分户是经被告同意的,任某乙未取得承包土地,并不是原告故意隐瞒所致,是被告疏漏而导致。对该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奉化市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的裁决书,证明裁决书撤销承包合同及承包权证是错误的。对该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但至于裁决书是否错误本院不进行审查,本院是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

(6)奉化市X镇X村的“集体土地承包权分户名册表”,证明任某乙在该鸣雁村已有承包土地。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是否是第三人的土地,第三人认为自已在鸣雁村没有分到过承包地。本院认为,由于“集体土地承包权分户名册表”不是证明享有承包地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董阿康等2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抛荒的事实。对该两份证言,被告认为原告抛荒是事实,第三人认为不清楚原告抛荒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该两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8)尚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分户时并没有提出承包土地事情。对该证据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任某伦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实行直接延长的原则,任某乙的承包土地在任某甲的户头上。本院认为,证人任某伦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任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任某乙及其儿子是在1998年11月16日与原告一家分户的,户口在尚一村。

(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任某乙于1998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儿子由第三人抚养。

(3)尚一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口粮田没有从原告处划出。

(4)第三人的前夫汪位(惠)岳与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汪位(惠)岳的承包权证1份,证明第三人和其儿子在鸣雁村没有分到相应的承包地。

(5)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尚一村实行的是直接延长第一轮承包期的方案。

对上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尚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大姐任某清在1983年已出嫁,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在尚一村承包到土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任某清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在尚一村分配到了承包地。但由于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任某甲与第三人任某乙系姐弟关系,均是被告(略)经济合作社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任某甲为户主,以任某乙及其母亲陈华台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2.86亩土地(其中陈四曲畈2.02亩,鞋样畈0.84亩)。1992年5月任某乙与奉化市X镇X村的汪位岳结婚,婚后任某乙的户口一直在尚一村,没有迁移。1998年3月经本院调解任某乙与汪位岳离婚,任某乙与儿子汪银杰(X年X月X日生)一起回到了尚一村。1998年11月任某乙及儿子汪银杰与原告任某甲分户。1999年被告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实行直接延长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方案。任某甲作为户主代表全家4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1999年12月25日由奉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权证上登记的户主为任某甲,家庭成员为其母亲陈华台、妻赵飞飞、女儿任某珂。第三人任某乙在尚一村没有分到承包土地。2007年6月4日任某乙向奉化市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为被申请人,要求享有土地承包权,奉化市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将原告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裁决撤销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并将鞋样畈0.84亩土地归第三人承包。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任某甲与第三人任某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同属一个农户,以原告为户主共同承包了2.86亩土地;第三人的户籍在其出嫁后都一直在被告处没有迁移过,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又回到了被告处生活,拥有尚一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但第三人在和原告分户时却没有把自已户应拥有的承包土地部分进行分出;被告(略)经济合作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实行的是直接延长第一轮承包期限的方案,即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方案,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的2.86亩承包土地实际就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的延长,自然也包括了第三人任某乙应有的、却还没有分出那部分承包地期限的延长,所以原告在第二轮承包中获得的土地中包含了第三人户应有的份额。而原、被告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考虑第三人任某乙户的权利,显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损害第三人户承包经营权的那部分无效,当然这并不影响原告任某甲户有权承包部分的效力,对属于原告任某甲户有权承包的那部分仍然有效。本案涉讼的2.86亩承包地分成两块,其中陈四曲畈2.02亩,鞋样畈0.84亩,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认为将陈四曲畈2.02亩承包地归属原告一户、鞋样畈0.84亩承包地归属第三人户,便于土地的分割和方便各自的生产,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鞋样畈0.84亩土地的约定无效,涉及陈四曲畈2.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有效。由于承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所以原告要求确认整个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及第三人要求撤销整个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承包权证是人民政府根据承包合同所颁发,系行政确认行为,其是否有效和是否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x)对陈四曲畈2.02亩部分有效,对鞋样畈0.84亩部分无效。

二、驳回被告(略)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任某乙要求撤销承包合同(合同号x)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军

审判员王建平

审判员仇飞龙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盛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